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89-686-EEC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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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 89/686/EEC 指令本指令经由理事会指令 93/68/EEC (1993 年 7 月 22 日)、93/95/EEC (1993 年 10 月 29 日)和 96/58/EC(1996 年 9 月 3 日)修改1。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特别是其第 100a 条,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为与欧洲议会合作,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鉴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期能在 1992 年 12 月 31 日之前,逐步建立内部市场;鉴于内部市场是无内部边界,保证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通的区域;鉴于近年来许多成员国特别以保护公众健康,改善工作安全条件以及确保对用户的保护为

2、目的,已通过了大量人身保护设备的规定;鉴于这些国家规定为了个人的防伤、防病,对人身保护设备的设计、制造、质量水平,检测和认证的要求通常极为详尽;鉴于特别是在有关工作安全的国家规定方面做出人身保护设备使用的强制性决定;鉴于许多要求责成雇主在没有或缺乏按优先顺序的公共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为其雇员置备适当的人身保护设备;鉴于各成员国关于人身保护设备的国家规定彼此差异显著;鉴于它们因此会构成贸易壁垒,从而直接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与运行;鉴于有必要协调这些不同的国家规定,以确保这些产品在不降低各成员闽要求的现行合理保护水平的情况下自由流通,并使之得到必要的提高;鉴于本指令制定的关于人身保护设备设计和制造的规定

3、是基本的规定,特别是对试图保证有一个较为安全的工作环境来说,这些规定并不损害有关此类设备的使用的规定和工人在工作场所的健康和安全体制的规定;鉴于本指令只明确界定了人身保护设备须满足的基本要求;鉴于为便于证明符合这些基本要求,经过协调的欧洲标准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关于人身保护设备设计、制造及其适用的规格和检测方法的标准,因为这些产品只要符合这些标准就可以推定为符合上述基本要求;鉴于上述欧洲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并且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文本的地位;鉴于为此,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 1984 年 11 月 13 日委员会与两机构签定的调节委员会与

4、两机构间的合作总导则,被授权为制定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为实现本指令宗旨,协调标准是指已经由上述机构或其中之一按委员会的旨意,根据 1983 年 3 月 28 日“关于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信息的传递程序的规定”的 83/189/EEC 指令,以及修订它的 88/182/EEC 指令,并按照上述的合作总则正式制订的包含技术规范的文本(一份欧洲标准或一份协调文件);鉴于协调标准的制订工作,因应用范围广泛,且数目甚多,并且要在规定的内部市场建立期限内准备好,将涉及大量的工作。因此,在本指令通过之日起,根据欧共体条约的要求,可行的过渡办法是维持现状,遵守现行的协调标准尚未涉及的有关人身保护设备的国家标

5、准;鉴于 83/189/EEC 指令第 5 条设立的常务委员会在共同体标准化政策方面负有全部责任,尤其是它在标准化应用的准备工作和现行欧洲标准化协议的运行方面所起的作用,该常务委员会特别适合承担协助委员会监督在共同体内遵守协调标准的任务;鉴于这些技术要求的遵守情况必须受到监督以确保对使用者和第三方的充分保护;鉴于各成员国现行监督程序可能差别显著;鉴于为避免大量的只会阻碍人身保护设备自由流通的种种检查,应制定关于各成员国相互认可各自进行的检验的规定;鉴于为便于上述的认可,特别有必要制定共同体的协调程序,并应在选择负责审查、监督和验证的认证机构时所考虑的标准上协调一致;鉴于立法框架应该改进以便工业

6、双方都能对标准化进程做出有效而适当的贡献。鉴于理事会已经依据理事会于 1985 年 5 月 7 日颁布的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的新方法的决议的原则,通过了一系列用于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指令;鉴于这些指令规定加贴 CE 标志;鉴于,因此,为了简化共同体立法并使其更具一致性,这些不同的规定应由统一的法规取代,尤其对于可能涉及数个指令的产品;鉴于,在 1989 年 6 月 15 日颁布的认证和测试的全球方法的通告中, 理事会建议拟定关于采用单一图案的“CE”标志的通用规则;鉴于,在 1989 年 12 月 21 日颁布的符合性评估的全球方法的决议中,理事会将作为采用一致方法(例如关于使用“CE”标志)作为

7、指导原则;鉴于必须适用的新方法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成为基本要求和符合性评估程序;鉴于有关加贴和使用“CE”标志的规定的协调要求对现有的指令进行细致的修订,以达到与新标准的一致性;鉴于理事会已经依据理事会于 1985 年 5 月 7 日颁布的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的新方法的决议的原则,通过了一系列用于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指令;鉴于这些指令规定加贴 CE 标志;鉴于,因此,为了简化共同体立法并使其更具一致性,这些不同的规定应由统一的法规取代,尤其对于可能涉及数个指令的产品2;鉴于,在 1989 年 6 月 15 日颁布的认证和测试的全球方法的通告中, 理事会建议拟定关于采用单一图案的“CE”标志的通用规

8、则;鉴于,在 1989 年 12 月 21 日颁布的符合性评估的全球方法的决议中,理事会将作为采用一致方法(例如关于使用“CE”标志)作为指导原则;鉴于必须适用的新方法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成为基本要求和符合性评估程序;鉴于有关加贴和使用“CE”标志的规定的协调要求对现有的指令进行细致的修订,以达到与新标准的一致性;鉴于必须依照 89/686/EEC 采取建立人身保护设备(PPE)的内部市场的措施3;鉴于该指令的第 5(3)条规定,在 1992 年 12 月 31 日之前,不存在协调标准的 PPE 可以继续延用惯例,适用在通过该指令之日时已生效的国家法令;鉴于据成员国和商会反映,过渡期的长度不足

9、以保证指令的正确适用;鉴于协调标准将会对方便 PPE 的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起到重要作用;鉴于,但是,某些协调标准在 89/686 指令适用之日仍不可使用;鉴于,因此无法确保建立和统一这些产品的单一市场;鉴于引入新的控制和认证系统,以及建立正确执行指令的功能所需的法规和机制,仍不够先进;鉴于缺少协调标准可能导致无法确保充分的保护和符合性控制(如双轮摩托车用户的头盔);鉴于在事故发生时可能危及人身保护;鉴于,为了避免安全和控制的失效,此类头盔不应属于 89/686/EEC 指令的范围之内,而应对其制定专门的要求4;鉴于 89/686/EEC 指令要求所有人身保护设备(PPE)均应带有 CE 标志,

10、以及该标志应随附加贴标志的年份的附加信息;鉴于指出年份对用户安全并非有利因素;鉴于该年份有可能与必须加贴在易老化的 PPE 上的报废年份混淆;鉴于加注该年份为 PPE 生产商造成了负担;鉴于这一负担的成本无法忽略;鉴于,考虑到分支原则,只有修订 89/686/EEC 指令,才可能废止标注加贴 CE 标志的年份的要求,从而简化生产程序;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适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第 1 条1. 本指令适用于人身保护设备,下文简称PPE。本指令规定 PPE 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的条件,以及 PPE 必须满足的确保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的基本安全要求。2. 本指令所称 PPE 系指任何供

11、个人为防备一种或多种损害健康和安全的危险而穿着或持用的装置或器具。 PPE 还应包括;(a) 用数个装置或器具由制造商整体装配而成的,用以保护个人以防一种或更多潜在的同时发生的危险的一个组合设备;(b) 为执行某种特定活动,个人穿着或持用的与人身非防护性设备可分离地或不可分离地装配于一体的保护装置或器具;(c) 为使上述设备具备满意的功能和专有用途必不可少的可互换的 PPE 组件。3. 任何与 PPE 一起投放市场的,用来将 PPE 与另一外接的,附加装置连结的系统,即使该系统在危险环境的整个期间并非要始终穿着或持用,均应视为该设备的组成部分。4. 本指令不适用于: - 与本指令所要达到的货物

12、投放市场,自由流通以及安全的目的相同的另一指令涉及的 PPE;- 附录 I 所列不适用清单中规定的,与上一小段所述不适用理由无关的 PPE 品种。第 2 条1.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第 1 条所述的 PPE 只有在按其设计用途正确的使用和维护时,能确保使用者的安全和保持健康,并且不损害其它个人,家畜的健康或安全或货物安全的条件下,方可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2. 本指令应不妨碍各成员国为确保使用者得到保护,根据条约制定任何他们认为是必需的要求的权力,只要此种做法不会发生可能导致不符合本指令对 PPE 的规定的改变。3. 各成员国不得阻止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 PPE 在交易会,展览会等场合

13、展出,只要同时展示适当的通告提示能引起人们注意这一事实,并写明在制造商或其设在共同体的代表使之合格之前,都禁止为任何用途获取和/或使用这类 PPE。第 3 条第 1 条所述 PPE 必须满足附录规定的基本健康安全要求。第 4 条1. 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止符合本指令并加附了 CE 标志以表明其符合本指令的所有规定,包括第二章的认证程序的 PPE 或 PPE 组件投放市场5。2. 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那些没有加附 CE 标志,但却是要安装在 PPE 上的 PPE 组件投放市场,条件是这些组件不是 PPE 充分发挥其功能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第 5 条 1. 各成员国对第 8(3)条

14、所述加附 CE 标志的 PPE,若制造商能应要求出示第 12 条所述的合格声明书,即应视为符合第 3 条所述基本要求。2. 第 8(2)条所述 PPE,如果加附 CE 标志,制造商不仅能应要求出示第 12 条所述声明书,而且能出示经按第 9 条规定批准注册的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证实他们已按第 10(4)(a)条第一小段和(b)的规定,经 EC 型式试验评定符合了置换协调标准的有关国家标准,各成员国应推定该 PPE 符合第 3 条所述基本要求。如果制造商未采用或仅部分采用协调标准或者在没有上述协调标准时,注册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必须按照第 10(4)(a)条的第二小段和(b)的规定,阐明其符合基本

15、要求。3. (经由 93/95 删除)。4. 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协调标准的参考编号。各成员国应公布置换协调标准的国家标准的参考编号。 5. 各成员国应确保在 1991 年 6 月 30 日以前采取适当的措施,使工业双方能对协调标准的提出过程和使之处于经常评审之中施加代表国家水平的影响。6. (a)当 PPE 还从属于关于其它方面的其它指令,且这些指令也规定应加附 CE 标志时,则此时的 CE 标志将表明该 PPE 也被推定为符合上述的其它指令的有关规定。(b) 然而,当这些指令中的某个或不止一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期内选择准备适用的指令时,则此时的 CE 标志将表明只符合那些由制造商所

16、选择适用的指令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所适用的指令的细节,如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发表的那样,必须在这些指令所要求的,并随附于上述 PPE的文件,通知书或说明书中提供6。第 6 条1. 如果某一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第 5 条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 3 条所述的有关基本要求,委员会或该成员国应将此提交根据 83/189/EEC 指令创立的常务委员会,并阐明其理由。该常委会应毫不迟延地对此提出意见。按照该常委会的意见,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从根据第 5 条规定在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标准中撤销上述有关标准。2. 根据 89/392/EEC 指令第 6(2)条设立的常设委员会,可按下述程序获悉有关本指令的实施和实际应用所发生的任何情况。委员会的代表应向该常设委员会递交一份拟采取的措施草案。常委会应在其主席根据事情的缓急而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表决。上述意见应记入纪要中;另外,各成员国应享有要求将各自的观点记入纪要的权利。委员会应尽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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