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诉讼案件)(最全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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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律师师事事务务所所法律意法律意见书见书编号:( ) 字第 号致: 公司(以下称“贵司”)抄送: 发自: 律师事务所 律师关于: 贵司与湖北 A 科技公司和湖北 A 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事宜 日期: 年 月 日页数: 页注:保密文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司与湖北 A 科技公司和湖北 A 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相 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一、本所律一、本所律师师出具本法律意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见书的主要事的主要事实实依据:依据:1、湖北

2、A 科技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2、湖北 A 电讯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湖北 A 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4、贵司出具的A 财务情况;5、贵司向 X 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6、贵司向湖北 A 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7、湖北 A 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8、双方 2008 年 7 月的对账单。二、本所律二、本所律师师出具本法律意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的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3、例实施细则三、事由三、事由湖北 A 科技公司、湖北 A 电讯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 X 区人 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湖北 A 科技公司诉称:湖北 A 科技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欠 自 200X 年 X 月至 200X 年 X 月 22 日期间的货款 99580 元,且其已于 200X 年 X 月 10 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 20000 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 119580 元。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 A 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 作为证据。湖北 A 电讯公司诉称:湖北 A 电讯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

4、2004 年 6 月 18 日扣留其 10000 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 2008 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还 其质保金 10000 元。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 A 电讯公司提交了贵司于 2004 年 6 月 18 日向其出具的质保 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据贵司的关于我司与湖北 A 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反映,法院目前 初步合议认为,贵司至今仍然无法将主合同提交法庭,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代销 合同还是购销合同,由于贵司已认同来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合法抵扣。若双方 继续无法提供主合同,可能会对贵司扣留的货物进行鉴定以明案情。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 99580 元货款未与湖北

5、 A 科技公司结算;但根据 贵司出具的A 财务情况显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 99580 元中已包含质 保金 20000 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 419 台手机,合同价为 315140 元。目前,通过法院调解,A 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以 10 万元一次性解 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得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四、本所律四、本所律师师的法律意的法律意见见根据上诉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如果继续诉讼,需要厘清以下问题:首先,若是能够找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系,则贵司与湖北 A 科技公 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

6、止 后,贵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目前,本所律师并不知悉湖北 A 科技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届满,若未届满,则不排除 其仍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可能,加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严格,即当 前尚不能确定其最终会提交何种证据材料。其次,若其最终仍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则法院能否仅仅根据“往来增值税专用发 票并已合法抵扣”即判定双方为购销合同关系呢?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 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 X 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 障财政收

7、入,防止规避税法以及保持经济链条的连续性和课税的连续性等考虑,税 法仍将其视同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其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也是视同 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增值税发票也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合同性质必然是购销合同。需要结合其他 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性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 90 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 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据此,买方接收 增值税发票或将增

8、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即使卖方有证 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完整排他地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 付于买方。通常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和情况推定 X 种事实的存在。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 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 的或举出证据反驳的,则通常开票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因此,若届时湖北 A 科技公司间补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印证贵司与其存在 购销合同关系,结合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湖北 A 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 见报告中关于法院目

9、前倾向性意见的表述,则法院认定为购销合同的可能性较大。再次,若双方最终被认定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则根据贵司出具的A 财务情况显 示,湖北 A 科技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库存的 419 台货的货款,金额为 315140 元。当然, 其是否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包括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并不在本所律师能够判断和 掌控的范围。最后,无论是被认定为代销关系还是购销关系,湖北 A 科技公司若能向法院补充提 交 2008 年 7 月由贵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则对双方尚未结算金额为 99580 元是确 定的.至于贵司在A 财务情况中陈述: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 99580 元中已 包含质保金 20000 元,若要得

10、到法院支持,贵司应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若不能补 充,则贵司可根据向湖北 A 科技公司出具的款项为 20000 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 “售后服务费”而非“质保金”,结合交易习惯来作合理抗辩。至于湖北 A 电讯公司诉称的返还 1 万元质保金的诉请,本所律师认为,目前尚无证 据表明湖北 A 电讯公司与贵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也没有证据表明在 2008 年 6 月 22 日后向我司主张过权利,不能以贵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 认定其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建议以“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找到主合同以前,建议以调解结案的姿态请求法院协调,若能按照贵司出具的关于我

11、司与湖北 A 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陈 述的调解方案谈判(即对方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在 10 万元以内 (注:具体数额请领导批示)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 序的百德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可以考虑接受!提示:若对方(包括但不限于湖北 A 科技公司、湖北 A 电讯公司、百德公司)提出的 一次性打包解决所有货款纠纷,贵司能够接受,则建议可由其他相关公司(包括湖北 A 电讯公司、百德公司等)向贵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待债权集中于湖北 A 科技公司名下后,由贵司与湖北 A 科技公司通过协商一并解决。五、声明与承五、声明与承诺诺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

12、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贵司的陈述和贵司提交 的相关材料.贵司应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 事实材料,并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 件或正本完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贵司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案件有 新情况发生,请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本所律师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 新制作法律意见书。2、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对账单、财务报告、处理意见报告中这些内容的引述,并 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3、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 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本所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4、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由于本 意见书的出具涉及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评价,而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何 种判决并非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贵司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5、本文件仅应贵司要求,供贵司参考,切勿外传。 律师联系方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电话: 电子邮箱: 地址: 邮编: 律律师师事事务务所所律律师师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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