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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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8-12-22【生效日期】1989-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

2、的原则。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各部门应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减少垃圾的产生。 第五条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遵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

3、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方面的

4、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保障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第九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地面和水域倾倒、排放垃圾和粪便。 第十条第十条 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垃圾。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两侧、里弄内临时堆放物品时,应保持道路和里弄的清洁,不得有碍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5、市区和县城内,不准居民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 严格控制饲养信鸽。饲养信鸽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周围环境卫生,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其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牌、画廊、广告、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应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整洁;临时的工棚和堆物,不得有碍环境卫生。不得阻塞环境卫生作业车辆进出的通道。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按有关规定,保持摊位的整洁,做好周围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场所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6、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倒粪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清洁和完好。 除出现恶劣气候等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垃圾堆点的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垃圾堆点的管理,周围设置围栏,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应妥善使用室内外卫生设施,不得将堵塞管道的废弃物丢弃在抽水马桶、下水管道或垃圾管道内。 房产所有者、市政部门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各自职责保持化粪池和储粪池及管道的完好,以及下水道的畅通。 粪便满溢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组织房产所有者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先行清除、

7、疏通,后分清责任,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维修。 房产所有者应保持建筑物内垃圾管道的完好。对堵塞或损坏的垃圾管道,应及时疏通、维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装卸、运输货物和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途中泄漏、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居民应按规定将粪便倒入倒粪站,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动物尸体,必须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严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点和下水道。 第三章 环境卫生的责任分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和

8、垃圾、粪便,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应自行负责保洁和清除,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居民和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新村内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理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划块包干,或由单位和居民支付清扫费,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 各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随时清除,不得扫入马路。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9、单位,应向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按规定清运、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黄浦江、苏州河等主要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各自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保洁。责任区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打捞清除。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下通道、隧道、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文娱体育、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内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等处所的垃圾清除和环境保洁,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外国驻沪机构庭院内的生活废弃

10、物和树木枝叶,杂草泥土、工程渣土等垃圾,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需要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和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区、县以上有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旅游点、集市贸易市场、菜场、大型商店、医院、宾

11、馆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公交线路始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按有关规定,配建环境卫生设施,资金由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原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改进。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十五天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各类房屋的环

12、境卫生公共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集装容器。未设置容器的船舶应有过渡性设施。 第五章 监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监督工作,并设置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

13、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利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控告、揭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的七天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控告、揭发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14、,忠于职守,有明显成绩的; (三)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四)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符合第四十条奖励条件,成绩优异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事迹突出者,按程序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令其改正外,并给予经济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 (二)违反规定任意堆物、焚烧垃圾树叶、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或信鸽的; (三)单位或个人设摊,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

15、洁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 (五)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及导致粪便冒溢的; (六)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货物或垃圾、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工程施工影响垃圾、粪便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 (八)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九)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 (十)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损害环境卫生情节严重的,除对当事人处罚款外,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应开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统一上交上海市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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