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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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04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1-21【生效日期】1997-01-2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2、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条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属地管辖与分级管辖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

3、行监督。 第二章 监察职责第七条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管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九条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同时,应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劳

4、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检查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的资料,依法下达劳动监察文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一)招用劳动者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招用劳动者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 (六

5、)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以及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情况: (一)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三)以招工、培训名义骗取劳动者钱财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报酬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

6、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和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者降其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上岗前未经过专业培训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职业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颁发证书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保险基金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

7、用的。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察程序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应向用人单位告知监察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用人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8、劳动监察人员承办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

9、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情节轻

10、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的,给予警告; (二)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劳动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一小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所收取货币或实物原值总

11、额处以罚款。 前款各项对用人单位规定的罚款累计最高额度为100000元。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证书的; (三)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和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或者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

12、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退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

13、的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整改指令的; (四)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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