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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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上周正前 谢天德摘要:本文就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分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从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探讨目前世界各国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以利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近年来,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各种机动车辆大量增加, 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也十分惊人, 这愈来愈成为当今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事故的发生必然涉及到赔

2、偿问题, 因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规定的不明确,以及交通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在面对这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亟待加以解决。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 试作以下探讨。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和性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对“机动车”以及“道路”的概念如下作界定:第一百一十九条指出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

3、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

4、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在国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无过失责任为主。1906 年德国有关当局提出一项关于机动车运行之所生损害的责任义务的法律草案。此项法律草案是德国强化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第一次尝试。1909 年德国公布了汽车交通法,1952 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该法第 7 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1987 年又将该法修改为无过失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引起的除外。在日本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以前,对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采

5、用的是过失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原告要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1、被告具有运行供用人的资格;2、损害是由机动车运行发生的;3、必须是损害人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免责事由,必须证明自己或运输人对机动车的循行未怠于注意,且车辆不存在构造缺陷和技能障碍,被害人或运输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因此,在日本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实行的无过错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应该为过失责任。而在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

6、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故意的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性质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民法典草案中将机动车肇事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中分离出来,主要体现于不再将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是用于机动车肇事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或者封闭道路适用过错责任、非封闭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于上述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态度非常明确,即肯定了机动车为高度危险源,确认了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按照该法第 76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7、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 76 条第 2 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法在处理机动车肇事责任问题上与民法通则一致,凸现了生命的尊严,进一步贯彻了人文主义的思想,保护了弱者的权利。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是:1. 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要发生的特殊危险,如果拘执过错责任原则,只在加害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则于受害人显然过于苛刻,使其得不到法律保护;汽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将赔偿支出

8、计入成本(提高价格或收费,或者通过责任保险) ,转嫁给消费者或社会分担,此做法对于汽车所有人并非过苛。2. 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危险,惟有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可能预防和减少其发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间接加重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事故。3. 汽车所有人大多属有产者,并且是汽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依民法报偿理论,由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造成人身损害,即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具备如下要件:1、 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这里的道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 ,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乡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机耕道、通向单位或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叉道、单位内部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通道也包括在内。” 但单位内部使用的通道和停车场不包括在内。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2、须给受害人造成损害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没有损

10、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的方式来处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该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则应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学者认为, “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不包括物件损害,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物件损害应依民法通则第 106 条处理” 。该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对人身损害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决,而财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3、 须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而发生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

11、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在非运行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4、交通违章行为须与受害人所致损害间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17 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以与他人碰撞等接触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人身及

12、财产损害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非接触所致损害,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如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供用人不负赔偿责任。5、致害人须有过失交通事故责任虽然是过错推定责任,但并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工具制造事故致害他人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即使不构成犯罪,此时以不属于这里所研究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范畴,而应该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角度加以分析。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形式采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则一般可以免责。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具备如下事由,可免除机动车供用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其一,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

13、因,应自己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2 款的规定“,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其二,非机动车或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的自身损害。高速公路是封闭的机动车高速运行道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如果非机动车或行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与机动车相撞,所受损害应自己负责。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此笔者通过相关资料的查阅,列出以下几点加以探讨。(一) 比较法上之观察1、美国在美国,对于汽车

14、事故造成的损害必须以肇事者有过失为要件,即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理由是,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汽车并不被认为是危险的交通工具,他已经受到完全的控制。不过,在美国实际生活中,汽车事故是通过交通事故保险来解决的。这样,在实际中,除非能证明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致,否则,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过失责任理论的基本思想就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其他成员都负有一种义务,即须以一种可以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方式实施自己的行为。美国最早提出交通事故实行无过失责任的是美国学者巴兰庭。目前在美国,许多州通过保险方法对机动车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了无过失责任。由此可见,美国的发展趋势为无过失责任。2、英国

15、英国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一直使用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在阿蒙德诉克罗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对这一普通法原理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由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法律使汽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汽车是全部或部分用于所有人的事物或者为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可见,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一方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3、德国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的国家。德国现行道路交通法第 7 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的,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

16、方有过错为要件,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属于无过错责任。对于汽车交通事故 1952 年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 7 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之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所称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此情况以予以高度的注意。但此无过错责任费结果无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一“不可避免的事件”为免责事由,被告如能证明自己一方已尽高度的注意义务,且非车辆机能障碍或操作失灵所致,而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或动物引起,即属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因而可以免责。4、日本在日本有关交通事故责任方面有关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第 5 条,第 54 条第2 款设置了机动车保有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责任共同救济制度,再次,为了防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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