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5660939 上传时间:2017-09-0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论文摘要:虽然量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核心,但审判机关对量刑自由裁量的混乱以及检察机关对量刑监督的无力,使量刑的权威性始终不能获得公众的认可与信赖。检察机关享有的公诉权力必须突破单一的定罪请求,延伸为积极主动的量刑建议,从而对审判机关的量刑裁量由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制约。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有效行使,需要超越现有的定罪与量刑合一模式,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当然,检察机关参与量刑并非仅仅是为其扩权,也需要关注量刑建议权的规制、与审判权力的协调、与检察监督权力的界分等相关问题。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公诉权,实体, 程序自贝卡里亚以来,定罪问题一直被视为

2、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无论是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程序正义等诉讼理念,还是审判模式、司法证明等理论,几乎都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提出的。在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做出了有罪供述,控辩双方在案件中几乎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没有明显的争议。近些年,法院 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了有罪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实属凤毛麟角。很显然,我国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实是量刑问题。在新近发生的许霆案中,量刑问题引发的矛盾更为突出。 从许霆案的两审判决看,认定的罪名并无区别,是同一罪名:盗窃罪。重审法官作出两个甚是迥异的判决,量刑幅度的巨大变化不但不会促进社会更加规范,反而导致公众对法律权威产

3、生更深更广的怀疑。法治建设的进步和文明,在刑事法治领域因量刑不公而引起的司法不公问题、司法公信力下降问题日益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人民群众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 可见,量刑规范化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领域。2009 年 6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标志着量刑改革全面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当然,在规范量刑方面,检察机关在不断积极的探索:1999 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并在 2000 年初确定为公诉

4、改革的课题之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案件中试行量刑建议的改革,以证据开示为前提,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2005 年 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积极研究探索量刑建议制度,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主要目的就在改变现在量刑混乱而又监督乏力的局面,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一、量刑中审判机关的无序与检察机关的无奈孟德斯鸠曾言: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权力必须进行制约,制约的目的在于取得权力之间的均衡,以防止某项权力的恶意膨胀。任何一种权力的运行都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刑事诉

5、讼运行也盖莫能外。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表现最为突出,“没有限制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则更可怕,它不仅对公民权利和自由造成严重威胁,而且也对国家、社会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固然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是量刑不当、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诱因。在我国刑法中,各个罪名的法定刑幅度都比较大,刑法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五万元到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在量刑种类和幅度的选择问题上,法院由于不举行专门的庭审程序,无论是公诉方、被害方还是被告方,都无法就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量刑几乎完全成为法

6、院自由裁量的对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尽管可以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却无法在制度层面上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与辩护方展开质证和辩论。被告人、辩护人尽管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却无法就量刑问题向法庭施加全面有效的影响。在我国成文法法统下,审判机关在刑罚适用方面的自由裁量不受先例的制约,刑事立法中关于刑罚适用的条款过于疏松,同一罪名在刑法上所适用的刑种和刑度跨越太大,导致审判机关在刑罚适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受到合理的约束。基于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普遍忧虑,社会各界出现了要求严格控制法院量刑权的呼声。针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量刑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形,当前

7、,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抗诉程序来进行纠正,也就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审判机关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抗诉是法律授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属于法律监督的性质”。 即是有如此的规定,针对量刑自由裁量的纠正仍旧比较困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但“确有错误”如何界定和把握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97 条、第 406 条对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抗诉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抽象和原则,操作性不强

8、。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这就是说,抗诉不单要考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时得考虑诉讼经济;不单注意法律效果,同时得结合社会效果。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制度之外的条条框框,使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难度增大,通过抗诉来对量刑进行有效的监督似乎离期待的目标渐行渐远。二、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延伸的实体选择公诉权是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为追诉犯罪而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 公诉权的最终

9、目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遏制犯罪,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依照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犯罪行为一旦发生,行为实施者就必须承担由刑事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义务,即接受国家对其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的义务,而作为社会利益保护者的检察机关,就担负起指控犯罪的职责,将被告的犯罪事实引渡到国家刑罚权的拥有者即审判机关面前,并提出定罪量刑的请求,犯罪因国家刑罚权的判定而受到制裁,被侵害的法益也由此得到救济。 公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有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抗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是求刑权。求刑是公诉权的最终落脚和归宿,可以说求

10、刑权是公诉权的一种实体性请求权。“在诉讼主义的刑事程序中,这个实体请求并不意味着单纯的提出诉愿,在合乎规范的情况下,具有一种法定的诉讼发动力和约束力,法院必须给予实体裁决并提供裁决的方案和理由。”正是因为公诉权有了求刑这项功能,才使得它作为一种法律权能具有了实体方面的效能。通常“刑”是指刑罚,即对犯罪的处罚,包括“定罪”的法律评价和“量刑”的法律处置,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也就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即一是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对被指控的犯罪予以确认,这是在行使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法院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具体的刑罚制裁,这是量刑建议权。两者都是公诉权的具体权能,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11、。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和目的。定罪请求权解决的是某一危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问题,而量刑建议权是在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之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其大小的问题,只有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进一步谈行为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而决定刑罚的量定。从本质来说,“量刑建议是公诉讼权的一部分,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虽不具有终极性,但在刑事审判中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检察机关量刑请求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81 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四) 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

12、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这并不意味着量刑建议权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法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吸收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涵,改为控辩式庭审方式,即控审分离,控、辩直接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与旧的庭审方式相比,法官不再出示证据和主动进行庭外调查,不再承担原应由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控方提出被告人有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辩方对此予以反驳,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主张及理由,法官作为独立于控辩之外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形成一个“三角诉讼结构”。在“三角诉讼结构”下,就要求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明确提出其诉讼请求包括量刑请求,以此

13、作为辩方辩护和法官裁判的依据。在众多试点的基层司法机关率先进行的量刑制度改革,积极推行量刑请求以及与此配套的量刑答辩制度,可以说,已经显示出公诉权已经超越固有的“定罪请求权”问题,而逐步延伸出“量刑建议权”的含义。量刑建议意味着检察机关在传统的起诉定罪内容以外提出了另外的独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某种刑罚的建议。当然,有些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也会提出某种量刑意见,但这种量刑意见是不具体的,也很少提供具体的量刑情节和量刑理由。这种公诉意见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定罪的延伸。而量刑建议则属于一种独立的公诉主张,只要法院认真对待这种公诉主张,就要组织专门的听证程序来审查该主张的可成立性问题。由此,

14、如果说检察机关的起诉引发的是法院就定罪问题组织的第一次审判程序的话,那么量刑建议则引发了法院对量刑问题的第二次审判程序。因此,检察机关逐步将量刑建议权引入到公诉权的内涵之中,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主张,又导致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的构建。量刑建议的最大意义是“完善了公诉权、扩展了辩护权、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并且促使检察机关将量刑公正问题纳入公诉的目标之中,根据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来决定抗诉权的行使,有助于推动公诉权的公正实现。三、量刑程序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运行保障正义(亦指公正 )是人们基于控制、约束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冲突的烈度和范围而做出的一项理性的自律安

15、排。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也称正当程序)是正义的重要分支,是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具有保障实体公正性的功能,是一种过程价值。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正当程序解释为:“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中。”衡量一项诉讼活动是否符合程序正义,在于考察其能否保障受结果影响的人享有应得的待遇。然而我国现阶段在法官素质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完全依靠法官的良心自律很难保证量刑的正义性

16、,寻求制度上的保障才是我们的理性选择。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量刑是由法官和合议庭、审委会封闭地、独立地进行的一项裁判工作,不要求控辩双方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更不要求就具体的量刑意见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基本上被排除在量刑过程之外,很难预测量刑结果,更不要求就具体的量刑过程进行监督,可以说程序法几乎把量刑环节设计成为黑箱操作。量刑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是刑事正义的一半工程,曾根威彦教授说“量刑问题是刑法理论的缩图,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的对立正好在量刑理论上极为鲜明的表现出来”。在我国刑法法定量刑幅度一般比较大,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五万或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等等。在法定刑范围内,法官的刑法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若不适当引入程序制约机制,很难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司法腐败。仅有实体监督而无程序制约的权力仍旧有滥用的趋势。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研究报告 > 综合/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