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植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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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科技大学学年论文- 1 -第 1 章对植物人的终止救治 现代医学为人类带来了福音,但也使人们面对极为艰难的伦理选择。特别是对植物人,他们没有意识,也没有沟通能力,他们的所有需要都依赖于他人,由此带来了社会的沉重经济负担。但如果提供足够的营养和水分,他们又可以生存更久。看到一个人,特别是自己所爱的人,处于这样几乎没有希望康复的状况下生命慢慢地衰微,是令许多人痛苦的事。基于这样的理由,允许植物人死去似乎是十分仁慈的。但也由此产生了“法律是否允许拔去植物人的进食管,终止对他们的救治,让他们死去?什么条件下以及什么人有这样的决定权?”等问题。 我们认为,当植物人已经脑死亡,也就没有是否继续救治的问

2、题,因为他的法律人格已经终止,不再具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当植物人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时候,法律应当认为其法律人格已经终止,那么,法律也就应当允许他自己根据自己的预先指示或者其意定监护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决定,是否终止救治,但是这种决定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1.1 对植物人终止救治的伦理依据和法理依据 对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终止救治,即使是法律不承认其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在伦理上和法理上也都存在充分的依据。 1.1.1 伦理上的依据 患者有权对自己的身体终止治疗。“任何人都是其身体的主人。所有的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人类尊严以及自由、生命、人格的统一;根据人类自律性原

3、则,患者对于自己的肉体将被如何处置当然有着不受限制的自己决定权。”事实上,当一个“身患绝症”者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都遭受沉重打击和折磨时,仍然以人工方式毫无医学意义地延长其存活时间,实际上是延长其受折磨的时间。而对这样的病人所实施的所谓“治疗”实际上已失去治疗的目的,而是对病人痛苦的延长,对其躯体的持续的侮辱,是无谓消耗卫生资源。一个垂死 Dieter Giesen.: International Medical Malpractice M . 1988, 260。转引自戴庆康: “ 病人及病人家属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 医学与哲学2002 年第 3 期。 2戴庆康: “医生主动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

4、”, 载医学与哲学2000 年第 6 期。太原科技大学学年论文- 2 -的或已知“身患绝症”的病人对自己生命的质量和意义有最深的了解,对死亡这一事件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病人基于自决权,对其所患之病有权决定是否放弃治疗,即使放弃治疗会导致其死亡,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从植物人的生命质量来看,植物性生命是低质量、低价值的生命,且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后,恢复的概率近乎为零,若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去维持这种生命,不仅会增加他人、家庭、医学和社会的沉重负担,对植物人本身而言,也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对植物人放弃救治,在伦理上是可以得到有力的辩护的。 1.1.2 法理上的依据 病人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权在许多国

5、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 1988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医事法(TheMedicalTreatmentAct)等。美国医院协会也于 1973 年 1 月通过了“患者权利宣言”,其中第 4 条规定,“患者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具有拒绝治疗的权利,并拥有被告知他的拒绝行为的医学后果的权利”,即承认了患者具有拒绝治疗的权利,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履行。尽管在我国现行立法上还没有这种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我国的法理以及实践,也都是有充分的依据的。例如,对于陷入绝症的癌症患者放弃治疗,实行消极安乐死,法律也没有予以禁止。例如,王明成请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而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宣

6、告无罪释放。2000年 11 月,王明成也被查出患有胃癌并做了手术,2002 年 11 月,癌细胞扩散到身体其他部位,2003 年 1 月 7 日再次住院治疗,6 月 7 日要求给自己实施安乐死,但没有任何医生敢为其实施安乐死,于是,他在绝望中于 7 月 4 日出院回家,拒绝治疗,于 8 月 3 日凌晨在痛苦中离开人世。这一案例是对安乐死制度的悲壮的呼唤,也是对患者拒绝救治权利的认可,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患者不得拒绝治疗。 1.2 植物人终止救治的条件和程序 对植物人终止救治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对于放弃治疗的形式要件,各国一般规定较为宽松,口头、书面均可。对于实质要件,法律上要求必须是成年

7、人并且心智健全的人,在没有欺诈、胁迫、不当影响的情形下,才能作出李燕: “国外的患者自己决定权研究(节选)”该案例参见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 第 394 页。太原科技大学学年论文- 3 -有效的放弃治疗。由于植物人丧失意志能力,因此,法律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植物人可以终止治疗吗?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谁有权作这样的决定? 我们认为,植物人终止救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 1.2.1 医生出具永久性植物状态诊断 必须是对医生运用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对病人病情作出准确的“永久性植物状态”诊断的植物人,才可以终止治疗。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人,他们虽具有所有的人类基因组,并且

8、有一个人体,但他们的脑的主要部分已经死亡,他们没有或者业已不可逆地丧失了意识经验能力、丧失了与社会互动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他们的意识恢复率极低,大约只有 1%-6%。而对于“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患者,由于其苏醒的可能性较大,康复率达 11%-41%,因此,应给予其充分的时间予以积极治疗,而不可轻易终止其治疗。 1.2.2 必须有本人的预先指示或者监护人的决定 必须经永久性植物状态患者本人预先指示或其意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具体的情形如下。 首先,如果永久性植物人对自己的健康护理和终止救治有明确的预先指示,则其监护人和医生应尊重他的意愿。在预先指示中所作出的指示比一般的委

9、托书具有优先性,预先指示不因指示人变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已经丧失了法律人格而被撤销。但预先指示的内容如果是拒绝治疗,则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即拒绝因危害该人的生命而危害胎儿的生命。也就是说,如果植物人处于怀孕状态,则不能对植物人终止治疗,主要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健康成长。 其次,如果永久性植物人对自己的健康护理和终止救治没有预先指示,则其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有“代作决定权”,但这种代作决定权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美国法律规定,对无望治愈的临终病人最后是否放弃治疗,首先必须以病人本人的意志为依据,医生必须忠实地执行病人本人的意志。在病人无法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可由监护人代替病人表达意愿。可以代表病人表达意志的

10、次序是:病人的配偶、病人的子女、父母、病人生前信任的亲朋好友、病人的律师等等。但监护人的意见和决定必须以医生或监护监督机关的意见为基础,医生要充分介绍医学的进展现状及病情现状,并作出准确、客观、符合病人实际病情、最大利益的医学建议,监护监督机关本着保护患者最大利益的立场,太原科技大学学年论文- 4 -协助作出有关植物人权利处分的伦理意见。需要强调的是,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不得对以下事项作出决定:(1)绝育;(2)从植物人身上切除组织;(3)以进行研究为目的的医治。加拿大健康护理指示法令第 14 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借鉴。 1.2.3 法院的最终决定权 如果对植物人是否终止救治,监护人

11、、监护监督机关、医生意见不一致的,则最终应由法院判决。 法院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一是医学基础。二是最佳利益标准。法院的判决要从整体上体现患者的最佳、最大利益。这种利益的的考量既包括医疗因素,也包括社会经济问题、患者的潜在发展、可以得到的长期护理资源、以及患者可能具有的那种未来的评估。三是替代性的判断标准。即作出决定的人试图把自己置于患者的地位,进而考虑如果患者懂得决定者所知的事情,患者将会作出的决定。 太原科技大学学年论文- 5 -第 2 章植物人婚姻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2.1 植物人离婚的法理依据与争议 每个人都享有婚姻的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权是一种自主权,是须由本人亲自行使的权利

12、。但一方若是植物人,他的婚姻权又应如何行使呢?在现实中不乏植物人离婚的案件,但不管法院是判离还是判不离,都会招致众多的质疑和指责,因为关于植物人的离婚问题一向存在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方成为植物人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和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 32 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婚姻法第 20 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成为植物人,另一方不能提出离婚。前者如陈某,系宝鸡某医院职工,1986 年 11 月与桑某结婚。1998 年 2 月,桑某因手术时出现麻醉意外,成为植物人。陈某于 2001 年向法

13、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法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但被告因患病成为植物人,难以尽到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桑某的生活、医疗问题目前已妥善安置,遂准予两人离婚。离婚后桑某由其父亲(法定代理人)承担监护职责,孩子由陈某抚养。陈某付给桑某经济帮助 5 万元。后者如海南省儋州市一位女教师王某,因医疗事故变成了植物人。数年后,其丈夫林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但是,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承担护理义务”是离婚判决的“绊脚石”。2.2 植物人离婚的条件 “陕西罕见离婚案宣判, 丈夫与植物人妻子离婚”纪惊鸿

14、等: “能否与植物人妻子离婚”太原科技大学学年论文- 6 -我们认为,植物人呈植物状态两年以上或被认定为永久性植物人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理由如下。 第一,从婚姻的性质来看,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责任仅仅是婚姻的内容,没有感情,就无法构建婚姻的大厦,也就无法实现责任。植物人的离婚大多源于一方无法忍受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显然是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是无法实现责任、义务的婚姻。对这样的婚姻关系依法宣告其死亡,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从立法规定来看,早在 19 世纪的普鲁士民法就以精神病和难治性交不能之病症为离婚理由,尽管也遭到了“抛弃无罪病人”的非难,但此后许多国家的立法都

15、采纳了这样的规定,如联邦德国婚姻法第 46 条、日本民法第 770 条等。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也规定,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中虽然明确规定婚后一方成为植物人的情形,但可以确定,植物人由于不能再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也不可能和另一方进行感情上的交流,所以推定其为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第三,从当事人的利益和权利来看,不能为了维护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果因为一方是植物人就不允许另一行使离婚的权利,不仅会损害另一方的权利和自由,造成另一方的痛苦,而且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主流的道德要求。而反对植物人离婚主张的本意并非在于维护植物人的感

16、情,而是在于栓住植物人的监护人和扶养人。因此,只要安排好植物人一方的监护和扶养,就是法律对植物人最大的保护了。 第四,从人性的角度来看,只有人性最基本的欲望得到满足,人才会追求更高一级的满足。性、爱等最基本的欲望得到满足,即使是离婚了,也能更好地促进他的道德追求,可能有利于他对离异的植物人配偶的扶养。 第五,从经历的时间来看,植物状态持续 1 年以上,康复的可能性较小,持续 2 年以上,相当于法律规定满足离婚条件的分居时间,因此,2 年可作为离婚的时间限制。 2.3 植物人离婚权的行使 太原科技大学学年论文- 7 -植物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两种:或为原告,或为被告。 2.3.1 植物人作为原告 如果植物人以原告的身份出现,通常认为,由于植物人不能亲自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植物人的代理人若以植物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予驳回。但我们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确实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亲自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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