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

上传人:luoxia****01805 文档编号:56227054 上传时间:2018-10-10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概述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保 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行使解除权,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行为。保险合同一 般而言要比其他合同的期限要长,在较长的期限内,由于主客观环境的变化,可能会使得 保险合同无法或者不宜继续履行下去。这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 使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 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学界将这条规 定一般解读为投保人享有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投保人在没有特

2、殊情况出现时不 得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后所产生的效果,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 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 ”同时,保险人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然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除 保险合同,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 除合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尤其 是投保人为第三者的人身利益投保,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达向 左时,投保人还能否解除保险合同,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现

3、实生活中,投保人往往又是 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施加影响进而使债权得 以保障,这也是文中将要探讨的问题。二、保险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1.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随着保险与人们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人们往往会持有拥有大额保单现金价值的 保险单,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财产之一。在经济生活当中,人们往往又 会负担许多债务,最终可能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以偿 还债务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被执行的标的这一问题看似并不 直接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有关事项产生关系,但却是厘清由保险合同解除权衍生出的一系

4、 列问题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能够成为被执行的标的,才有可能深入探 讨如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而获取并执行现金价值以用于偿清债务等若干衍生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投 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了责任准备金,扣减手续费后形成了保单现金价值。虽然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单现金价值的所属权,但一般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 因此,可以认为保险单,尤其是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保单现金价值因 此可以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财产”,是可以被执行的标的。但是保单现金价值又不同 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尤其与存款这类性质的财产

5、不同。就存款而言,一般认为人们将 享有对存款的所有权,对银行仅仅是让渡了存款的使用权。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向保险人 缴纳保费之后,保险人以保险费为基础形成风险的责任准备,责任准备扣减手续费之后即 为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数额与保险费可能相差并不大,但二者的性质却截然不同。投保 人将保险费缴纳给保险人之后其所有权就归属保险人,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并不享有所 有权,而应该是享有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债权,应当将保单现金价值看作是保险人对投保 人的负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1 条规定:“对被执 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应得的股息、租金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

6、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 并出具提取收据。 ”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债权,投保人可以随时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 险合同以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其取得权和可取得的数额均是可以确定的,因此保单现金价值进一步可以被认为是投保人的预期收益,根据前文所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归属 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虽然已采取相关措施冻结了保单现 金价值,保险合同效力并不因此而终止,在冻结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需要 履行给付或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上所述,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一般财产的性质无疑,因而,其应当可以成为法院 强制执行的标的。

7、2.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 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可以得出解除保险 合同是投保人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也是必要条件。对于投保人而言,解除保险合同 的目的与结果是,也仅可能是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者保费返还。保单现金价值虽具有财 产的性质,但其不同于存款的等一般财产的特性也使得法院无法在保险合同尚未解除时强 制执行。想要获得或者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必须先取消保险合同,在我国现行保险法 的框架之下,只赋予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享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除此之外的第三方没有 权力解除保险合同。

8、因而法院理应不能以自身之权力勒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进而 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但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之解除兹事体大,于投保人、保险人以及涉及 的第三方都影响巨甚,人民法院应当有权力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责任问题予以明确。换言 之,保险合同之解除先经由投保人申请解除,若有异议则进入司法解除程序。此种认识与 做法某种程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却与当前法律规定相冲突,似不可取。 同时 笔者注意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1 条第 1 款规 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 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

9、通知。 ”这是说到期债权可以成 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 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债权,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投保人 的到期债权,因为当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时,其可获得的保单现金价值的时间和金 额都是确定的。若投保人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此债权是不可实现的到期债权。这就意 味着当投保人怠于履行其对于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投保人 的到期债权,即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如果同意了债权人可以行使对保单现金价值代位 权的观点,即默许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由投保人的债权人提出申请,进而解除保险合同, 获得保

10、单现金价值。但这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只属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 条款相冲突。又注意到有关债权人对到期债权代位权的规定只出现在人民法院的解释性文 件中,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远不如保险法 ,涉及到保险合同解除之事项时应严格按照 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债权人依此项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向保险人申请 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3.法院能否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理,可以被执行的标的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 在法院是否有权力解除保险合同尚不确定时,法院如欲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 强制保险人做出解除合同的行为。这一做法看似在程序上符合规定,结果上也维护了债权

11、人的利益,但是一旦承认了法院拥有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其后果可能对保险 业发展十分不利。人们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弥补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人们在一生当中很可能背负债务,一旦无力偿还债务时,其所拥有保单的现金价值就会被 强制执行以用来清偿债务,无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是否知情同意。保 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也就无法继续享受合同的保障,这与保险作为重要御险资产的性 质和目的相悖。我们虽然承认保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像个人年金保险,由于其具有一定养老保障的功能,被认为是社会养老体系的有效补充;少儿保险也兼具有一定 的教育保障功能,如果强制执行这类保险单的现

12、金价值无疑是不妥当的,这样的做法不仅 违背了保险的目的,甚至很可能影响限制人身保险的发展。或许我们可以这样总结:“保单 现金价值天然可用来偿债,但偿债未必天然选择保单现金价值。 ”然而如果无法强制负有债务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很有可能促使债务人为了规避 债务而将其他储蓄、投资投入保险当中,这不但有损债权人利益,长期来看也不利于资本 市场的发展。因而笔者认为,以债务发生的时点和购买保险单的时点进行比较,如果购买 保险的时点远早于债务发生的时点,则不能认为债务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购买保险,保单 现价值不应被强制执行;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背负债务之后,则有相当理由认为债务 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购买人

13、身保险,其保单现金价值则可以被强制执行。此外,保险合同的解除虽不需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但作为保险合同中重要的 第三方,应当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确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知情 权,以期最大限度保障所有当事者的权利。三、总结回顾以上讨论,我们已经认识到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财产,对于投保人而言是属于其 所有的债权,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是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被强制 执行,如何执行仍存有诸多争议。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就必须先行解除保险合同, 鉴于解除保险合同不仅涉及投保人的利益,还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切身 利益,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使得保险合同 解除权这一问题的解决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最大限度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