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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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前言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基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自身的生理、 心理特性与犯罪的关系,以及刑罚观念的不断进化发展,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应该多 样化,尤其是对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更要灵活变通。近年来,随着非刑罚化思 潮的兴起,恢复性司法的勃兴以及刑事审前程序的积极推广,我国在处理轻微的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时,开始广泛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引进、试行了一些新型措施, 取得了比较良好的社会效益。但因种种缘由,我国还没有建构一套比较完备的针对未成年 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法律制度,没能充分发挥其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应有作 用。鉴

2、此,笔者拟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从其基本 概念入手,阐述该制度设立的理由,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立法、司法 现状的考察找出其存在的缺陷,对症下药从多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本文的研究能够 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一种新思路、新视角。一、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制度的界定本文认为,所谓的非刑罚化是指刑事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的方 式,对于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或者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刑罚外的制裁方法来代替刑罚的 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它的 内容或者核心在于用刑罚以外的制裁方法来代替

3、刑罚,避免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 对象有限,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简 言之,犯罪人的行为依据其性质已具备适用刑罚的可能性,但因其他量刑情节如犯罪情节 轻微、属于未成年犯罪人等,不应或不宜判处刑罚,而以刑罚外的制裁方法来替代刑罚的 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既可以在侦查阶段适 用,也可以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包括: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 进行训诫,责令其监护人对其进行严格监护,同时要求其做出一定的赔偿,弥补行为造成 的损害,还可以责令其承担一定的义务或者提供一定的社区公共服务;检察机关对于某些 案

4、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可以在起诉前终止案件,即通过采取起诉便宜 主义实现非刑罚化;通过刑事和解实现非刑罚化,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以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通过诉辩交易实现非 刑罚化,即被告人表示认罪或虽不认罪但也不进行辩解,以期换取撤消指控,获得从宽处 理;审判机关通过单纯宣告有罪的方式或其他刑罚以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非刑罚化。 如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判处社区服务等。二、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用非刑罚性制度矫正的理由身心发育不成熟必须采用非 刑罚性矫正未成年人在心理、身体方面发育尚未成熟,世界观、人生观、价

5、值观及法律观均未 形成。有些未成年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干扰和侵蚀。生活中大量的不良思想和行为 常常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对未谙世事的未成年人产生潜移默化的误导和影响。加之电影、 电视、报纸、杂志尤其网络等媒体的广为普及,在给未成年人带来无限广阔的生活、学习 和娱乐空间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具有反主流文化属性和大量含有凶险、暴力、恐怖、 色情等刺激性内容的知识和信息。这些知识和信息凭借灵活多样、极具吸引力和极富趣味 性的传递方式,使得极度缺乏鉴别是非美丑能力的未成年人很快沉迷其中。在某种程度上, 我们可以毫不过分地说,媒体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是知识和便捷,而是控制和迷失。在被 控制和迷失的虚幻世界

6、里,他们的思想和行为与现实世界难以融合,当条件成熟、诱因突 现时,脆弱的心灵根本无法用理性和意志平抑内心的冲动,尝试、冒险,甚或是犯罪,已无所顾及。现实生活中,我们时常耳闻目睹的未成年人凶杀、故意伤害、抢劫、抢奸,甚 至自杀事件,简直是骇人听闻、怵目惊心,屡屡让我们感叹、痛惜与无奈。所以,考虑到 他们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我们不应当毫无分别地用对待一般成年人的刑罚手段去惩罚他们, 而是应该认识、了解他们的特殊性并尽可能地施以非刑罚性的手段进行教育和矫正。因家庭、学校、社会功能不到位必须采用非刑罚性矫正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 在他们成长的不同阶段,本应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以及专门机构的多方面

7、的关怀和 保护。但是,由于某些家庭、学校或机构在本身结构上、机制上不健全以及在观念或功能 上的不到位,在未成年人受到不良事物和思想影响导致心灵出现畸形、行为出现偏差、进 而形成犯罪潜意识时,却缺乏相应的预测、预警和有效的保护机制对他们进行“防罪于未然” .所以,从这方面上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抛开其个体原因之外,我们应当更多地归责于家 庭、学校、社会和专门机构在观念上或功能上的不到位。那么,对于那些犯了罪的未成年 人,首先,我们应该给予他们理念上的“减刑”、 “假释”,即进行“轻罪化、非罪化”、 “非监禁化” 或“非刑罚化”认定。然后,给家庭、学校、社会和那些专门机构课以教育、感化、挽救、 帮教

8、的负担,让他们重新补上未完成的这一课。即对于轻微之罪、偶犯、初犯及过失犯罪 尽可能施以非刑罚化认定,再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选择交由家庭、学校、社会机构或 政府机构进行教育、锻炼、挽救和帮教。因此可以说,家庭、学校、社会及其他专门机构 功能不到位也应该是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非刑罚性矫正的原因之一。国际法规范的要求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的特殊性而属于弱势群体,作为惩治犯罪武器之一的 刑罚本来就应该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和宽宥,这一点在相关的国际法规范中,也能找到理 论依据。如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中, 有以下两条规定:“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

9、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 制保持在最低限度;”“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 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此两条之后,该规则列出了针对少年罪犯适用的 8 种不同的处理办法,它们是: 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待遇和其他 待遇的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 其他有关裁决。可见,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倡导了轻罚、保护、教育及 回归社会的非刑罚化矫正理念,其基本精神与本文主旨具有理论意义上的一致性。现实功能1.安抚功能。非刑罚化矫正

10、措施对被害人和犯罪者双方都具有安抚功能。对被害人 来说,即使没有物质损失,也可能要判决犯罪者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或向其赔礼道歉, 使其心灵得到宽慰。对犯罪者来说,不对其进行刑罚制裁,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后顾之 忧,安心接受教育和挽救。2.矫治功能。未成年人犯罪后而不予刑事处罚,使其认识到,只要他能真诚悔改, 就不会被认定是罪犯,不会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被贴上黑色标签,这样,就能对其起 到很大的激励作用,使其真诚地接受教育和感化。3.避免“交叉感染”功能。非刑罚化措施必然要求不得将犯罪未成年人放到监狱去执 行,这就避免了犯罪未成年人之间相互接触、交叉感染的机会,有利于更好地进行矫治。4.节省司

11、法资源功能。不把未成年人投进监狱,就可以减轻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 从而节省了司法资源。5.复归社会功能。将犯罪的未成年人尽可能地放到社会中进行教育和挽救,能更好 地实现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的目标。经过服刑和改造后的犯罪未成年人,绝大部分仍然能够重返社会。考虑到他们将来的人生发展,我们应该立足于积极地帮助、教育和挽救他们,对他们实施思想方面的教育 和感化,而不应是一味地、片面地追求报应和惩罚。非刑罚性矫正具有上述功能,完全能 够实现这一目标。三、非刑罚处罚的司法适用现状与存在的缺陷现状司法实践中,不仅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而且还引入、 试用了一些新型措施。1.暂缓起诉的试用

12、。所谓暂缓起诉,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 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本该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做出暂时不 起诉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为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 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已经在局部地区开始实施。典型案例:震惊南京教育界的玄武区“307 聚众斗殴案”中的 11 名 15 岁至 17 岁的犯 罪嫌疑人,全部被该市玄武区检察院暂缓起诉。经过调查,区检察院了解到这 11 名中学生 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次犯罪。如果将 11 人全部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他们将面临失学; 如不起诉,该案又

1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犯罪。玄武区检察院作出暂缓起诉决定 , 规定 11 名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考察期为 3 个月。在此期限内,他们必须履行 5 项义务:遵 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 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 院汇报一次思想。如果如期圆满履行这些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界称赞“这是执法理念的创新”.据校方及家长反映,这 11 名学生在学习等方面都有不 同程度的进步。玄武区检察院的大胆尝试,还获得了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赞赏,南京市也被列为全国“

14、暂缓起诉”试点城市。2.社区服务令的试行。所谓“社区服务令”,又称“社会服务令”,是指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提出检控或审判机关 对未成年犯判处一定主刑刑罚之前,以发出“社区服务令”的方式令其为社会提供一定时数 的服务,责令未成年犯在一段时限内,在一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在特定场所提供对社 会有益的无偿劳动。例如:2002 年 7 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就开始试点,颁布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 暂行规定 ,针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暂缓判决,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审讯前释放,并以 其参与社会服务的改造情况来决定是否免除刑罚或者较大幅度的减刑。根据长宁区法院少 年法庭的统计数据来看,2002 年共对 16 名少年

15、犯适用社会服务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 299 名,其仅占%左右;xx 年共对 8 名少年犯适用社会服务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 241 名,其仅占%左右;xx 年截至 2016 年 10 月,仅仅适用了 2 例。由此可见,社会服务令的 适用量逐年递减。3.刑事和解的引入。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在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 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处罚的一 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的基层司法实践,其发端于民间, 而后为国家所认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推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例如,自 2016 年

16、 1 月以来,上海市杨浦区逐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建立起 轻微刑事案件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迄今为止共调解了 1,094 件,其中只有 70 件没有调解成 功,调解成功后反悔的仅 4 件。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 xx 年 7 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关于 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后,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 丰台、大兴、昌平 7 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 27,427 件,其中轻伤害案 件共 4,607 件,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别为 16,8%.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 的共 667 件,和解适用率为%.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机关撤回处理的共 534 件, 占%;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共 129 件,占%;作起诉处理的仅 4 件。该课题组还对 7 个区的检察 机关 15 名公诉处长和主诉检察官进行了调查,检察官一致反映经和解后社会效果比起诉好, 也没有出现任何当事人另行提起自诉、民事诉讼、申诉、上访等情况。在这些适用刑事和 解的案件中,未成年人案件所占比例相当大,其所取得的实践效果令人满意。总之,在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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