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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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发布校车安全校车安全管理管理条例条例 (全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17 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 2012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9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校车安全管理管理条例条例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 下学的 7 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

2、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 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 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 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 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

3、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 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 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 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 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 定并

4、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 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 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 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

5、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 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 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 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 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 运输经营

6、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 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 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 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7、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 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 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

8、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 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回复意 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 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

9、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 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 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 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

10、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 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 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 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 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 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

11、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 25 周岁以上、不超过 60 周岁; (二)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 1 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 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 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

12、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 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 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 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

13、;确实无法避 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 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 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 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 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

14、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 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 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 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 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 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 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

15、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 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80 公里,在其他道路上 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60 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 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 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20 公里。 第三

16、十六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 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 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 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 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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