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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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篇一:凯迪生态:关于收到湖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1)证券代码:000939 证券简称:凯迪生态 编号:XX-66 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湖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于 XX 年 7 月 29 日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证监局(以下简称“湖 北证监局” )对公司下达的湖北证监局关于对李林芝、陈义生、张 鸿健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 (XX11 号) 、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 凯

2、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XX12 号) ,现将决定书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经查,我局发现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 迪生态或公司” )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一、XX 年 7 月 14 日,凯迪生态披露关于认定武汉金湖科技 有限公司为公司关联方的公告 。在前期信访核查中,我局发现,武 汉金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科技)与凯迪生态大股东阳光凯 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凯迪)在人员、资金方面存在 特殊关系。因此,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金湖科技应为阳光凯迪 和公司的关联方,要求公司披露与金湖科技的关联关系。而公司上述 公告中称,金湖科技是因参与

3、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认购,才与公司 形成关联关系,与我局核查的事实不符。 二、XX 年 7 月 14 日,凯迪生态披露了关于财务总监变更的公告 ,称 “公司董事会于 7 月 8 日收到汪军先生递交的书面辞职的 报告” ,汪军申请辞去财务总监职务。经调查,汪军于 XX 年 11 月 30 日已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于 XX 年 12 月 8 日向汪军出具了离 职证明 。因此,公司公告中关于汪军先生辞职时间的表述,与事实 不符。另外,公司 XX 年年报披露的财务总监仍为汪军,未披露其 离职信息。 三、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未及时披露。经查,XX 年 3 月 25 日, 公司向审计机构提供未审报表,显示归属

4、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利润为 亿元。这表明,公司最晚应该于此时,已知悉实际预告与原预 告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但直到 XX 年 4 月 26 日(XX 年年报披露 前一日) ,公司才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 规定,李林芝、陈义生、张鸿健三人作为凯迪生态的董事长、总经理 和董事会秘书,对上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要求你三人于 XX 年 8 月 5 日 9 时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我局接受监管谈话。 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5、现决定 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针对上述违法违规行 为,深刻反思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不 足,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认真整改,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意识和 规范运作水平。你公司应当在 XX 年 8 月 25 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我局将组织检查验收。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 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所指出的问题,公司董事会高度重视。公司相关人员将积极配合湖北证监局的监管谈

6、话,接受谈话提醒,提高合规意识。公司将严格按照湖北证监局的要求,积极整改,切实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和提升信息披露水平。公司的整改情况和报告将及时上报湖北证监局,并接受湖北证监局的检查和验收。 公司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认真学习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严格按照法(来自: 小 龙 文档网: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XX 年 8 月 2 日 篇二:三板案例篇(重大违法违规认定)新三板挂牌(案例篇)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桂亦威 问题:如何认定标准指

7、引(施行) 中“重大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情形”? 1、条文要件构成 (1)24 个月内因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截止出具法律意见书之日) ; (2)经济管理部门针对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3)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上的行政处罚行为(处罚机关认定不属于除外) ;或者被处以罚款的行为(主办券商和律师依法合理说明或处罚机关认定不属于除外) 。 2、条文解读 (1)经济管理部门如何界定?律师审查如何把握?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经济管理部门”的概念和范围作出认定,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团体性规范文件等众多文件中均引入了“经济管理部门”这一提法。其中,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

8、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1993 年 11 月 14 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点谈到“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机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同时,要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和维护平等竞争,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社会保障,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国有资产和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 、 “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专业经济部门要逐步减少,综合经济部门要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同时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保证国民经济正常

9、运行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可见,经济管理部门主要是指政府管理市场经济活动,对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监督和管理的机构。而根据此次会议的精神,主要是针对经济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减少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并逐步减少专业经济部门。在此 之前,国务院就有像林业部、商业部、邮电部、能源部、物资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地质矿产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广播电影电视部等专业经济部门。1993 年之后,这些专业经济部门所担任的政府职能逐步放归市场或者并入有关部委或由新组建的部委履行。所以,在现行国务院组织机构的框架下,很难对“经济管理部门”进行界定或区分。当碰到拟挂牌企业被某些政府部门(如:环保部门)处以

10、行政处罚时,就很难适用“经济管理部门”这一概念进行简单套用认定。实务中,律师在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进行审慎调查: 1)直接对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监督和管理的政府部门符合此处的情形。如: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工商局、税务局、财政部、商务部等。律师则应当纳入经济管理部门的范畴,并审慎调查。 2)行政处罚若针对拟挂牌企业的经营活动作出的,则应当纳入经济管理部门的范畴,并审慎调查。 3)行政处罚若不是针对拟挂牌企业的经营活动作出,且处罚部门明显不属于经济管理部门,则律师可以进行合理说明,认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情形” 。 4)行政处罚属于第三种情形,但律师凭经验判断属

11、于重大的违法情形,则从审慎角度出发,律师应当获取处罚部门出具的非此处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证明。 (2)行政处罚种类?如何把握是否属于重大情形?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依据标准指引(试行) 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类型属于推定的重大违法违规情形,除非处罚机关出具非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但是,个人认为对于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处罚行为,因其根本限制了企业的

12、经营活动,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则不符合标准指引(试行) 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要求。因此,待前述处罚事项解决或消灭时,处罚机关出具 相关证明始符合要求。从审慎角度出发,券商及律师还应当对此处罚事项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有重大不利影响进行合理说明。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无需要求处罚机关实际征缴到罚款。因实践中确有处罚机关在企业没有获得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之前,处罚机关就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判断是否属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类型时,律师应当依据处罚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认定。依据标准指引(试行) 的规定,罚款亦属于推定的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不同的是,对于罚

13、款的行政处罚,律师及券商可以进行合理说明,并作出非重大违法违规的认定。律师进行合理说明,则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行政处罚若经简易程序简易作出,则律师及券商可以进行合理说明。 2)行政处罚若经一般程序作出,则应视情形判断:行政处罚中适用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处罚机关出具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行政处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律师应当审慎调查,原则上需要处罚机关出具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除非律师及券商凭自身经验能做出合理说明。 3)行政处罚若经听证程序作出,律师应当审慎调查,原则上需要处罚机关出具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除非律师及券商凭自身经验能做出合理说明。 4)律师还应当从企业的过

14、错角度进行判断:企业如系轻微过失、一般过失,且未导致重大处罚后果的,可以进行合理说明;企业如系主观故意,则应审慎调查。 除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外,还有通报批评、加收滞纳金等类型。对于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亦可根据以上标准进行区分、认定。 附案例: 南京证券挂牌新三板 IPO 虚假记载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 南京证券(833868)于 XX 年 9 月 25 日取得股转系统函【XX】6423 号关于同意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 ,获准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 “新大地”业绩造假导致借壳失败 据相北京商报此前的报道南京证券“瘸腿”赴新三板

15、:筹划了 5 个月的借壳事宜被南纺股份的一则终止公告打断,南京证券的 A 股之路越走越远。无奈之下,公司最终选择通过登陆新三板来敲开资本市场的大门。然而,作为一家区域性券商,在抢占全国范围内的客户资源已不占优势的情况下,南京证券投行业务的短板更是成为公司难掩的尴尬。尤其是在券商行业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南京证券的“瘸腿”前行难言顺畅。 作为江苏省第一家证券公司,南京证券创建于 1990年。XX 年,公司开始启动上市事宜,但在江苏证监局确认辅导备案后,公司的 IPO 计划却不了了之。在业内人士看来,这与南京证券在上市窗口期的保荐公司新大地业绩造假不无关系。上市前的 XX-XX 年间,新大地共虚增利

16、润2628 万元,这使得南京证券因未能勤勉尽责而遭到证监会的处罚。XX 年南京证券又因客户交易结算、营业部员工诈骗犯罪问题遭到了江苏证监局责令改正以及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等监管措施。 IPO 文件虚假记载不属于重大违法? 根据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的内容:XX 年 6 月 14日,证监会下发关于对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公开谴责并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XX40号) ,因南京证券在保荐广东新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以下简称“新大地 IPO 项目” )中,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及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反映出南京证券的尽职调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决定按照证 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南京证券采取公开谴责并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并要求南京证券针对尽职调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该决定书作出之日起 6 个月内。XX 年 10 月 15 日,证监会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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