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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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2018 年 1 月 6 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 12 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 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 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

2、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 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 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 律师、律

3、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 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 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 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 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

4、 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 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 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 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 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

5、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 特殊关系;2 / 2(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 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 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

6、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 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 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 如果发现他

7、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 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的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 行业务推广。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 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 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 师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可以采取审查、检查、抽查 等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 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 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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