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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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2008 年 12 月 30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3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 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产业、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 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坚持 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实行政府引导、市场

2、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 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带动发展规划。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动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 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旅游产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旅 游公共服务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协调、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开发指导、 产品宣传、市场秩序维护等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失信惩戒、失信复议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 行业竞争,开展行业培训,为会员提

3、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二章 旅游产业扶持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旅游产业发展中优先保障旅游基础和配套服务设施建 设,优先支持重大旅游产业项目建设。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开发 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等项开支。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

4、和开发。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旅游城镇、特色旅游街、历史文化景点、旅游景区和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规划条件制 定阶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 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对于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旅游项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鼓励农村集体土地依法流转。第十二条 旅游城镇、旅游景区和旅游通道的旅

5、游标识标牌、紧急救援设施、旅游集散 中心、旅游信息服务设施、汽车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规划,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和政策扶持等方式,促进具有地 方特色旅游商品的保护、研发、生产、销售。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商品开发项目,其经营者、权利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政府资金扶持。第十四条 利用境内外知名品牌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或者依托工 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的,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产品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

6、支持。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鼓励和引导社会 资金开展旅游人才培养的政策,加大旅游人才培养的投入,促进旅游科研、旅游教学和旅游 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 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 、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 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的,其旅游服务设施、食品卫生、垃圾处理、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市鼓励农家乐旅游向乡村度假旅游转型升级,对全市重点乡村旅游度假

7、区建设项目, 给予建设用地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政策支持。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市场规范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旅安全防范和监管工作机制,配置旅游 紧急救援设备,建立旅游紧急救援服务体系。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处置 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

8、选 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使用旅游客运汽车、船舶运送旅游者的,应当选择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 为汽车、船舶提供方。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等本单位招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旅行社之间需要互相借用导游人员带团的,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劳务协议 ,明确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旅行社使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导游带团的,应当与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务派遣 用工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招用导游、领队人员的,其支付导游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旅行社应当依法为导游、领队人员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9、费,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 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旅行社委派导游、领队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其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人员服务质量评价管理体系,对导游服 务质量实行等级管理。旅行社、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导游人员信息档案,及时、准确记录导游培训、奖惩、调动、趟次服务质量评价等动态信息,并及时 报告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趟次服务质量评价、游客满意度及导游等级评定结果定 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导游年审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及周围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 游者

10、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 、星级乡村酒店以及纳入旅游统计的 社会旅馆、星级农家乐、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标准的统计 台帐和核算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引 导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 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和复核由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负责。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保障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

11、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有权 拒绝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合同以外的服务;享有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真实、可靠的游览线路、交通工具、住宿 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的诱导宣传。第三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 A 级旅游景区在国家法定假期以及举办重大节庆活 动期间,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游客流量、最大接待容量、最佳接待容量以及天气预报等信息。旅游景区因修建等原因不能对外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其提前期限一 般不得少于 90 日。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

12、目和费用构成。国内旅游包括交通费、景点门 票费、食宿费、综合服务费、保险费等;出境旅游包括前往所有旅游目的地国的签证费及由 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的,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 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 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旅游者。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自驾、自助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及责任,并书面告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等安全事项 的情况。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导向服务、食宿安排、联络工具、车辆应 急维修以及必要的医疗救护药品用具等服务。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

13、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为旅 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维护旅 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在突发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和配合 旅行社、导游的统一组织和指挥;发生旅游纠纷时,配合旅游执法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材 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旅游市场监管应当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联合执法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旅游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查处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的旅

14、游行政违法 行为。旅游经营者违反工商、卫生、环保、消防、治安、安全、统计等方面相关规定的,由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 本市登记注册的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外,从事违反本条例强制性 规定行为的,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但是 该行为在发生地已经受过处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

15、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 的,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处以超出合同价差 15以上部分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

16、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园、堰塘、果园、花圃、 农场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运动、住宿、餐饮、 购物等服务的经营实体。本条例所称自助游,是指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票务、餐饮、住宿、景区(点)门 票等非组团式的旅游。本条例所称自驾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自行驾车,并由旅行社提供相应的导向、 餐饮、住宿、景区(点)门票等服务的旅游。本条例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 的宾馆、饭店、酒店、公寓、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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