民事上诉理由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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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上訴理由狀 案號及股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6 號 民玄股 上訴人 吳潘扶美 輔佐人 吳宏昌 被上訴人 朱吉田 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271 號有關排除侵害之判決,依 法提起上訴事: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排除侵害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 1595 地號建築房屋應拆屋還地, 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事由,而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惟查,原審 判決或有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等

2、重大違背法令之處,誠難令人甘服,爰分述理由如後,敬供 鈞院參酌, 請准依上訴聲明而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朱吉田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 系爭土地面積僅 1 平方公尺,其中三分之二為道路與水溝用地,三分之一 係作為上訴人建築房屋之樑柱使用,如予拆除,該四層樓房有塌下之虞, 且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用價值,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之濫用。(一)原審判決以: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參見原審判決 書第 2 頁第 12 行起記載)等語,而認上訴人應負起拆屋還地之相關責任。(二)惟查,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

3、字第 737 號判例揭示:依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要旨: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 (三)再查,原審判決以:至被告所辯稱無法價購本件系爭土地之原 因實係原告索價過高云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客觀上難認 原告有何濫用之權利存在(參見原審判決書第 3 頁第 8 行起記載),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曾提供內政

4、部地政司公布民國 97 年第一季房地 交易價格(此為市價,非原審判決書第 3 頁第 12 行記載之土地公告現值)2以證實被上訴人索價過高,更何況,訴外人何政衛等人願依每平方公尺 80,000 元,倍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土地,實因被上訴人以拆屋還地 等事由威嚇,方不得不從,民法第 148 條規定: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此即權利濫用之禁止,違反上述原則,即為權利濫用, 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殊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朱吉田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

5、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至為昭然。 二、法律解釋之任務,乃在探求法律意旨,進而追求正義於人類全體共同 生活上之體現,從而,在法律解釋之目標選取上,實不應僅考慮其中一部 分而致形成偏廢。從而,關於法律解釋目標,傳統上雖有主觀說與 客觀說之爭,但各個解釋因素應各自在法律解釋過程中發揮不同功能, 以協力完成發現法律規範意旨,方為的論。原審判決以:蓋因土地交易 價格,常因甚至所有人主觀對土地之情感甚至所有人主觀對土地之情感等諸多因素影響,實難有固定 不變之價值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何濫用之權利存在(參見原審判決書 第 3 頁第 9 行起記載)此豈非鼓勵坐地起價行為,則我國

6、訟爭風起,將無 以復加,又豈是立法之本旨? 我國實務見解,關於上揭條款之適用亦與前開論證之結果相符: (一)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民事裁判 92 年台上字第 1446 號裁 判要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二)最高法院民國 89

7、 年 04 月 14 日民事裁判 89 年台上字第 855 號裁 判要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裁判 95 年虎簡字第 232 號裁判要旨: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 決之

8、,其主觀不必具有違反公益之意思,權利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雖可 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否則,即與公益重於私益及權利 社會化之精神不符,其行為因違背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 72 條前段)。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3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四)準此,不論自法律意旨而為解釋,或目前我國司法實務,被上訴人 權利濫用之情事實足當之,原審恣意擴張解釋,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又 無視實務見解存在,其輕率擅斷之程度,不言可喻。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或有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 或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請准依上訴之聲明 而為判決,以維權益,至深感謝!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 公鑒附件:內政部地政司民國 97 年第二季(高雄市/前鎮區)房地交易價格暨產險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具狀人即上訴人:吳潘扶美 撰 狀 人:吳宏昌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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