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的认定及理赔程序、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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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一 、 概 念关 于 “工 伤 ”的 概 念 , 1921 年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通 过 的 公 约 中 对 “工 伤 ”的 定 义 是 : “由 于 工 作 直 接 或 间 接 引 起 的 事 故 为 工 伤 。 ”1964 年 第 48 届国 际 劳 工 大 会 也 规 定 了 工 伤 补 偿 应 将 职 业 病 和 上 下 班 交 通 事 故 包 括 在 内 。 因此 , 当 前 国 际 上 比 较 规 范 的 “工 伤 ”定 义 包 括 两 个

2、 方 面 的 内 容 , 即 由 工 作 引起 并 在 工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事 故 伤 害 和 职 业 病 伤 害 。 职 业 病 , 是 指 企 业 、 事 业单 位 和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劳 动 者 在 职 业 活 动 中 , 因 接 触 粉 尘 、 放 射 性 物 质 和 其他 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等 因 素 而 引 起 的 疾 病 。 ( 一 ) 工 伤1、 显 性 工 伤 , 即 在 职 业 活 动 所 涉 及 的 区 域 内 , 由 于 工 作 中 工 作 环 境 恶劣 、 条 件 不 良 、 任 务 过 重 或 突 发 性 事 故 导 致 的 对 劳

3、 动 者 身 体 的 伤 害 。 2、 隐 性 工 伤 , 即 因 职 业 特 有 的 工 作 环 境 危 害 造 成 的 职 业 病 。 ( 二 ) 职 业 病职 业 病 是 指 劳 动 者 在 工 作 中 因 接 触 到 职 业 性 有 毒 、 有 害 因 素 而 导 致 的 疾病 。 1、 广 义 职 业 病 : 所 有 因 工 作 环 境 危 害 造 成 的 疾 苦 都 属 于 职 业 病 。 这 种范 围 很 广 , 任 何 国 家 都 不 可 能 把 所 有 的 职 业 病 都 纳 入 工 伤 保 险 范 围 内 。 2、 狭 义 职 业 病 : 即 法 定 职 业 病 , 是 指

4、 在 工 伤 保 险 中 所 称 的 职 业 病 。 ( 三 ) 工 伤 与 公 伤1、 工 伤 含 义 参 见 上 面 的 叙 述 。 2、 公 伤 , 相 对 于 非 因 公 负 伤 而 言 , 是 因 公 负 伤 的 简 称 。 当 前 我 国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干 部 职 工 因 工 作 原 因 负 伤 致 残 通 常 采 用 该 术 语 , 现 在 工 伤 保 险条 例 已 经 适 用 于 事 业 单 位 , 工 伤 与 公 伤 不 再 存 在 区 别 。 3、 两 者 实 践 中 的 差 别 已 经 消 失 , 工 伤 认 定 依 据 主 要 是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及

5、 各 省 的 相 关 实 施 办 法 。 注 : 工 伤 与 公 伤 没 有 本 质 的 区 别 , 将 其 区 别 开 来 明 显 是 计 划 经 济 时 代 的产 物 。 编 辑 本 段二 、 工 伤 责 任 承 担 的 历 史 发 展( 一 ) 雇 主 无 责 任 阶 段这 种 做 法 的 理 论 依 据 是 18 世 纪 英 国 著 名 经 济 学 家 亚 当 斯 密 在 “风 险分 担 ”理 论 中 提 出 的 观 点 。 上 述 理 论 被 称 为 “危 险 自 负 说 ”。( 二 ) 雇 主 过 失 责 任 阶 段19 世 纪 下 半 叶 , 劳 动 者 抗 争 取 得 了 一

6、定 胜 利 , 工 伤 责 任 雇 主 承 担 “过失 赔 偿 ”原 则 。 ( 三 ) 雇 主 无 过 失 责 任 阶 段19 世 纪 末 期 , 劳 工 斗 争 和 社 会 进 步 , 英 、 德 等 国 家 确 认 了 “职 业 危 险原 则 ”。 由 此 , 工 伤 责 任 进 入 到 雇 主 “无 过 失 责 任 ”阶 段 。 编 辑 本 段三 、 工 伤 类 型( 一 )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工 伤 主 要 有 以 下 类 型 : 1.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7、这 里 , 要理 解 和 把 握 “事 故 ”的 本 质 是 “意 外 的 损 失 或 灾 祸 ”, 有 渐 进 性 ( 比 如 慢性 中 毒 、 血 吸 虫 感 染 等 ) 和 突 发 性 ( 比 如 工 架 垮 塌 、 高 空 坠 物 伤 及 等 ) 两 种 ,不 可 拘 泥 于 突 发 性 一 种 情 况 。 1.2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1.3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的

8、 ; 1.4 患 职 业 病 的 ; 1.5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1.6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 受 到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1.7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 ( 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视 同工 伤 : 2.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无 效 死 亡

9、的 ; 2.2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 2.3 职 工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 因 战 、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证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 ( 三 ) 但 是 如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认 定 为 工 伤 或 者 视 同 工 伤 : 3.1 因 犯 罪 或 者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伤 亡 的 ; 3.2 醉 酒 导 致 伤 亡 的 ; 3.3 自 残 或 者 自 杀 的 。 编 辑 本 段四 、 工 伤 赔 偿

10、程 序工 伤 赔 偿 须 经 工 伤 认 定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劳 动 仲 裁 三 个 必 经 阶 段 。 很 多农 民 工 没 有 劳 动 合 同 、 工 作 证 等 证 明 , 还 往 往 需 要 劳 动 关 系 的 认 定 。 编 辑 本 段五 、 工 伤 认 定 程 序( 一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主 体工 伤 漫 画11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 当 职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定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的 的 场 合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

11、此 系其 法 定 义 务 。 2 受 伤 害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 工 会 组 织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 在 用 人 单 位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场 合 , 受 伤 害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工 会 组 织 可 直 接 依 法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 据 此 , 此 种 申 请 必 须 满 足 一 个 前 提 条 件 ,那 就 是 用 人 单 位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而 非 职 工 一 发 生 事 故伤 害 或 者 一 按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12、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时 就 可 以 由 受 伤 害 职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 工 会 组 织 直 接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 此 种 场 合 的 直 接 申 请 工 伤认 定 就 受 伤 害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来 说 , 是 其 民 事 权 利 而 非 义 务 。 同 时 , 法律 授 权 工 会 组 织 也 享 有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权 , 以 维 护 受 伤 害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工 伤 认 定 管 辖1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具 体 的 说 , 应 当 向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13、 政 部 门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2 依 规 定 应 向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 根 据 属 地原 则 应 向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 ( 三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时 限1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时 限 : 30 日 ,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算 。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 经 报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申 请 时 限 可 以 适 当 延

14、 长 。 至 于 何 为 “特 殊 情 况 ”及 何 为 “适 当 延 长 ”由 劳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酌 情 认 定 、 决 断 。 上 述 期 间 内 , 用 人 单 位 未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受 伤 害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 工 会 组 织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始 得 直 接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2 受 伤 害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 工 会 组 织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时 限 : 1 年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算 。 该 期 间 为 除 斥 期

15、间 。 ( 四 ) 工 伤 认 定 材 料 提 交1 填 写 由 劳 动 保 障 部 统 一 制 定 的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 2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复 印 件 或 其 他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有 效 证 明 ; 3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受 伤 后 诊 断 证 明 书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 或 者 职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 。 申 请 人 提 供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15 个 工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需 要

16、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 ( 五 )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1 受 理 条 件 : 申 请 材 料 完 整 ; 属 于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 受 理 时 效 尚 未 经 过 ; 申 请 主 体 适 格 。 上 述 四 个 条 件 须 同 时 满 足 , 否 则 , 申 请 将 不 会 被 受 理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受 理 的 ,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2 不 予 受 理 :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 六 ) 证 据 的 调 查 核 实1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对 提 供 的 证 据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2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调 查 核 实 , 应 由 两 名 以 上 人 员 共 同 进 行 , 并 出 示 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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