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研究清代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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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清代诉讼费用研究清代诉讼费用研究邓建鹏【摘要】清代虽不存在法定诉讼收费制度,但诉讼收费现象在当时普遍存在。讼费的产生与存在同当时财政制度有密切联系:国家向衙役、书差等人支付的薪水无法维持其生计,于是他们利用制度空缺,巧立名目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此类行为尽管被当时法律表面上所禁止,但为维持司法体制的正常运转,清王朝不得不容忍这种非法行为的长期存在。其结果是当事人为此付出高昂诉讼成本甚至倾家荡产。过高的

2、讼费又强化了官方贱讼的态度诸多官员以诉讼易导致当事人破产为由劝说民众息讼,而很少考虑革新官方诉讼理念与司法制度,以适应诉讼参与者的需要。在清代,国家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缴纳费用。虽然不存在法定诉讼收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却为诉讼而付出高昂费用。在笔者有限阅读范围内,尚未看到有关清代诉讼费用研究的专论,因此试对之作一研究。关于讼费种类,曾于江西乐平县任县令的清代武穆湻有过如下详细说明:“大凡告状之人,未必全能自写呈词,或托亲友延访讼师,讼师平空效劳否?必假代书盖印戳记,代书平空徒当差否?承科挂号,未必无费。已递词而守候批示,岂能无费?差役执票到家,何能无饮馔馈赠之费?请公亲,延

3、词证,又何能无往返供给之费?” 一旦讼端既启,则当事人支出诸如招待差役、往返县衙、延请讼师与代书、找寻证人证据等费用。在汪辉祖的论述中,当事人讼费支出也涉及多个方面:一词准理,差役到家,有馔赠之资;探信入城,则有舟车之费。及示审有期,而讼师词证,以及关切之亲朋,相率而前,无不取给于具呈之人;或审期更换,则费将重出,其他差房陋规,名目不一。谚云:“在山靠山,在水靠水”。有官法之所不能禁者,索诈之赃,又无论已。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来自于差役到其家后的需索,当事人往返县衙的路费、聘请讼师及亲朋探望等的花费,另外还有衙门六房书吏名目不一的陋规等等。因此,总体而言清代诉讼费用大致由以下几部分构成:一是衙门“

4、办事人员”(衙役、书吏等)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二是当事人向讼师、代书等人支付的获取诉讼技巧与信息、代写诉状、购买状纸等的费用;三是当事人往返县衙的差旅费、投宿特定的旅店(当时通常称为“歇家”)的费用等;以及第四,其它费用,如机会成本(如当事人因参与诉讼荒废农业生产等),非法的秘密开支(如向承办案件的官员寻租等)。本文探讨的范围不是全部诉讼费用,而是当事人经常性地、主要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即,一至三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衙役、书吏等人向案件当事人收取的规费名目最为繁多,也最普遍。比如差役下乡,当事人必须向其提供“馔赠之资”,这实质上往往是差役趁机勒索当事人钱财。明清流行的小说海公大红袍全传生动地描

5、述过差役领了朱票(拘传之票)前往被告张老儿家,张老儿要求查看差人的传票。差人道:“你偌大年纪,想必晓得衙门中规矩。快拿些利市来,好开票你看。”张老儿道:“这个是本应的,但这次不意而来,手头未便。烦你与我看了,改日相谢如何?差人道:”也罢,说过多少才好上账,谅你是欠不得我的。“张老儿道:”区区微意,二钱罢?“二人不肯。又加上一钱,差人还不应允。张老儿道:”官头,你老人家总要见谅。只索送你五钱银子就是。“方才应允,把票子打开,递与张老儿观看。为此,当时全国各地衙门经常以刻碑勒石形式禁止衙役人等下乡需索。比如,在乾隆五十七年(1792)广西桂林府批准刻勒的碑文要求”衙役奉票缉拿要犯均应自备盘费,毋许

6、乘坐篼轿,滥派力伕及需索酒饭供应。“ 4光绪十四年(1888)五月”广西巡抚部院沈示碑“曾记载:”署理桂林府龙胜理苗分府补用军民府魏,刊奉州县为民父母,分应除弊恤民。据报命盗案件,勘验必须躬亲。照例轻骑速往,认真约束随人。伕马饭食自给,不染民间一尘。倘有需索扰累,苦主指实上呈。定必从严查办,尝思自愿考成。各属奉到此示,城乡布告分明。勒碑衙前树立,永远垂戒奉行。“ 5光绪二十六年(1900)四月浙江省黄岩县衙的永禁勒索碑也据浙江省安吉县知县禀称:”民间呈报命盗各案,请官勘验,差役人等,往往需索夫马,及起解人犯等费,致无知之民典衣质产赏其欲壑。“现经访查明确:嗣后凡遇命盗等案,下乡勘验、获犯审定,

7、解府解省提勘等费,皆由县捐廉给发,不准差役索取分文。同时还规定”倘敢故违,一经访闻,或被告发,定而从严惩治,决不姑容“。 6只是当时落实的情况如何不得而知。类似以衙门名义申明禁止差役勒索案件当事人的各种碑文在清代各地相当常见,说明当时差役借案件勒索民众已经相当严重。现代学者的研究认为,清代州县衙门在各个诉讼程序中都向当事索取费用,其中包括:代书盖戳有戳记费,告期挂号有挂号费,传呈有传呈费,准理而交保息有和息费,又隔数日无票,便索出票费,呈词数日不批,便索升堂费,审讯时有坐堂费,将结时有衙门费。其中,胥吏与差役索取的费用各有不同。胥吏索取的费用为:戳记费、挂号费、传呈费、取保费、纸笔费、和息费、

8、索批费、出票费、升堂费、坐堂费、衙门费。差役索取的费用为命案检验费 踏勘费、鞋钱、解绳费、到案费、班房费、进监费、保释费、和息费、结案费。 7胥吏、差役向当事人索取的讼费项目达 21 项之多。其中不少费用名目,也为晚清亲历司法实践的徽州知府刘汝骥所证实,他发现,当时徽州各县衙向当事人收取的讼费有承案费、值堂费、取保费、和息费等等。 8当然,上述各项诉讼费用并非由当事人向衙门一次交齐,而是随诉讼程序的进展,费用名目、需索人、被索人及费用数目不断发生变化。比如,清代安徽婺源人程春荣在福建泉州任官时提到:”自告状之日起,到结案之日止,无事不要花钱。递一呈,先要状式钱,讼师要做状钱,代书要戳记钱,差役

9、要保家钱。此状不准,倒也罢了,一经批准,又要抄批钱,差票一出,又要草鞋钱、差礼钱。此案不审,倒也罢了,一经传审,就要禀到钱、干证钱、歇家钱、铺堂钱、甘结钱。“ 9至于上述每项讼费的具体数目,在一些文献中略有记载。曾任江苏巡抚的丁日昌调查曾发现,江苏如皋县每逢告期”代书戳费五六百文至千余文不等,传呈约费十千内外。其不在告期传呈,须三十千内外。“ 10这些费用或落入办理案件的差役手中,或由讼棍包揽。戴炎辉据晚清淡新档案认为,当事人需购买官定状纸,代书与吏差、家丁勾结,提高价钱分肥。启动诉讼后,当事人所交的讼费包括买批费(或送稿执笔费)、出票费、鞋钱(或车马费)、到案费、带案费、堂礼、分班费等等。状

10、纸费零点四至零占五吊(相当于大约同样数量的元),送审费与此大致相等,缮写费零点四至零点七元。 11这样,整个起诉的费用是一点二至一点七银元。如果正式开堂审讯,那么原告还得花上三至四元至十元的”堂礼“;一个大的案子更需花上多至一百元乃至更高的费用。黄宗智认为,这些数字与 1906 年巴县知县所报称的讼费无多大出入。即,首先开单送审要花零点七银元(七百文)左右。此外,如果发一张传票,原告得花三元左右,每开一次庭还得另花一元。如果要重新开庭,还得再付零点一六元。可见,虽然原告呈状投诉一次花费不足一元,但如果要把官司打到堂讯阶段,他得花费至少四元。重大诉讼案件的费用更不止于此。 12在传统农业社会,许

11、多当事人住在远离县衙的乡村,他们中许多人不谙律例,既不识字,又不懂诉讼程序,不明官场套路等等。同时,清代衙门审理讼案(尤其是民事案件)趋向于书面审优先原则(也即审理的书面主义)。比如,不少司法官员提及他们花在阅读诉讼文书上的精力占十分之七,花在听讼上的精力占十分之三。 13为决胜于争讼,当事人得聘请讼师出谋划策,书写声情并茂、足以打动司法官员的诉状。当事人向讼师支付的费用高低不等,没有固定标准。一些名讼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高达数百甚至上千两银子的记载也见于史书。 14而后,按照清代诉讼规则的要求,当事人还必须请衙门指定的某位官代书抄写诉状,盖上代书的戳记。代书人为当事人的诉状盖上戳记都要收取一

12、定的费用。因此,在衙门管束之下的代书成为以书写状纸获利的重要职业。在近年发现并出版的 78 件晚清黄岩诉状中,无代书戳记的共有 11 宗,只占总数的14%。其中第 77 号诉状因卷残看不到是否有戳。第 36 号诉状加贴”家贫如洗,无力用戳“和”戳盖前词,恩求免用“二纸,第 38 号诉状加贴”戳盖前词,恩求宥免“,第 64 号诉状加贴”家贫无力,求恩免戳在内“。总之,盖戳意味向代书缴纳了费用,无戳者多为付不起费用。有无加盖代书戳记是衙门决定是否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比如,第 11 号诉状加贴”代书不敢用戳“,县衙批词为”无戳特斥“。第23 号无戳,知县批词为”无戳不阅“。 15关于”官代书“收

13、取代书费的材料比较少见。”黄岩诉讼档案“中有因”家贫无力盖印“等的状纸,说明”官代书“收费现象确实存在。近期田涛在徽州发现的清代嘉庆朝诉讼材料中,意外地发现一簿”告状费用收支帐“,其中记录了清嘉庆朝”官代书“每写一状收费”写状银五钱“。 16这个数目与前述丁日昌的调查发现类似。另外,传统社会交通不便,来自乡村的当事人长途跋涉到衙门告状后,当天不能及时返回或必须留驻县城候审,则需要投宿某些特定的旅舍。当事人必须向这些特定的旅店缴纳一定的住宿费用。这些旅舍一般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不易获得的衙门内部诉讼与审判信息,此种旅舍在当时被称为歇家。至少在明代,地方性诉讼法规已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上注明歇家住址。如明

14、代佘自强要求”状中无写状人、歇家姓名不准。审出情虚,系歇家讼师拨置者重责。“ 17该规定在清代进一步得到继承。黄岩诉讼档案所收的状式条例要求”如歇家住址及有功名者必须实填,如有捏写者,代书记责。“ 18夫马进认为,诸如治谱之类的状式条例之所以规定必须写明歇家之名,是为了一旦官府需要传唤原告、被告时,可以据此取得联系。歇家还可应官府委托拘留被告,并可充当被判有罪的被告的保释保证人。因此,他们可以同官府保持一种关系,自然也就同胥吏和差役互通声息,甚至与之共同分享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 19二由于讼费支出颇大,涉讼不仅对只具薄产的当事人而言,易陷之于倾家荡产,进一步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既使家财雄厚者

15、,也难保因涉讼而破产。 20汪辉祖曾这样分析:然民间千金之家,一受讼累,鲜不破败。盖千金之产,岁息不过百有馀金,婚丧衣食,仅取足焉,以五六金为讼费,即不免称贷以生,况所费不止五六金乎?况其家不皆千金乎?受牒之时,能恳恳恻恻,剀切化诲,止一讼,即保一人家,其不能不讼者,速为谳结,使无大伤元气,犹可竭力补苴,亦庶几无忝父母之称欤! 21其累人造孽,多在词讼。如乡民有田十亩,夫耕妇织,可给数口。一讼之累,费钱三千文,便须假子钱以济,不二年必至鬻田,鬻一亩则少一亩之入,辗转借售,不七八年,而无以为生。其贫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贫之故,实在准词之初。故事非急切,宜批示开导,不宜传讯差提。人非紧要,宜随时省释

16、,不宜信手牵连。被告多人,何妨摘唤,干证分列,自可摘芟。少唤一人,即少累一人。谚云:”堂上一点朱,民间千点血“。下笔时多费一刻之心,涉讼者已受无穷之惠,故幕中之存心,以省事为上。 22当事人支出各项高昂讼费的现象也为晚清至华游历的洋人亲身证实。如十九世纪中后期,传教士何天爵观察清代法庭审判后认为,从中国法庭的实际运行操作来看,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循私舞弊、残害忠良等等现象不仅难以避免,而且司空见惯,所在比比。 23麦高温也有类似发现:那无限期的拖延、无休止的敲诈和昂贵的诉讼费用将把穷人的钱包掏空,而财富终将流入作恶者的手中。 24在小农经济社会,普通家庭的物质保障能力极其有限。涉讼双方当事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无异于致命打击。因此,不少官员认为当事人不到万不得已,不可轻启讼端。更严重的是,当事人纠缠于词讼导致其无暇耕作,田地荒芜,耗费大量机会成本。在官员看来,既使对颇具几分薄产的小民而言,不出几年也将面临破产。高昂讼费及其后果,对于宣扬爱民如子、标榜为民父母的官员来说,至少在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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