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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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第一节 日本刑事诉讼历史演进与诉讼文化 一、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二、“二战”后日本刑事司法的特色 三、现行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 第二节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制度 一、侦查原则 二、侦查行为 三、刑事公诉程序 四、日本刑事证据制度 五、日本刑事审判制度,第一节 日本刑事诉讼历史演进与诉讼文化,一、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1、在德川幕府以前,日本实行纠问式的、职权主义“白州裁判”(江户时期的法庭),“罗生门”式的刑事诉讼与我国古代刑事诉讼相似。 2、1880年,日本颁了由巴黎大学阿索纳德起草的治罪法,仿1808年的法国治罪法而创设近代刑事诉讼程序。1890年制

2、定了明治刑事诉讼法及裁判所构成法。,3、1922年日本全面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陪审法、少年法并在刑事程序中禁止拷问,试图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但是,日本1943年废除了陪审制。 4、1945年日本战败后,在美国占领军的指导下,刑事程序发生了重大变革: 一是刑事诉讼的“宪法化”; 二是诉讼中引入英美式当事人主义,采例如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设置传闻规则、强调侦查程序中令状等; 三是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实行集中审理制; 四是进一步加强司法权的独立。,二、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 (一)日本低刑事犯罪率与日本警检法关系 二战后70年代,日本犯罪率几乎全世界最低。 日本的警检法表现出了非常积极的“解决社会冲

3、突”欲望,运用自身的职权活动积极地破案、追诉、审判,是日本司法的中流砥柱。1、检警法是日本司法活动的主体检警在侦查、起诉活动中非常积极,将破案看成是自己职业与使命,认为自己是日本社会中侦查起诉犯罪的主体。“拘捕甚于防犯”,防止犯罪以及处遇、矫正犯罪人是日本刑事政策的中心。2、由于检察官起诉便宜主义,客观上给人“有罪定罪率”高的印象在日本,起诉后有罪定罪率高达90%以上,但是在检察官已经“过滤”了40%的案件基础之上的。“由于长期担任公诉任务,日本的检察机关形成了专司起诉的强大而统一的官僚组织,作为诉讼专家集团其追诉能力和诉讼能力非常强大;与之相对,辩护律师的工作多以个人为业,且在开展诉讼活动时

4、受到诸多限制,因而难以与检察机关对等均衡。”3、“精密司法”型刑事诉讼,(二)国民性与日本刑事司法 1、国民对于国家司法官僚(不带贬义)的信赖心理 国民不信任平民法官,在遭受犯罪侵害是时,多求助于警察。 2、日本国民不感冒“契约”精神 3、集体对犯罪的“罪恶感” 实体真实主义优先是理解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二法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本法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令为目的。” 4、“武士”(士文化)阶层对日本刑事诉讼的影响,三、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 (一)侦查程序:人权保护与真实发现上的两难 1、日本刑事被告自白率非常高

5、,高达92.3%,很少有被告行使缄默权,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忍受讯问”之义务,警察在被告自白上表现较为积极,检察官出于真心诚意,告诉被告若自白会得到较轻刑罚,且会给予法律容许的较好的“人道”待遇。 2、在刑事被告羁押问题上,警察逮捕后(日本称之为逮捕前置主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必须48小时内交由检察官决定是否拘留,检察官24小时内决定是否接受警察请求,之后最长在20内必须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一般是10日,205条),到正式审判时,法院因审判羁押至多不超过3个月(280条)。,(二)起诉程序中的特色 1、起诉便义主义下的起诉犹豫制与“缓起诉”制度 2、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变形”但在实务

6、上,日本检察官可以在审判开始后“倒给”法院,对方律师多不反对。 3、检察一体化所折射的“官僚”气息 4、“准起诉程序”与检查审查会制度:真实发现主义的强心针,(三)日本刑事证据法的特色 1、明示证据裁判主义(317条)与自由心证主义(318条) 2、引入美国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传闻法则上的“妥协”性,(四)审判程序的特色 1、日本无庭前准备程序,而是在正式开庭后启动公诉审查程序 2、引入美国法中的“诉因”制,制约法官裁判范围 3、交叉询问制的尴尬:A、“对于证人的询问在我所观察的的全部审判中,除了无争执的案件,常见讯问者在讯问证人的过程中,手上有一张或数张问题清单,一边讯问证人,一边持笔作

7、划掉的动作。有时讯问者拿起纸张照念,有时目视桌上的纸张,一个接一个地询问。”B、法官的“接手讯问”与“补充讯问”C、304条:法官先讯问证人,但在实务上,法官只会问被告是否真心认罪D、律师、检察官与法官间过于“客气” 4、简易命令程序与交通裁判程序 适用范围: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以外的案件;被告人已对诉因作了有罪陈述。 简易命令程序:法院有管辖权;可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被告人无异议。,第二节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一、侦查原则 (一)任意侦查与强制措施法定主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为了达到侦查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如本法无特别规

8、定时,不得实行强制侦查。”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可以实行强制侦查,因为该强制行为对国民人权侵害危险程度要甚于任意侦查行为。,争议:任意侦查与强制行为的分类标准 1、学说: 以实施措施一方的手段为标准,以受处分者一方受侵害的状态为准。 不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说(所有权益) 限定侵犯权益的受处分人标准说(重要权益”) 2、诱惑性侦查的研讨 A、美国法中的“警察陷阱” B、田口守一观点两种类型:“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3、任意侦查措施的规范 A、盘问警察职务执行法第2条警察官因异常举动及其他周围情事而合理判断,认为有相当理由认定其人有犯某罪或将犯某因之嫌,或认定其人对已发生之犯罪或即将发

9、生犯罪敌情,得将其人拦停盘问。为前项盘问时,苟认在场之对其不利,或将妨碍交通时,得要求其人同行至附近警察分局、派出所或驻在所,以便盘问。 前两项所规定之人,非依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得拘束其身体自由,或违反其意思强求至警察局、派出所或分驻所,或强其答辩。,B、拦停 拦停中能否使用强制? 第一说认为拦停绝不可使用强力,若当事人已明白拒绝,则不得进行强求之举动; 第二说认为拦停可以使用强力,因为如果不能对当事人造成心理与实质压力,拦停无法进行 第三说(通说)认为,拦停可使用一定强力,但不得达到强制侦查行为程度(逮捕)。 C、查携带物品,(二)令状主义 日本国宪法33条及35条规定:“没有法官

10、签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也不得侵入、搜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所有物品。” 问题:“鉴定留置”是否要求令状? 日本刑事诉讼法167条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精神或者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 例外:“紧急逮捕”与“附带查封、搜查、勘验”时可以不依令状。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220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依照199条(令状逮捕)规定逮捕被疑人或者逮捕现行犯的场合有必要时,可以作出下列处分进入有人居住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搜查被疑人。”,二、侦查行为 (一)逮捕、拘留流程图,请求逮捕(向法官),逮

11、捕、关押、送交(48小时时限),检察官24小时内向法院请求扣留,拘留(预防性羁押,最长20日)一般为10日,提起公诉后法院决定的拘留,最长为3个月(60条1款及280条),日本刑事诉讼法206有弹性条款:“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由于不得已的事由没有能够遵守前三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时,检察官可以向法官说明该项事由,并请求羁押被疑人。” 司法刑事日本实务中,审前羁押60日并不鲜见。 拘传条件:被告人没有一定的居所;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传唤或者不可能接受传唤时。拘传后24小时内向法院请求羁押。(58条、59条) 判决前羁押:“法院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羁押被告人

12、:一、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居时;二、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将隐灭罪证时;三、被告人有逃亡行为或者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逃亡可能时”(60条第1款) 如果“相当于30万元以下罚金、拘留或者罚款的案件,以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居时为限,适用第1款的规定。” 紧急逮捕:“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有相当于死刑、无期征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监禁之罪的场合,由于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逮捕被疑人。在此场合,应当立即办理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手续。在不能签发逮捕证时,应当立即释放被疑人。” 警察的微罪处分权:“对

13、于犯罪事实极其轻微,并且检察官已事先指定不必移送的搜查事件,可以不移送。”,(二)羁押场所 A、独立“拘留所”(分布在东京、大阪等7城市)或“拘留支所”(分布在107个中小城市) B、附属于警察机构的看守所,即“代用监狱” C、监狱的特别区域所设置的拘留所。 独房制;费用原则上自负;只要不影响卫生与纪律,可以自己选择发型;如果申请劳动,应当发放奖金。,(三)鉴定留置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167条规定:“对被告人精神或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鉴定留置期间计算在羁押期间(可被用来以后折抵刑期) (四)搜查与扣押与检查102条:“法院在必要时,可以

14、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其他场所,以足以认为有应予以扣押的物品存在情形为限,可以进行搜查。” 但可以以“公务豁免”、“国会豁免”、“职业豁免”为由拒绝扣押。,三、刑事公诉程序 (一)公诉原则 1、国家垄断追诉主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247条:“公诉,由检察官提起。”三井诚称之为“起诉独占主义”。日本虽然存在“告诉处理”案件,但出庭诉讼应当由检察官进行(准起诉程序例外)。 日本的“起诉独占主义”独具特色,与英美、德法都不同,但该制度对于被害人保护以及检察官滥行起诉或能会提高风险系数。,2、起诉法定原则与起诉便宜原则 1)起诉便宜主义的

15、延革 为了缓和起诉法定原则的僵硬,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该条文被称之为起诉便宜主义,在此之前日本曾经运作过“缓起诉制度”(轻罪可以灵活决定是否起诉),但大正三年的“大浦事件”给了缓起诉制度重重一击。 该案之后,日本检察厅合理利用学界、社会舆论造成的声势,在1922年争取到了“起诉便宜主义” 1948年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延用了1922年的立法,只不过为了拘束检察官裁量权而加入“犯罪的轻重”规定。,2)“高度精密”化的起诉便宜主义 A、起诉便宜主义内容 a、有关犯罪人的事项:犯人的性格、犯人的年龄、犯人的境遇 b

16、、有关犯罪本身的事项 c、犯罪后的情况 B、为什么可以将起诉“司法精密”化? a、国民因素: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并非日本诉讼文化的主流价值 b、检察官控制、治理犯罪上的“使命感”与追求“有罪定罪”的荣誉感 c、日本刑事政策对于犯罪人的“综合治理”系统,对犯罪人站在国家、社会立场上而“密切关注”所表现出的“人性化”,3)起诉便宜主义的监督 A、准起诉制度日本刑诉法在第262条至268条规定了准起诉程序,对于违反日本刑法193条至196条公务员滥用职权罪和防止破坏活动法45条规定的“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可以请求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将该案件交付审判”(262条),如法院认为“请求有理由,应当将从律师中指定公诉人行使公诉职能,被指定律师执行检察官职务,直到裁判确定。”日本准起诉程序从实体罪名来看,只适用公务员、公安调查官的职务犯罪,设计准起诉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检察官因业务与司法警察等关系过密而影响其提起公诉。从审判运作来看,由法院指定律师担任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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