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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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 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 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遵循科学规划、 依法治理、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 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 城市慢行交通

2、系统,完善绿色交通体系。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构 建市、县、乡、村四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 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道路交 通安全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工作和三轮车、四轮车非法客运经营的查处。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城市 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 工作。第七

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协同共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 问题。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 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建 设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平台。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 强对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第二章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车辆和驾驶人第九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

4、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 上道路行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获取 车辆营运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 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或者有其他影响号牌识 别的行为。对于尚未登记的载客汽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同 时粘贴两张临时行驶车号牌。其他类型汽车应当将临时行驶车号牌粘贴在车内 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第十一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注 销登记。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

5、将其涉及的 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变其结构构造;(二)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和其他结构构造或 者特征;(三)使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配件维修车辆。第十三条 禁止改装、加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远光灯及其他外部照 明装置。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无消声器或者消声器不合格的排气管、高音 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第十四条 以下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 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二)校车、

6、出租汽车;(三)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和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汽 车等车辆。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驾驶室顶部、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放大车牌号,并保持完 整清晰;(二)安装并正确使用密闭装置;(三)安装并按照规定使用行驶记录仪;(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市区通行证。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并取得从 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或者其他规定条件发生变化,不 再符合驾驶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降低准驾车型 或者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

7、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证件编号、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持 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 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 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 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参加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驾驶人参加学习,可以选择驾驶证核发地、违法行为地、居住地的安 全教育学校。第二十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 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

8、迫、指使他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第三章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城市路网规划,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 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体系,打通断头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保障城 市道路步行交通、自行车交通的通行空间。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 合理设置公交站点,条件具备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换乘枢纽、 公共交通专用通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设施。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区规划和建设,利用 各

9、种资源,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 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并纳入交通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 路、停车场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 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 施的验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 格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 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10、道路管理等部门进行交 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道口的宽度,不得窄于道路 宽度。窄于道路的桥梁、铁路道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拓宽;不能拓宽的,应 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 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安全岛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合理渠化路 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速标志。设置限 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抄告的

11、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 供电设施提供电源保障,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供电企业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 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疏导、管控。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纳 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后建设。新建、

12、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专门的危险货物运 输车辆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设计和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单位停车场和居民区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并可以 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圈占城市公共场地;不得占用城市公 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交通标 志、标线,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占用、撤销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晒场、晾晒物品、摆摊

13、设 点、堆物作业和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窨井的设置、安装和维护,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窨井管理单位应当巡查道路上设置的窨井设施,每日不少于一次。发 现井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无法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 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三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等道路作业,施工单位应当 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应当书面征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公安机关交

14、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 安全监督检查。道路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 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施工完毕, 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第三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 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 交通管制。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交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 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第四章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道路通行规

15、定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驾驶人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的三轮车、四 轮车和其他机动车,不得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不 得上本市城市中心城区道路行驶。城市中心城区道路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 以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驾驶人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活动和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 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上述车辆不得通行。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 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

16、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 货汽车不得驶入本市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需要临时驶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区通行证。第三十八条 叉车、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场地发生变化需要转移的,应当 使用运载车辆进行运输。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随意变更车道;(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三)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通行的,应当减速,让所借道路内 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不得逆向行驶;(四)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 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五)不得在学校、住宅小区等禁鸣区域和禁鸣路段鸣喇叭;(六)不得有吸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翻阅书籍 和报刊资料、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七)等待通行信号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八)运输建筑垃圾、煤炭、沙石、灰土等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规 定路线行驶,并进行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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