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在职研就论文:解读“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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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政法大学论文格式样本中国政法大学论文格式样本-“-“非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 3636 条条”的法律意义的法律意义“非公有制经济 ”,这个有着所有制经济成份的关键词,在我国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耳熟能详,人人皆知。大家都知道 “非公有制经济 ”的含义与地位。与公有制经济相比, “非公有制经济 ”无非是“补充经济”或者是公有制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非公有制经济 ”在所有制经济成份中的法律地位也居于次要地位。相应的,所从事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主体(指个体、私营企业和以私营、个体为主的股份制民营企业 )也只能享有“次国民待遇”。几十年来,习惯如此。这也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以公有制

2、为主要经济成份的特色。然而,市场经济体制下,其主体没有主次之分,“领头羊”的身份是靠经济成份主体自己挣出来的。但是,打破旧有的习惯需要勇气与机遇。 2005 年 2 月 24 日国务院出台了 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俗称“非公有制经济36 条”)。这是至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对 “非公有制经济 ”发展清除体制性障碍的第一声。这第一声,意味着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取向成为历史。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了。还意味着,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的 “领头羊”不一定非姓“公”了。如此说来,

3、 “非公有制经济 36 条”的出台,对我国 “非公有制经济 ”今后的发展,不仅有着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而且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对我们的国家和“非公有制经济 ”主体来说,更加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一、36 条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 ”主体的法律地位作为一种所有制成份的存在,由国家政策法律的肯定与认可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国家政策的支持,任何一种所有制成份都将难以存续。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伴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进行的,在政策上就已经走过了一条漫长的历程。 1980 年 8 月中央转发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 的文件,这是在政策上第一次对个体经济的肯定。 1984 年党的十二届

4、三中全会通过的 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 中明确:“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共同发展,是我们长期的方针 ”,认可了“非公有制经济”为我国多种经济形式的一种形式,以后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从政策上不断得到逐步提高。1988 年 4 月,我国宪法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同年 6 月国务院出台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989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宪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开始对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工作,当年共登记私营企业 90581 户。1992 年邓小平“南巡”谈话,使以私营、个体合作为主的股份制民营企业,在我国沿海城市迅速发展起来。作为一种所有制成份

5、的存在,在由国家政策肯定的同时,法律的确认也至关重要。对我国 “非公有制经济 ”的确认,最重要的是我国宪法的修正案。1988 年,我国首次修改宪法时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 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首次写入宪法 ;1999 年又一次修宪时,非公有制经济由原来的 “补充经济”成份被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2004 年再次修宪,增加了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的内容,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由 “引导、监督和管理 ”,变为“鼓励、支持和引导 ”。这一步一步的变化,使我国 “非公有制经济 ”有了充分的发展机会,并逐渐积累了巨大的能量,在国际上的

6、政治影响也越来越大。然而,由于“非公有制经济 ”主体在享受国民待遇问题上,其实际操作突破不大,制约了 “非公有制经济 ”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民营企业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到国际市场的拓展性发展受到了限制。尽管从1997 年到 2002 年我国连续出台了 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 和中小企业促进法 等,这些被专家认为是涉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法律。但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对中小企业并没有提供更多实质性的保护性措施。这说明问题仍然是来自于国家政策上和法律上的不完善。从国家的宏观政策层面上看,虽然宪法已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所有制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确认,但至今在具体法律上仍没有明确其

7、法律地位,因而无法得到足够的法律保护。比如民营企业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国内市场准入及融资方面仍面临着一些明显的体制性障碍。这些法律与政策盲区,使民营企业在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方面都遭受不平等的待遇。对以上情况,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就势而为,在加入WTO 的大背景下,推出了“非公有制经济 36 条”,这是我国至建国以来首部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主题的中央政府文件。以此文件为分水岭,我国政府将推进“非公有制经济 ”发展的手段和举措,从分散的政策支持转为总体的制度保障。文件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人格地位加以提升,全面放开民间投资准入领域,凡是对外商开放的行业与领域,都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凡是对外

8、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民间资本同样享受。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其他所有制主体一样,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原先的垄断行业和公共领域,这将使我国 “非公有制经济 ”的发展有个“质”的飞跃。同时,意味着从此 “非公有制经济 ”主体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肯定,使他们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可以参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而不受限制了。总之,“在比较重视意识形态之争的中国,非公经济能够得到快速发展,与其法律地位的确定有很大的关系。 ”二、36 条体现了市场经济的 “三公”原则“三公”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

9、场竞争、政府管理的基本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的 “三公”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中,发行人应及时公开与发行证券相关的信息 ;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获得公平的交易机会;而在证券市场管理和证券发行中,国家管理机构和发行人应该公正地对待所有的上市申请者和股东。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公开原则是指政府机关管理行为的透明度。要求政府机关将自己的管理内容、管理程序以及管理行为适时公开,增强政府机关经济管理、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公平原则是指各种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在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中的平等,包括法律地位的平等、待遇平等、获得的竞争机会平等,以及在交易中权利义务的平等 ;公正原则,则是指国家

10、政府机关应公正地给与不同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以同等的政策待遇,比如,对所有市场主体制定相同的竞争规则、标准来体现公正原则。其实,说到底,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 “三公”原则所体现的价值,一是秩序,二是效率,三是公平。公平不仅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公平,还包括社会总体的公平。社会总体公平,不但要求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也要求国家给与市场主体公平的机会,公平的政策待遇。同时,有了社会总体的公平,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开与公正,国家社会也才能有真正的秩序和效率。“非公有制经济 36 条”的出台,是我国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坚定选择。“非公有制经济 36 条”的规定,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

11、、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体现了社会总体公平原则。比如在市场准入问题上,“36 条”以一个正式的国家文件形式,向全世界承诺,要对本国公民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 ”的原则,这不仅体现了 “三公”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实际行动。在入世过渡的进程中,我国第一次为所有的市场主体构筑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平台,给与了所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和公平的政策待遇。不管是公有制经济主体,还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或是外商投资主体都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没有尊卑优先普通之说,这实在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另外, “36 条”在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社会服务方面,也体现了公正原则,在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管方面,体现了

12、公开原则。三、36 条将促进我国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36 条”是国务院下发的政策性文件,具有行政法规的效用。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限于文件的自身性质, “36 条”还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 “36 条”第一条第 1 款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清理和修订工作要在2005 年底前完成。”那么,目前涉及到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呢?如果从民营企业的角度来说,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民营企业开业登记前,需要进行前置审查、审批或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有20 多部

13、法律、60多部法规和规章,包括 14 个行业、149 个经营项目,涉及公安、卫生、文化、旅游、房管、劳动等 38 个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且有些职能部门通过规章形式,自行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或擅自扩大实行许可证制度范围。因此,一些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待废止、修改与完善。有关“非公有制经济 ”方面的待废止的法律,如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试行办法 等。1988 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 ”。国务院 1990 年 1 月颁布的关于个体和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中规定“国家不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金融业、对外贸易业

14、、轻工业、房地产开发业、铁路运输业、远洋运输业等重要行业。 ”这些与当前的 “非公有制经济 36 条”的规定相悖的法律法规当然应当及时废止。有关“非公有制经济 ”的待修改完善的法律,是指那些与当前的 “非公有制经济 36 条”本意相悖的,与宪法修正案内容不相适应的,或者严重不符合宪法修正案要求的法律法规要进行修订,这涉及到 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票据法等等。以上法律法规到底影响到 “非公有制经济 ”发展的哪些方面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在取得法人资格方面。以前,不同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也不同。国

15、有、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 国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就可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核发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企业按 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也可以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体、私营企业,不管是独资还是合伙都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这意味着这些主体在生产经营中只能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非公有制主体能够取得法人资格,也必须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其注册资本按照拟设立的公司的不同类别 (生产、商品批发、商品零售和科技咨询服务 ),最少不能低于 50 万元、50 万元、 30 万元、10 万元。这样,对没有资金或者很少资金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要取得法人资格是不限制的限制

16、。2、在企业融资方面。 金融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私营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不允许上市发行股票,也不允许通过银行发行企业债券,限制了上规模、有发展潜力的私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的融资能力,增加了企业资金的使用成本。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也受到银行贷款条件、额度及担保条件的过分限制。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不允许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或者与自然人组建合伙企业,因此,个体、合伙企业融资更加困难。3、在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方面。根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应按 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 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从企业的收益中按20%的比例提取个人所得税。这种既收企业所得税又收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制,必然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的负担,限制个人投资办企业的积极性。4、在破产保障制度方面。中国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竞争激烈,风险很大,经营亏损、倒闭破产在所难免,但中国的破产保障制度,仅有试行的国有企业 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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