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

上传人:第*** 文档编号:57280666 上传时间:2018-10-20 格式:DOC 页数:20 大小:5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2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二类违法行为第一类 乡村组织随意以政策明令方式变更生产项目及品种,非法干涉承包方经营自主权。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承包耕地的农户对自己的承包地就享有了承包经营自主权,该权利主要体现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方通过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在不违反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拥有耕作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决定种植种类、品种、数量和方式,决定税后收入的分配。另外承包经营自主权还体现为承包方有权依法以转包、互换

2、等方式进行土地流转。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搞经济农业,以命令方式要求农户改种果树、蔬菜大棚等;二、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比如有些村干部不征求村民意见,将上级拨付给农民的补助款项,私自购买一些低质或者没有实际用途的生产资料,强制发放给农民。承包荒山、荒滩等其它土地的承包方同样享有承包经营自主权,但是承包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对于行政机关侵犯承包户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承包户可以通过向上级政府举报或者以行政复议、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发包方侵犯自主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可以直接向人

3、民法院起诉发包2方侵权。第二类 村委会违法擅自强行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在第一轮承包期间,土地承包法律不够健全,承包户的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特别是在90年代初期,有些地方大搞“两田制”,以此为由收回农民的承包土地,虽然“两田制”的初衷是为了发展规模经营,但由于与当时的生产力不相适应,“两田制”最终成了村委会的创收途径,中共中央下达文件,禁止以“两田制”为名收回农户承包地。为了保障农村生产关系的稳定,从第二轮土地承包至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后的一段时间,中央政策更倾向于“不得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四项规定:“坚决纠正对

4、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近年来,大批农民进城务工,有些地方以承包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其承包土地,对此,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年),意见指出,要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进城务工的,可以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规模农业已成为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有些地方政府已经开始尝试鼓励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或其它方式集中流转。我们既不能将这各鼓励集中流转的行为等同3于强制收回农户承包地,

5、也要防止将来在全国范围内土地集中流转中出现强制收回农户承包地的现象。第三类 村、组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我国2003年3月1日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初衷。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存在两种形式,一是采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此形式中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是对第一种形式的补充或者说是例外,即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而本篇讲的违法形式主要发生在第

6、一种形式的承包过程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2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结合物权法第117条等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农户在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就享有了用益物权,即受到法律保护,即发包人也不得干涉农户行使其正当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0条都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但这也是存在例外的,其中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最为详细,即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4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

7、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且还特别强调了如果发包方与农户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调整的,应按照约定执行。承包合同中特别约定也是可以阻却发包方调整承包地的。因此我们把这种特殊约定也称为例外的例外。所以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调整农户承包地的行为,不管其打着什么冠冕堂皇的名义都是违法的行为。需要明确的是,我们与农村土地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不允许进行农村土地调整,而是有条件的,有范围限制的。前面我们提到了农户在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原则上是

8、不允许调整,但存在例外。将下来我们谈到的便是那些农村土地可以进行土地调整,因为第28条对新增人中赋予了特殊的权利。即对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农村土地应当用于相关调整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除上述情形之外,发包方以及其他任何主体对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的都属于违法行为。第四类 至今还不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直至1978年底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实行包产到户,我国农村经营体制经历了由集体劳动到小段包干和定额计酬、由包干到包产、由包产到包干到户三个阶段,从而完成了根本性的转变。中共中央5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9、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根据这一精神,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将土地承包期确定为15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1993年,针对一些较早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的实际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及时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的精神,农业部用了一年时间,对各地延长土地承包期、“增人不

10、增地,减人不减地”、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并经过大量的实地考察和对百县3.9万个村的统计及农户问卷调查,广大农民和基层干部对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是普遍拥护的。在此背景下,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正式出台,后又在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5)7号)中得到了肯定和全国范围内的执行。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特别强调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一要切实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严肃性。 二要积

11、极、稳妥6地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并严禁发包方借调整土地之机多留机动地。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的,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三要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在法律层次上,第二轮承包之后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2条也专门给予了法律保障

12、,承认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尊重了合同双方应有的权益。可见,对适于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果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都是违法的。第五类 乡村干部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两种形式,第一种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种即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这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

13、)中体现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上。承包法第二十条具体规定了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7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其中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承包合同的形式要求的具体内容,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联系,即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物权领域来讲,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从特殊法的角度上再次对承包法中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作出了肯定和细化。并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而且还放在第

14、三编用益物权中的第一章来讲,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从效力上比债权要优先,其等级要高。那么从权利救济途径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比普通债权的要更加有力和广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虽然基于签订的书面合同,但结果却把承包方的合同权利上升到物权层次来保护,立法者的动机自然不言而喻,就是为了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最终巩固我国农村经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既然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成立、生效、解除、变更的条件是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在合同变更方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

15、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8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4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如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等。那么是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解除、变更上要完全适用合同法呢?当然不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标的之特殊性,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第二十四条特别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

16、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有其特殊性。第六类 地方政府和村委会制造借口,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一些地方出现了很多侵犯承包方经营权的情形,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严重侵犯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扰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的正常秩序。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分为两种,一是依据承包法第32条规定的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9国物权法第133条规定的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