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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会员单位监督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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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 会员监督管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组织 机构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 七 章 违规处理 第 八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 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 (以下简称“ 交易中心 ”)各类会员的监督管理,规范 会员单位 的经营性行为,防范 会员单位 风险,保护 客户 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贵金属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会员单位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 客户 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会员单位 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力,占用 会员单位 或者 客户 的资产,损害 会员单位 或者 客户 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交易中心 鼓励 会员单位 在有效风险控制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的创新、业务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第五条 会员单位 按照 交易中心 规定,可以交易、销售贵金属类产品。

第六条 交易中心 依法履行对 会员单位 的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 及 政府相关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会员单位 监督管理的信息 共享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 会员单位 ,应当具备《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 交易中心 批准 第九条 会员单位 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 会员单位 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资产出资 会员单位 股东的非货币资产总出资额不得超过 会员单位 注册资本的 30% 会员单位 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资产,应当经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在 会员单位 经营过程中, 会员单位 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会员单位 股权的,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个人,不得成为 会员单位 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未超过 3 年; (二) 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 (三)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 交易中心 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 应当有 3 名以上在贵金属行业担任高级管理职位 满 2 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 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 会员单位 在经营过程中, 交易中心 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等相关条件达不到 交易中心 要求的, 经整改仍未达到 交易中心 要求的, 交易中心 有权 要求会员单位 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会员单位 不得 持有 异议 并需及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 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贵金属经营机构,应当经 交易中心 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 会员单位 的名称、住所; (二) 会员单位 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 (三) 会员单位 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 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 会员单位 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 交易中心 要求 会员单位 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本条款所称的 会员单位 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其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 会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报 交易中心 备案 : (一)认购或者受让 会员单位 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 会员单位注册资本的 5%; (二)以持有 会员单位 股东的股权或者其它方式,实际控制 会员单位 5%以上的股权 非经 交易中心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 会员单位 的 股权 会员单位 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 合并、分立的,涉及 客户 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 质 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 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 (二)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 25 个工作日; (三)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 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四)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交易中心 审批 会员单位 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贵金属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 取得 交易中心 批准文件之前,不得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会员单位 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否则 交易中心 有权暂停乃至取消其会员资格 会员单位 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 会员单位 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 交易中 心 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贵金属业务许可证经营贵金属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 会员单位 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贵金属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贵金属业务许可证的, 会员单位 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贵金属业务 会员单位 停止全部贵金属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 交易中心 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贵金属业务许可证交回 交易中心 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 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会员单位 可以设独立董事 会员单位 的独立董事, 不得在本 会员单位 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 会员单位 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 在经营过程中,其董事会 可以 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会员单位 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可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 应 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 交易中心 、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员 单位 设立行使 会员单位 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 会员单位 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 应 设合规负责人,对 会员单位 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 会员单位 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并应当经 交易中心 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 会员单位 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 交易中心 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会员单位 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 3个工作 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 交易中心 。

交易中心 有权要求 会员单位 解聘不合格的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 交易中心 核准的任职资格 会员单位 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 、 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离任的, 会员单位 应当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 2 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 交易中心 ;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 交 易中心 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它 会员单位 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 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相关业务经营时,应当遵守本条例及 交易中心 的其它规章、制度 会员单位 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 交易中心 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两 个以上的 会员单位 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贵金属业务,但 交易中心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 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会员单位 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 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 为 客户 开立贵金属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账户管理规则,对 客户 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会员单位 不得将 客户 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 从事相关经营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 客户 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会员单位 应当根据所了解的 客户 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条 会员单位 与 客户 签订业务合同,应当 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 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 客户 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 交易中心 制定,并报 交易中心 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会员单位 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 于客户 会员单位 与 客户 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会员单位 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 客户 在 会员单位 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资金余额,以及 会员单位 业务经办人员和贵金属经纪人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等信息。

客户 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 以向 会员单位 或者交易中心 投诉 会员单位 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 客户 投诉 交易中心 应当根据 客户 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会员单位 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 招揽、 客户 服务、产品销售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会员单位 向 客户 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贵金属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不得做出保底承诺 会员单位 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 客户 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会员单位 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以化名、他人名义等方式进行业务开展 第三十六条 会员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贵金属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会员单位 从事贵金属经纪业务,应当对 客户 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充足进行审查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开户申请 第三十八条 会员单位 从事贵金属经纪业务, 不得 委托 会员单位内部员工 以外的人员作为经纪人 或代理人 ,代理其进行 客户 招揽、 客户 服务等活动 会员单位的 贵金属经纪人必须具有贵金属业从业资格。

会员单位 应当与贵金属经纪人签订 劳动用工 合同,明确贵金属经纪人的 执业 范围,并对贵金属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贵金属经纪人应当在 会员单位 的 业务 范围 内从事 经纪 业务,并应当向 客户 出示贵金属 业 从业 资格 证书 贵金属业从业资格证书由 交易中心 颁发 第三十九条 贵金属经纪人应当遵守 会员单位 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 会员单位 业务 范围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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