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5758259 上传时间:2017-09-07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5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工伤申请有时效 超期申请不受理安 徽 法 院 网 讯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1 年 后 , 劳 动 部 门 是 否 应 当 受 理 工 伤 申 请 ? 近 日 ,蚌 埠 市 蚌 山 区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维 持 被 告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作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不 予 受理 通 知 书 , 驳 回 原 告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2008 年 1 月 8 日 , 原 告 张 某 下 班 后 驾 驶 燃 油 助 力 车 与 一 辆 小 型 拖 拉 机 追 尾 , 张某 当 即 被 送 至 医 院 治 疗 , 2008 年 2 月 2 日 , 张 某 出 院 。 20

2、08 年 2 月 26 日 , 张某 再 次 入 院 进 行 二 次 手 术 , 并 于 2008 年 3 月 13 日 出 院 。 2009 年 3 月 12 日 , 张某 向 被 告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并 提 交 了 相 关 材 料 。 被 告 依 法 对 其 提 交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后 认 为 张 某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已 超 过 受 理 时 效 , 依 法 做 出2009127 号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张 某 不 服 ,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张 某 诉 称 : 从 我

3、 2008 年 3 月 13 日 出 院 以 后 , 至 申 请 材 料 提 交 时 尚 未 超 过1 年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虽 规 定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需 在 受 伤 之 日 起 1 年 内 提 出 , 但 并没 有 规 定 这 1 年 的 时 效 不 能 中 止 、 中 断 和 延 长 , 而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上 位 法 民 法 通 则 、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均 有 时 效 可 以 中 止 、 中 断 和 延 长 的 规 定 。依 据 法 理 , 对 于 民 事 权 利 , 法 无 禁 止 即 有 权 。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撤 销 被

4、告 作 出 的2009127 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判 令 被 告 重 新 做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被 告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辩 称 :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用 人 单位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 工 会 组 织 在 事 故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年 内 , 可 以 直 接 向 用 人 单 位 所 在地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5、申 请 ”的 规 定 , 因 该 “1 年 ”期 限 属法 定 的 工 伤 认 定 排 斥 期 限 , 没 有 可 以 延 长 的 情 况 , 故 原 告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已 超 过受 理 时 效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被 告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作 为 负 责 承 办 本 地 区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的 行 政机 关 , 其 应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对 原 告 的 申 请 作 出 相 应 的 处 理 意 见 。 依 据 工 伤 保险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原 告 应 该 在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

6、年 内 即 在2009 年 1 月 8 日 之 前 向 被 告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而 原 告 于 2009 年 3 月 12 日 才向 被 告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已 超 过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 被 告 依 法 作 出 的2009127 号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由 于 工 伤 保 险 条2例 并 没 有 规 定 该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中 1 年 的 受 理 时 效 包 括 时 效 中 止 、 中 断 和延 长 的 情 形 , 故 这 1 年 时 间 应 为 除 斥

7、 期 间 。 依 法 行 政 是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时必 须 遵 守 的 基 本 原 则 , 即 被 告 在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时 ,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定 进 行 , 否 则 就 是 滥 用 职 权 。 故 原 告 称 被 告 适 用 法 律 不 当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 综 上 , 法院 作 出 上 述 判 决 。 张 某 不 服 , 提 起 上 诉 ,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维 持 了 一 审 判 决 。 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张 倩 发布时间:2009-12-29 22:29:03 工伤

8、认定申请时限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得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依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普遍认为工伤职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此种理解是否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相契合?前述申请时限究为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究为何种关系?此等诸类问题均直接关乎“ 超过工伤认定期限 ”情形下工伤职工救济径路的探求和对现行有关条款的实质合理性解释。本文拟从人民法院处理工伤事故赔偿的问题三大

9、难点入手,将超期未申请认定工伤的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分为已参保和未参保两种情况并分别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建议,以期在不突破法律制度现有框架范围,为平衡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的多方利益探索一条有效的解决路径。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设计与实际运行实效的偏差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制度设计 在法定期限内,由适格主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依法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是启动工伤保险赔偿机制的初始程序和必备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工伤保险条例 ”)第 17 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职工、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但后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仅在

10、超过法定期限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方能行使。基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便于工伤保险机构调查事故的考虑,立法者特别明确了一个封闭时段、两个申请时点:一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为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 30 日内,有特殊原因经批准的,可以适当延长。二是职工或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区间为经过用人单位的申请时限至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之内。 3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有效运行需要具备三个前提:一是用人单位已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二是用人单位有选择工伤保险制度分担损失和化解风险利益驱动;三是工伤职工具有一定程度

11、的法律知识和现实的维权能力。 (二)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实际运行效果 1.用人单位缺乏申请工伤认定的激励。在不考虑企业社会责任和道德因素情况下,工伤事故作为一种偶发性的小概率事件,用人单位很可能基于侥幸心理和求利本性驱使在用工之初就选择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其次,当用人单位超过 30 天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 17 条的规定应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此时,用人单位为避免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会选择做出虚假承诺以恶意拖延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甚至以继续就业机会为交换条件迫使工伤职工放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从工伤职工角

12、度分析,工伤职工法律知识相对缺乏,容易轻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单纯相信用人单位已经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将用人单位支付就医费用和支付工资视为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种情况是客观不能,即一旦发生严重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若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在就医期间通常无法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职工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可以代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鉴于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目前仍具有较强的依附性尚不可能积极代工伤职工行使权利,以及现实中若发生直系亲属已先于职工死亡,或者外出务工职工直系亲属短时间内无法联系等情况,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3.现行相关规定的局限性。从

13、外部法律环境角度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客观上设置了制度障碍,致使实践中工伤职工陷入申请认定工伤难、超期救济难的窘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对工伤职工相对用人单位更为严格。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之内,除开用人单位申请期限 30 天或者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能远少于 1 年的时间,并且该申请期限为不变期间,作为弱势一方的工伤职工反而不享有特殊情形下的申请延期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不变期间,超过期间不行使申请权利则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 12 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职工落入了现行法律之间的“ 间隙”,不论是否参保,也不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工伤职工都将被法律拒之门外,无法获得工伤补偿,自行承担工伤事故造成全部损失。 因此,立法者出于善意的初衷设计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但是由于实践中缺乏制度运行的必要的三个前提,致使实际运行效果与预设结果产生了偏差。 二、司法实践中三种处理意见的利弊分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丧

15、失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一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直接驳回起诉;二是直接认定工伤,由用人单4位以工伤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参照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由用人单位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处理意见,法院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直接驳回工伤职工起诉,其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适用法律简单、便于操作,同时可以减轻法院案件处理压力,避免法院卷入社会矛盾。然而其弊端也显而易见,由于法律制度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法官对法律解释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和适用,缺乏对立法精神的探究和社

16、会公平正义的追求,致使案件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严重不相一致。 第二种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判决用人单位以工伤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肯定了工伤职工有请求工伤事故赔偿的权利,而且避免了行政诉讼程序复杂的诉累。但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又存在诸多不妥:其一,从行政法角度看,我国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和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都明确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具体实施工伤认定程序性事项以及行使对工伤保险机构的监察权,其他部门都没有工伤认定权限,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直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授权依据;其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劳动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范畴,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赔偿机制启动程序涉及到整个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而不再是具体的单个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权利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体现了公法领域国家公权的干预力,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具体民事权利纠纷处理;其三,从法律效果上看,由人民法院自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研究报告 > 综合/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