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案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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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此案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适用2009 年 12 月 27 日 9 时许,被告孙俊峰驾驶由被告李峰分期购买的、随州市滕祥物流运输公司所有的鄂 SI7757 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 243 省道 83 公里+550 米处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控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邓文成驾驶的鄂 K00303 号货车追尾相撞后,驶入公路左侧(北)将在路北行走的原告何宽连、何宽莉撞伤的交通事故。2010 年 1 月 9 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俊峰驾车严重超载、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

2、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文成、何宽连、何宽莉无责任。被告孙俊峰系被告李峰雇佣。2010 年 9 月 16 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宽连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何宽莉构成二级伤残。两原告损失高达 155 万余元。鄂 SI7757 号系被告李峰分期购买,由被告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挂靠该公司运营。被告李峰按照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规定,于 2009 年 10月 30 日以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 100 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费由被告李峰向保险公司缴纳。两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

3、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峰赔偿,并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总计数额为 200 万元。 审判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李峰、随州滕祥物流公司均要求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免责。而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责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与侵权案件一并审理。另外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而本案是由于车辆严重超载所致,因此保险公司免责

4、。再次,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应负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被告孙俊峰负全部责任,应由雇主李峰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孙俊峰负连带赔偿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要求一并处理、且数额确定的,由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李峰、随

5、州滕祥物流公司均要求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且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被保险人虽为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均为被告李峰,因此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实际为被告李峰。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采用格式合同订立保险合同,且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特别提示车辆超载免赔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请求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2010 年 12 月7 日,湖北省安陆市人民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宽连、何宽莉 120000 元(其中,何宽连

6、65100 元、何宽莉 54900 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何宽连、何宽莉 990000 元(其中,何宽连 544500 元、何宽莉 445500 元);二、被告李峰赔偿原告何宽连 215713.6元(已扣减孙俊峰、李峰已付款 19000 元)、赔偿原告何宽莉 149783.8 元,(已扣减孙俊峰、李峰已付款 48850 元);被告孙俊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 年 4 月 13 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一是对涉及合同法律关系的商业三责险能

7、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二是如何理解机动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有法可依,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 2008 年 5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确立了我国强制保险制度,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随后国务院配套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又将商业三责险排斥在外,即交强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

8、若该机动车同时持有商业三责保的,由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从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何处理上,各有不同比较混乱。缘由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重新修订实施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已经是有法律依据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9、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此条文确定了三项制度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或称保险金止付制度)。赋予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应该说,修订后的保险法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强化并增设了这三项紧密相连的制度。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受害人均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在此实体请求权的前提下,商业三责险的保险

10、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另外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评价的标准是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一并审理也是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的。 从价值的角度审视,国家设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护不确定第三者的权利,其次是为了被保险人自身免受和少受损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设计过程中,与商业三责险相比已缩小责任限额标准,交强险突出的是最基本的保障,但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国家在设立交强险的同时,仍然设立商业三责险。并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上直接规定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这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体现了立法中的以人为本,很好的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既达到护

11、当事人权益、减轻诉累,也保障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权,故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起既有交强险的又有商业三责险的应一并审理。 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被保险人及其对第三者的责任 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复函中作出了说明。分别对被盗车辆、分期购买保留所有权车辆、连环购车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上,确立了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的原则。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更进一步确立了此原则。 与机动车相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

12、要求被保险人与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一致,因此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的车辆所有人。那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这些名义车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无责任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如下: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类案件,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首先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受害人的损失的赔偿。第二,从次立法目的出发,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是由是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不能对第三者进行抗辩。第三,同样要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实际的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是法定的,保险合同也是调整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而投保人可以是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也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确定实际被保险人。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把商业险一并处理,法院只能处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能作扩大处理,处理其他险种,突破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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