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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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合同房地产合同 4 4 篇篇转让方:(甲方)_地址:_法定代表人:_ 职务:_ 电话:_ 性别:_ 国籍:_ 出生:_年_月_日 身份证号码:_受让方:(乙方)_ 地址:_ 电话:_ 性别:_ 出生:_年_月_日 法定代表人:_ 职务:_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国籍:_ 身份证号码:_ 甲方在_市_地段(地块编号: _)拥有房地 产;名称: _数量:_,现有偿转让,转让方式为(1)出售(2)交换(3) 赠与(4)继承。第二条 乙方自愿从甲方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物业。 土地面积:_; 其中:基底分摊面积_; 公用分摊面积_; 其他( )面积_; 共有使用权土地面积:_; 1 物业

2、部分为:_。第三条 甲乙双方对上述转让数量、面积核对无误,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_ 元,单价_元/,总金额_元;并于_年_月_日前全部交完。第四条 土地使用年期为_年, 自_年_月_日起至_年_ 月_日止。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 乙方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规则的有关规定。 乙方从_年开始,缴纳土地使用费,在此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全由甲方负责。 房地产转让费由甲方负责缴纳。 转让合同由双方签盖章, 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并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后,乙方正式取得房地产权。第九条 乙方获得房地产权,如再发生出租、抵押、转让(含出售、赠与、继承、交换)时,应 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

3、续。 第十条第十一条 如系地产商第一次售房,原房地产预售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本合同正本一式 4 份,甲乙双方、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公证处各 1 份。转让方:_(盖章)受让方:_(盖章) 法定代表人:_法定代表人:_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房地产合同 | 返回目录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合同编号: )委托人:受托人:第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出售】 【出租】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出售】 【出租】房地产,委托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见附件一。第三条 委托

4、期限自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第四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经纪服务项目包括:【出售】房地产权籍调查、使用状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订立交易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等。 【出租】房地产权籍调查、使用状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订立交易合同等。第五条 甲方保证对委托房地产拥有合法处置权利,向乙方提供房地产的真实情况,在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到期之后的 个月内,不与乙方介绍过的客户私下成交。第六条 乙方应按委托事项之要求为甲方提供经纪服务,并按甲方要求及时报告业务处理情况。第七条 佣金支付【买卖】乙方完

5、成本合同约定的经纪服务事项后,甲方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计算和支付佣金:按该房地产成交金额的_支付给乙方。按约定金额人民币_ _, 元支付给乙方。【租赁】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经纪服务事项后,甲方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计算和支付佣金:按该房地产【月】 【季】【年】租金金额的 支付给乙方。按约定金额人民币 元,元整支付给乙方。第八条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当及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第九条 甲方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项解决: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6、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本合同壹式_份,甲、乙双方各执_份。补 充 条 款甲方(一):【身份】 【】证号:【居住】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代理人:联系电话: 手机: 【本人】 【法定代表人】(签章)甲方(二):【身份】 【】证号:【居住】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代理人:联系电话: 手机: 【本人】 【法定代表人】(签章)甲方(三):【身份】 【】证号:【居住】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代理人:联系电话: 手机: 【本人】 【法定代表人】(签章)年 月 日签于:乙方: 营业执照号码:【营业】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房地产执业经纪人 : 房地产执业经纪证书: 联系电

7、话: 年 月 日签于:附件一 委托房地产信息基本信息产权证号权利人小区名称房屋结构房地产 1 房地产 2 房地产 3 房屋坐落模糊坐落房屋类型建筑面积用途所在楼层/总楼层房型朝向竣工日期面积构成装修程度毛坯、简装、精装抵押状况有、无租赁备案有、无备注:1. 配套设施 2. 交通线路 3. 其他输入【出售】房屋装饰作价、不作价出售价格 元维修基金赠送、不赠送可交房时间【出租】出租价格 元/【月】 【季】【年】结算方式可交房时间董志江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 | 返回目录董志江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 XX 年

8、 11月 16 日作出(XX)红民一初第 777 号民事判决,董志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XX 年 6 月 13 日作出(XX)新民二终第 89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董志江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XX 年 8 月 31 日作出(XX)豫法民申第 00047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志江一审诉称:其是双桥商场地下室 010 号房主,XX 年 5 月 16 日,华彬公司在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并以显失公平的低价 629 元

9、/对原告做了货币赔偿,华彬公司采取欺诈行为,违法签订拆迁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华彬公司辩称:双方于 XX 年 5 月 16 日自愿签订拆迁协议书,且双方在协议生效后 XX 年 5 月 24 日履行完毕,双桥商场房屋拆迁许可证于 XX 年 3 月 6 日正式颁发,新乡市建委同日发布了双桥商场拆迁公告,至今已两年半有余,董志江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查明:董志江于 1990 年 11 月 20 日自新乡市统建办处以元的价格购买了新乡市双桥商场地下室 010 号房屋,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双桥商场建成后长期经营不善,至 XX 年华彬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

10、拆除双桥商场建设华彬阳光广场,同年 4 月 3 日、5 月 11 日,新乡市计划委员会分别以批复、会议纪要的形式批准了该项目的实施。XX 年 5 月 16 日,董志江与华彬公司协商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由华彬公司以董志江购房时的价格元作价补偿给董志江,董志江将房屋交由华彬公司,并领取了奖金及补助费元,同年 5 月 24 日董志江从华彬公司领取了该款并出具了收据。至 XX 年 3 月 6 日,新乡市建委以新建拆(XX)3 号文下达了关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双桥商场拆迁改造的公告,明确了拆迁人为华彬公司和受委托拆迁人为市房屋拆迁安置处,规定该地段的拆迁政策按国务院 305 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11、例 、新乡市人民政府第 19 号令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市政府新政(XX)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日,市建委还给华彬公司下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至 XX 年 7 月 21 日,董志江以华彬公司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拆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华彬公司于 XX 年 5 月 16 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董志江与华彬公司于 XX 年 5 月 16 日签订的协议,由华彬公司按董志江 1990 年时购买双桥商场地下室 010 号房屋的价格支付给董志江,董志江将房屋交付给华彬公司,虽然该协议是按拆迁协议的格式合同形式签订,但该房在华彬公司取得后直到 XX 年方拆迁完毕,且华

12、彬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双方之间不符合房屋拆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房屋买卖交易时就价款数额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实际履行,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其他诉讼费 200 元,共计 300 元,由董志江负担。董志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华彬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即以拆迁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拆迁协议,并拆除双桥商场 010 号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13、拆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被上诉人华彬公司货币补偿给上诉人的元,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该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被上诉人华彬公司辩称:一、原审中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而二审中上诉人董志江又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于 XX 年 5 月16 日,当年 5 月 24 日履行完毕,至对方起诉时已 3 年有余,超过了诉讼时效,撤销权消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XX 年 5 月 16 日上诉人董志江与被上诉人华

14、彬公司签订拆迁协议,XX 年 7 月 21 日上诉人董志江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董志江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主张行使撤销权,不应予以支持。另上诉人董志江主张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元,其它诉讼费 100 元,均由上诉人董志江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董志江申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市政府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本案双方的关系应定性为拆迁法律关系;华彬公司在签订拆迁协议时采取了欺诈手段,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非法拆迁;双方的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董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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