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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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要件:1.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虚报注册资本。2.取得公司登记。3.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诉的: P664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抽逃出资:(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的关系,应当追诉的情况: P665,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1)在主体方面,二者虽同为特殊主体,但其特定范围有所不同。本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宽得多。 (2)在主观方面,二者都出于故意,但本罪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职务

3、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3)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4)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职务侵占罪所侵 犯的对象为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不限于本公司,还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业,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如 电、煤气等)动产、不动产等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

4、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应当追诉的:1.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4.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P666,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两罪的共同点在于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股东、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主观上也都出

5、于故意,但两罪仍有明显 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行为人是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并且一般是经过主管部门 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未经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即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本身不具有制作虚假 募资文件的欺诈性、强调的是未经审批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又采

6、用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 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对此,应从其中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 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 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不按规定披露:包括不披露、披露不真实、不全面、不及时以及披露程序不妥当。,应当追诉的:P666,【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7、的行为。 构成要件:1.公司、企业清算财产时。2.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对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国有财产,则同时触犯私分国有财产罪,从一重罪处理)。 应当追诉的:P66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匿-故意;销毁-故意或过失。 应当追诉:P667 【虚假破产罪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虚假破产:1.实体未破产,以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

8、人或其他人的利益;2.实体破产,但在破产程序上实施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应当追诉:P667,【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1.身份犯。2.行为内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责任形式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取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至第6条对非国家工作

9、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做了如下解释: 1、“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3、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

10、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6、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

11、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同构成犯罪,是共同构成受贿罪么?,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

12、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被勒索而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行贿人在被追诉钱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应当追诉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背景:2

13、003年12月9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于2005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畴。 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因为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应成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同类营业:所在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其所经营或坚硬单位的实际经营范围重合和交叉。,陆某担任某国有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 但该分

14、公司没有在当地工商机关备案, 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间, 陆某利用职务便利, 通过其本人开设的私营企业, 经营与所在分公司同类的营业项目, 获取非法利益千余万元。 请问, 陆某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吗?,公司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 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获取非法利益,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从公司的职权分配

15、上看, 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是集权和分权的关系, 不论是总公司经理还是分公司经理, 行使的都是公司的管理职权, 分公司经理利用了职权,损害了公司的整体权益, 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 还是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的负责人, 都应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否到工商机关登记备案, 不影响其主体身份和对内职权的行使。作为国有企业分公司经理的陆某,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 非法获利千余万元, 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

16、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 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界定亲友?,应当追诉的:P672,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贪污罪,应作为想象竞合犯,以贪污罪论处。,“ 亲友” , 顾名思义, 是指亲属和朋友。,亲属,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配偶、血亲、姻亲,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如何界定朋友?,1.他人说:行为人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任何他人经营, 均违背了职责, 都侵害了国家利益, 因此只要行为人与第三人有一定的联系, 均可以认为是“ 亲友” , 不应将“ 亲友”与他人作过于严格的区分。,2.密切联系说:“ 亲友”是与行为人具有密切联系的人, 非与行为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 不应该视其为“ 亲友” 。 3.宽窄适中说:司法实践中应本着宽窄适中的原则掌握, 既不可仅限于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 长期交往的朋友这些范围, 但又不可过于宽泛, 将那些与行为人仅有一面之交的人都划于亲友圈内, 否则会扩一大打击面。 4.一定关系说: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本单位的盈利业务, 而利用职务便利交给其他人经营, 与他人有一定关系, 意在使对方获取利益, 就可以认定是“ 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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