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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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立法现状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 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当事人、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 法实务中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 任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有重大意义。国家赔偿法第 2 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 表明

2、,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 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标准。它不追究行政主体的主观状态,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 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 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操作方便,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范围包括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 第 3 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 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

3、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 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 4 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违法实施罚款、吊销 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 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 5 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包括: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没有任 何关系,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 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

4、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行政工 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 担。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的 损害,是因自己制造假相、欺骗行政执法人员或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国家不负行政赔偿 的责任。如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王某录像机的处罚决定,王某气愤至极而砸毁了 自己的录像机。在损害事实上,虽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违法,但违法决定与损害事实无 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是由王某个人造成的。因此,不存在王某主张国家行政赔偿的可能 性。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

5、窄1.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损害事实范围较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 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都排除在外。2.在财产损害中,依照国家赔偿法28 条的规定,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 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该条第 7 款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 予赔偿。 ”对于哪些属于直接损失,哪些属于间接损失, 国家赔偿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也 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致使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 果不一致。3.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大部分是列举式的,司法机关在处理赔偿案件中,通常认为 只有法律列举的国家才承担责任,没有列举的则不承担责任。如:公有公共

6、设施致人损害 赔偿问题,只能按照民法通则要求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会 促使人们规避法律而按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缺乏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 30 条对精神损害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救济 方式,实践中难以操作,对受害人来说只起到安慰作用,没有实际意义。2001 年 3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为公正司 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立法却没有相应内容,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权时,对自己受 到的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例如:被媒体关注的“处女嫖娼案”,县公

7、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少女进行威胁、 殴打、非法拘禁,强迫其承认有卖淫行为,这对受害人来说,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远远大于 物质上的损害,而最终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元,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 9135 元,对受害 人 500 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赔偿金怎能弥补精神上的伤害?但法院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案中 500 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 提出,把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三、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与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扩大行政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1.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侵犯公民

8、合法权益,增加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 权以外的权利受损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 26 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 27 条规定了侵犯 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 偿问题。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 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 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 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2.将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失纳入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直接损失是一种带有必然性的损 失

9、,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联系,直接损失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国家应 予赔偿。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重。比如对一些经济组 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 要。德国的赔偿范围包括:积极财产损失、消极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由于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难以 精确计算,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是根本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间接损失。3.将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具有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 行政诉

10、讼法 和国家赔偿法将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 实际上,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春运期间火车票价上浮导 致人们受到的损害。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否给予赔偿,应从以下几方 面加以判断:首先,该抽象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 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 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

11、的损害。 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 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 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 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 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 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 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法 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一方面,合理确定精神 损害的赔偿

12、标准。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 准相一致,即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 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民事赔偿领 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 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从几千元到数 百万元不等。民事赔偿领域的这种做法,对于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 意义。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 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13、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 影响更恶劣。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 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 则,同时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 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 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5.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公有公共设施指国家设置并由政府 进行管理的供公共目的使用的有体物,包括公共桥梁、道路、公园、水道、隧道等设施。 政府的社会职能逐渐扩大,公共设施与日俱增,因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而遭受损害的 事件越来越多。将公有设施致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在功能上引导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 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法治精神,同时也有利 于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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