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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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姚东海因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 22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 年 5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上诉人姚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世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海南、史忠伟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 年,被上诉人在开发上海市黄浦区 155 号地块(西)(即王开摄影大楼 工程)过程中,为解决开发资金短缺的问题,向社会发出招商项目简介等广告,希望引进 资金共同开发。为了提高推荐介绍人的积极性,被上诉人作出了在投资项目成功后对推荐介绍 人

2、给予酬金的决定。1997 年 5 月 26 日,被上诉人制作了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的 宣传材料,载明“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如项目达成合同订立,本公司将根据总投 资额按规定的分段比例计算酬金,给予酬谢。不论项目是否成功,中介人士一切费用开支 自理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该宣传材料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后向被上诉人公司内外的一些 人员散发了数十份。 上诉人原担任上海王开摄影公司副总经理,在地铁 2 号线配套工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担 任 155 号地块(西)筹建组副组长,在被上诉人制作的招商项目简介宣传资料中,上诉人与 筹建组组长朱桦为联系人。 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集团)系通过

3、安明毅得知招商信息并开始与被上 诉人联系洽谈合作项目。1998 年 10 月,上诉人与朱桦、成海南、周敏玲等四人为日月集团与 被上诉人洽谈投资事宜出差到绍兴,出差费用在上海王开摄影公司 155 号地块(西)帐上报销。 在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商谈投资合作的过程中,上诉人在其中做了相关的联系和接待等工作。 1999 年 11 月 30 日,日月集团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日月集团向 被上诉人预购 155 号地块(西)王开摄影大楼部分房产,用作日月集团拟在上海设立的控股公司 的经营场所。2001 年 3 月,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在上海设立的上海明牌银楼有限公司签订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4、约定上海明牌银楼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买受位于本市南京东路 388-398 号王开摄影大楼商业用房,面积为 4,848 平方米,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 841 平方 米,合同价款 7,845 万元。合同签订后,相关房地产权证已办理完毕,已履行价款 7,700 万 元。 投资项目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对 155 号地块(西)项目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后分别予以 奖励,其中奖励上诉人 5 万元。 因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1,234,500 元未果,以致涉讼。原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考虑到上诉人担任招商引资联系人 在招商工作方面的积极表现,自愿酌情再补偿上诉人 1

5、2 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了悬赏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其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 件。房屋买卖也是合作引资的一种具体方式,被上诉人关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悬赏广告 特定行为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但是原审法院同时认为:从主体资格来分析,悬赏广告 中“社会人士及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应理解为,悬赏广告所对应的行为人应排除与悬赏内容 相关联的职务行为人。上诉人以原上海王开摄影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在该地块开发时任项目筹 建组副组长,筹建组成立时虽未明确职责范围,但依建设工程的惯常做法,筹建组在建设项目 前期往往承担较为综合的、广泛的职能。故对上诉人将招商引资工作排除在其所担任的筹建组 副组

6、长的职责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采信。从推荐介绍日月集团过程来分析,上诉人与日月集团 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上诉人虽在其中做了有关的联络和接待等工作,但这些工作是与上诉人 作为招商项目联系人的工作职责相关联的。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通过与其职 责无关的途径推荐介绍了日月集团而使投资项目达成的。至于上诉人已领取 5 万元,并不能证 明其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充分、有效证明其是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的行为人,上诉 人并不具备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人的资格,故不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至于被上诉人在原 来给予上诉人工作奖励 5 万元的基础上,酌情再予补偿上诉人 12 万元

7、,并无不当。原审法院 据此判决:一、驳回姚东海要求上海大都市总公司给付悬赏广告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 准许上海大都市总公司自愿补偿姚东海人民币 12 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6,871 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6,692.50 元,由姚东海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姚东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悬赏广告纠纷,现上诉人 介绍的日月集团与被上诉人以预购房屋产权的形式进行了投资合作,上诉人完成了中介任务, 被上诉人应按悬赏广告的承诺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担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期间, 负有招商的职责,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筹建组没有招商职能,上诉人没有招商的职责。另, 日月集团

8、确系上诉人通过章祖法等人推荐介绍给被上诉人的。原审判决脱离事实,请求二审依 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大都市总公司答辩称:诚征合作伙伴,共同 开发致富文件不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日月集团与其之间是买卖房产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 系,本案不应定为悬赏广告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成立过招商组,所以筹建组承担较为综合的、 广泛的工作职能,上诉人作为筹建组副组长自然负有招商职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日月集团并不是上诉人推荐介绍的,上诉人对此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只 是受被上诉人指派的联系人,原审中安明毅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同意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

9、诉请的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诚征 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制定、上诉人当时担任的职务、1998 年 10 月期间到绍兴出 差费用的报销情况、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书、被上诉人与上海明牌银楼有 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奖励 5 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 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发放范围和数量。 上诉人称:该文件向被上诉人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原总经理 安其勇处取得该文件的。 被上诉人辩称:该文件没有以公开形式发布过,只是企业职工索要时才发

10、放,发放数量不 多。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处单独取得的。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表示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在其赴山西 太原筹措资金时使用过。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当庭陈述:“(该文件)散发了 很多,除了本单位的,外面也有,大概有几十份”。此外,原审中证人张文元、匡丽英、孙红 的证词均可印证上诉人所述。据此,可以认定,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曾以公 开方式向被上诉人公司内外发放过数十份。 (二)日月集团是否系上诉人所介绍。 上诉人称:1997 年,其在为 155 号地块(西)寻找投资人时,认识了当时任上海东海股份 公司董事长的章祖法;后托章祖法帮助介绍

11、投资单位,章祖法表示有一位朋友(后来得知是上海 东华钻石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安明毅)近期到绍兴去,可以帮助联系绍兴的企业。为此,上诉 人将联系方式及有关材料留给了章祖法。后,绍兴日月集团的代表曹子龙就找来了。上诉人与 日月集团联系上后,经过几次接触,上诉人认为日月集团有投资诚意,就安排被上诉人原总经 理安其勇与日月集团见面。章祖法、张文元、尹全荣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文元的证词 可证实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事实是,安明毅在得知被上诉人要招商引资的消息后,曾 与被上诉人的安其勇、朱桦等洽谈过,但因故未成功。后被上诉人让安明毅帮忙找合作单位, 安明毅就将该消息告知了日月集团方的曹子龙,同时将

12、日月集团的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 诉人遂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人的联系方式由安明毅交给了曹子龙再转给了日月集团,上诉人 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联系人。安明毅原审当庭所作的证词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上 海东华钻石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安明毅原审中当庭作证称,其通过上海东海股份公司了解被上 诉人要招商的消息后,到和平饭店同朱桦等人谈投资事宜,但因价格问题未谈成。后,被上诉 人让其介绍,当时日月集团正派曹子龙在上海寻找投资的地方,因安明毅认识曹子龙,所以联 系了曹子龙,并介绍给了日月集团。被上诉人遂将安其勇、朱桦、上诉人等人的联系方式由安 明毅交给曹子龙再转给日月集团。安明毅与姚东海原来并不相识。上

13、海东海股份公司董事长章 祖法提供的情况说明则表述,上诉人先通过朋友找到其公司,洽谈投资事宜,但没有谈成。后, 上诉人托他找一些投资单位,他同意了。当时,正好安明毅要到绍兴去,当地有一家企业(即 日月集团)资金雄厚,所以章祖法就将上诉人的名片及有关资料交安明毅,由安明毅转交给日 月集团。后上诉人对章祖法称日月集团已和他联系上了。被上诉人原副总经理张文元和日月集 团驻上海办事处副经理尹全荣二审中作证时均表示对上诉人介绍日月集团这一节事实的具体经 过并不清楚,只是知道有这件事。曹子龙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张文元、尹全荣都不是该 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他们也承认对该节事实的具体经过不清楚,故他们的证词

14、不足以证明是 上诉人推荐介绍日月集团的。章祖法是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但其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本 案另一直接参与者安明毅的证词相矛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 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是 该节事实的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事实真伪的责任。但上诉人关于是其中介推荐介绍的举证,缺 乏明确的过程和清晰的脉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推荐介绍了日月集团这一节事实难以采信。 (

15、三)上诉人作为筹建组副组长是否具有对外招商联系职责。 上诉人称:155 号地块(西)的筹建组仅负责动拆迁等工程建设工作,其作为筹建组副组长 没有招商的职责。被上诉人为招商事宜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被上诉人当时印制的一份彩色招 商简介中有招商组成员名单,但其中没有上诉人。胡卫红等人的证词也可证明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招商工作也是筹建组工作的一部分,上诉人在招商引资中的参与行为属于 职务行为。彩色招商简介并非针对 155 号地块(西)的,而是对另外 108、109 地块的介绍,所 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为 155 号地块(西)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被上诉人当时印制的一 份 NO.C-2 招商项

16、目简介中,明确载明上诉人系该地块招商联系人之一。朱桦的证词可以证明 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上诉人所述的彩色招商简介是针对 108、109 地块的宣传资料。二审中上诉人 确认他的职责包括从动拆迁、基建、设计直至最后验收。 本院认为:彩色招商简介是针对 108、109 地块的宣传资料,所以该份资料并不能证明上 诉人对 155 号地块(西)没有招商职责。至于 155 号地块(西)筹建组会计胡卫红等人关于筹建组 并无招商引资工作的陈述系主观认识,缺乏客观依据。当时上诉人担任 155 号地块(西)的筹建 组副组长,他的职责包括从动拆迁、基建、设计直至最后验收,可见筹建组的功能不只是负责 该地块的前期工作,而应是贯穿于整个地块开发、建设的全过程,具有综合性的功能,筹建组 副组长的职责也应当是综合性的;同时,上诉人等赴绍兴的出差费用是在 155 号地块(西)帐户 上报销的,这与悬赏广告中“不论项目是否中介成功,中介人士一切费用开支自理,本公司概 不承付” 的规定相悖;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从以上情况分析, 上诉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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