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学家弗兰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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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实主义法学,美国法官弗兰克,介绍人:10司法一班普开富,重点掌握:,一否定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特点 二“事实怀疑论”审判过程 三法律改革,作者:付池斌,现实主义法学,一现实主义法学的概念 (一)概况(二)定义(三)发展的四个阶段 二现实主义法学的界定标准 (一)理论基础的标准(二)研究对象的标准(三)研究方法的标准(四)基本主张的标准,一 弗兰克个人简介 二 著作介绍 三 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1否定法律确定性法律的特点2“事实怀疑论”审判过程3法律改革 四 现实主义法学的弊端 五 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一)现实主义法学的概况,现实主义法学,是西方法学领域的一种重要的法学思想,

2、它同形式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一起,构成20世纪西方法学的主要流派。在英语中,现实主义法学叫Legal Realism,也有人将它翻译成“实用主义法学”或“法律现实主义”。 这一法学流派,在西方持续时间之长,波及面之广,实属罕见。它不仅表现为20世纪初期的反法律形式主义活动,而且形成了声势浩大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从2030年代正式诞生以后,一直延续到现在。不仅在美国有突出的表现,而且在欧洲大陆和北欧,都有其广泛的传播。它主要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以法的客观社会现实为研究对象,突出强调法官行为,注重司法效果。 现实主义法学,是从反对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的。发轫于德国的自由法运动,

3、在美国和北欧得到迅速的发展成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独特的理论体系。 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是从霍姆斯的实用主义法学发展而来的,是由卢埃林、弗兰克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创立的。20世纪2030年代,在美国形成规模宏大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将现实主义法学推向高潮。这场运动一直持续到60年代,在美国法律思想界、法律实务界和法学教育界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到70年代以后,现实主义法学的思想、观点和传统被行为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批判主义法学等继承。甚至到9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新公法运动”里,都闪烁着现实主义思想的火花。2003年,在美国著名的哈佛大学法学院,仍然在讲授现实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的概况,在欧洲大陆,

4、现实主义法学表现为反法律形式主义的运动。这场运动,从1900年开始,持续到1950年左右。其“反法律形式主义”的自由法运动,对整个欧洲和世界产生重大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涌现出来的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社会职能法学派、社会心理法学派等,都是反对“书本上的法”,强调“现实中的活法”,关注法官的司法行为和司法实践。它们的共同特征,呈现出现实主义法学的特点,它们的法律主张明显具有现实主义法学的倾向。 在北欧的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现实主义法学也相当盛行,成为影响世界法学思想较大的一支流派。它主要是以瑞典的乌普萨拉大学为中心,在哈盖尔斯特洛姆教授的领导下,以他的弟子为主体发展起来的,成为影响比较大的另一支

5、力量。 在我国,由于对现实主义法学研究不够,有加上受到现实主义法学的反对派的影响,人们对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解就不够系统、全面,甚至是误解。 现实主义法学,以其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和丰硕的研究成果,在西方漫长的法律思想进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20世纪2030年代开始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使现实主义法学成为美国官方法学,从而大大推动了美国和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学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至今满载世界法学园地中仍闪烁着熠熠光芒。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的话说,“现实主义法律思想在战后深入到每一个法学流派之中”,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成为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有机组成部。,(二)现实主义

6、法学的定义,现实主义法学,一个强调行为的和政治的因素对作出司法判决至关重要的法学流派。法律现实主义极为轻视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对判决具体案件的影响。最主要的现实主义法学主义者如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杰洛姆弗兰克、罗斯科庞德。相信法律并无超验的性质,而是社会力量和诉讼活动中人们对那些社会力量作出反应的行为的产物。虽然现实主义者更倾向于主要从官方行为的角度观察法律,但是,在某些方面法律现实主义还是与社会法学相似。法律现实主义不承认判例中形成的规范,因为法律既没有那么确定又没有那么明晰。相反,判决是以法官运用正确的规范和提出的书面判决理由为基础的。从理论上来说,判决理由是建立在经验主义的基础之上的。”

7、,(三)现实主义法学发展的四个阶段,1、启蒙阶段 现实主义法学是从古典实证主义分析法学那里得到理论启发的,将英国法哲学的理论要义加以吸收。古典实证主义分析法学的观点是其理论的渊源之一,后经过美国法理学家的理论移植和本土化过程,完成了英美法理学的有效嫁接。 在欧洲大陆,自由法学运动也给现实主义法学的成长提供了理论准备。它是在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过程中,出现了古典社会法学派、利益法学派、连带主义法学派、心理法学派和自由主义法学派等倡导关注社会现实的新型法学派,他们的法律主张和法律实践,为现实主义法学的成长提供了适宜的土壤。教授威斯利N霍费尔德等。,2、奠基阶段,现实主义法学在美国的奠基人当之无愧的是

8、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奥利弗温德 尔霍姆斯,他运用杜威的实用主义哲学,创立了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理论,为了理论准备。在其后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汉德本杰明N卡多佐,也为现实主义法学在美国的成长,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欧洲自由法运动中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古典社会法学派的孔德、斯宾赛和耶林等。利益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教授菲利普赫克、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汉恩瑞奇施托尔、德国柏林大学法学教授保尔奥尔特曼。 连带主义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主要是法国公法理论家莱翁荻骥。心理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法国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盖勃瑞尔塔尔德、美国社会心理学家莱斯特沃尔德和俄国彼德堡大学法哲学教授柳

9、彼得拉任斯基。 自由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奥地利法学家尤根埃利希、德国法学家H康特洛维奇等。 在北欧,主要就是斯堪的纳维亚的乌普萨拉学派,它是以瑞典饿乌普萨拉大学为核心,在对彼斯特罗姆主义哲学思想进行有力批判过成中形成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其创始人是该大学的实践哲学家艾科塞尔哈盖尔斯特洛姆,以及他的门徒瑞典法学家威尔海姆伦德斯特、卡尔奥立弗克拉纳和丹麦法学家阿尔弗罗斯。,3、鼎盛阶段,鼎盛 阶段是指美国德现实主义法律运动阶段,其代表人物非常多。主要集中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和耶鲁大学法学院。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德主要有赫尔曼奥利芬特、劳尔多灵、安德赫尔穆尔、尼古拉斯玛瑞巴特勒、哈兰费斯科斯通、爱德温

10、帕特森和卡尔尼克森卢埃林等。 耶鲁大学法学院德主要有阿瑟科宾、威斯利霍费尔德、阿瑟T.哈德里、瓦特威勒库克,爱德华瑟斯通,罗伯特M.赫钦兹,查理斯E.克拉克,詹姆斯偌兰德安吉尔,杰洛姆弗兰克等。,4、创新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现实主义法学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独立法学派,而是将其自身的主张融入美国的法学教育之中,并在与其他法学流派的不断交锋中得到提升,就连一直拒绝现实主义法学主张的哈佛大学法学院也接受了现实主义法学的一些基本主张。因此,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也较多,他们主要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爱迪逊米勒、弗瑞德瑞奇凯斯勒、芝加哥大学德迈尔克姆夏普、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菲利克斯弗兰克伏特、艾文格瑞斯沃尔

11、德、G.爱德华怀特赫默顿霍维茨等。,二、现实主义法学的界定标准,(一)理论基础的标准凡是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有内在联系的、同时出现的法学思潮,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具有“反法律形式主义”特征,注重法的社会现实的法学学说,都应当纳入现实主义法学范畴中来。所以,无论是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与社会运动”、行为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批判法学,还是欧洲大陆的“自由法运动”、功利主义法学、社会职能法学、社会系统法学、社会心理法学等都应该看做现实主义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研究对象的标准现实主义法学家从论证法律的不确定性,将司法实践和司法行为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认为“法

12、官的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所以,无论在美国,还是在欧洲,制药是关注社会现实,研究司法活动,关注司法效果的法学派,都应当纳入现实主义法学中来。,二、现实主义法学的界定标准,三)研究方法的标准现实主义法学是用批判、怀疑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关注司法活动,关注法官行为。他们认为,任何案件的审判,不是决定于法律规则,而是取决于法官。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官由于职业经验而培养起来的直觉对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刺激所作出的反映,对案件的影响非常大。 (四)基本主张的标准现实主义法学的基本主张主要是规则怀疑论、事实怀疑论、法官造法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特定法官的特殊性格

13、、气质、偏见和习惯常常是他判决过程中的决定因素。“如果法官的个性是司法中的关键因素,法律就可能因审理任何既定案件的法官个性之差异而不同。” 法官在庭审时与各种证人、律师和诉讼当事人接触。他对不同人的同情或反感,会直接影响判决过程。,一 弗兰克个人简介,弗兰克(18891957) Frank,Jerome New 美国法官。现实主义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任律师 ,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并在耶鲁大学法学院任教(该院当时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的基地之一)。,二 著作介绍,法和现代精神(1930) 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和现实(1949 ) 无罪(1957,与其女合著)。,三 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1

14、否定法律确定性法律的特点破除基本法律神话 弗兰克从外行人对律师的矛盾态度出发,来阐释法律的复杂性并非律师赋予的,而是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的确定性是人类的一种幻想,是一种“基本的法律神话”。他指出:“法律的确定性只有在有限的程度上才能获得。目前人们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是不可能满足的,因为某种很大程度的法律终极性的追求已超出了人们可以获得、可以渴求的必要限度。如果这种追求确实不可能达到,那么对过分的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就不是来自实际需要的。它不是根源于现实,而是来源于对某些不现实东西的渴望。这就是说,广泛流传的那种认为法律是,或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被制定成稳定的、确定的看法是非理性的,应归结

15、为一种幻觉或神化。” 弗兰克法律不确定性思想的争论弗兰克法律不确定性思想的理论意义,弗兰克法律不确定性思想的争论,我在提出自己的法律定义时犯了严重的错误。由于法律这个词充满着模棱两可的含义,因此至少有十多个可以辩护的定义。再增加一个定义毫无价值。更糟的是,我发现自己的定义立即引起了许多其他定义者(他们之间并不一致)的评击。”,弗兰克法律不确定性思想的理论意义,认为法官同样不是作为“超人”存在,那么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一方面法官要进行理性分析,另一方面一些非理性因素如情绪、性格等也都会起作用,甚至是主要作用。 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弗兰克对法律确定性问题给出了何种与众不同的解答,而是说弗兰克如此执着、

16、一反传统观念的来破除“基本法律神话”对人们思想与行为的桎梏,其背后的根本诉求是什么?正如Walter E. Volkomer所言:“贯彻于弗兰克的所有著作的核心主题是怀疑论,并且他否认宣称为绝对真理的所有信条的有效性。”但是“怀疑论并不是目的本身,而是朝向更高目标的一种手段”。,正确评价弗兰克,弗兰克作为一位罗斯福新政的积极参与者,其法学思想难免与其政治诉求相纠缠。就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类型的选择问题而言,笔者相信从其整体的学术关怀来考察,则会更加清晰与准确。弗兰克相信,存在这样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个人潜能可以最大化,每个人都有幸福的一生。具体到法律领域,弗兰克的根本关注的问题是,“法律是否有利于富人而有损于穷人,进而与法律的平等保护的理想相冲突?”因而,他关注司法过程,关注判决结果,认为只有看得见的正义才是人们真正可以享受得到的,抽象层面的正义则是子虚乌有的。也就是说,弗兰克的法律现实主义思想并不像学者们通常理解的那样,认为法律现实主义仅仅是对法律事实的单纯描述。事实上,在弗兰克的理论建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一种价值追求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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