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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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76 条第 1 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 2 款第 2 项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过失)的,减轻赔偿责任。该条第 3 款规定,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对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在此等交通事故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当

2、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似乎“明确”的规定却并不明确,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有时并非易事,在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肇事人分离的情况下,确认哪些人为“机动车一方”、谁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尤为困难。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一、赔偿义务人的认定标准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机动车一方承担危险责任,并非因拥有机动车本身给社会带来任何危险,而是由于将机动车开到道路上高速行驶给社会带来了难以控制的危险,这种危险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要归责者。(一)危险责任及其理论基础危险责任(Gefa

3、 hrdungshaftung)发源于德国,其基本思想是,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危险物或危险作业所致,那么危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即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不问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有过失。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2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1)危险来源说或危险开启说。因为危险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因此应对因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危险控制说。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因此,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3)报偿理论。

4、该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4)损害分散理论。一般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可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予以分散。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3欧洲比较多的国家称之为“保有者”。 4在道路交通法领域,各国法律对保有者定义略有不同。德国的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当时将机动车

5、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具有该机动车的使用处分权的人。其中,“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是指从使用机动车中获得利益;“有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在使用上的自由处分,仅仅从事实或经济关系上去考量的处分。奥地利、希腊与荷兰等欧洲国家的法律中对保有者的界定与德国法大致相同。 5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 6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运行供应者的基准。由此不难发现,各国认定保有者的核心特征是相似的:判断机动车保有者的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收益,即“实际支配力+运行收益”。将危险理论作为严格责任之基础者,就应该将机动车事故赔偿义务人认

6、定为“保有者”。实际上,欧洲大部分国家不是将保有者规定为责任主体之一,而是规定为机动车危险实现时唯一的责任主体。在这些国家,其他人(如驾驶人、非保有者的所有人等)只承担过失责任(包括过失推定责任)。 7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24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未进行登记仅因缺乏公示手段而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如此,便出现了登记在册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发生道路交通

7、事故,究竟谁才是赔偿义务人?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名义所有人之手,因此名义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赔偿义务人是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而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

8、01】民一他字第 32 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将实际所有权人认定为赔偿义务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受到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不影响赔偿义务的转移。我们认为,尽管没有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但只要已经按协议合法交付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就应当由新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机动车一经交付,买受人就实际占有控制了该车辆并成为保有者,因为他

9、有“实际的支配力”和“使用收益”, 9这一点并不受是否办理转移登记的影响。此外,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的情形,如果车辆已交付买受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车辆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以自己名义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0我们认

10、为,出借人存在这些过错时,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是补充责任,而非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出借人并非控制机动车的一方,借用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出借人仅承担过错责任。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所有人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可能基于责任人没有偿还能力等因素而无法得到该部分赔偿,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不能得到足额赔付的风险。所以,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对于这一部分应当承担如同强制责任保险人一样的赔偿责任。(三)租赁机动车情形的赔偿义务人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1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应为出租人,出租人承担危险责任,承租人则应负过错责任。 12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出租人收取租金,因此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出租人并不因机动车的出租而丧失对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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