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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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 一、目的论的限缩的含义 所谓的目的论的限缩,拉伦茨指出:“因字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法定规则,将其 被限制仅适用于依法律规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宜于适用的范围,质言之,其其适用范围 即被“限缩”,因此,吾人称之为“目的论的限缩”。 ”目的论的限缩与字义解释中的限缩解释 不同,前者借添加限制性的规范来实现法律目的,后者则借采取一种较为狭窄的字义限缩 规范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总结出目的性限缩的三种类型:其一,仅从法律规定本身的立 法目的考虑,将其适用范围予以限缩;其二,兼顾其他相关规定的规范目的而进行目的性 限缩,使之达到该其他相关规定的规范目的;其三,基于法律一

2、般原则的考虑,将某种案 型对该法律规定予以目的性限缩。例如沪州“二奶案”中基于对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原则的保 护而对遗嘱继承原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目的性的限缩。 二、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 前面我们对法律内的法的续造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在前面的介绍中我们了解到,法 律内的法的续造主要包括类推适用和目的论的限缩两个方面的内容,下面我们将通过这两 个方面的内容对民法中的某些制度进行探讨。 目的论的限缩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应用 仍然以善意取得制度为例,我国物权法第 107 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 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 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

3、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 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 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从中可以看 出,我国物权法第 107 条未将货币排除在外,实属隐藏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对于货 币我们应该采取目的论的限缩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 目的论限缩的正当理由在于,不同类的事件应作不同的处理。这项必要性的来源可 以是:被限制的规范之意义及目的、 “事物的本质”,或法律中针对特定案件类型有优越效力 的原则。下面我们就从货币的特质及物权法第 107 条之规整目的来探究将货币与一

4、般 商品状态的遗失物进行区分的必要性。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其经济职能决定了法律特征:货币的占有并不 是彰显“权利正确性推定”而是彰显“对货币的所有权”。货币在物权法上是一种特别财产, 其特点就在于其是以占有或者持有的外观来确定而不是推定占有人的所有权。货币适用 物权法第 107 条的结果是货币丢失后还有可能在法定情形下追回,这与其本质违背, 货币之高度流通性的法理基础就是“货币的占有”即为“货币的所有”。如果允许失主追回货 币,人们占有货币却随时负有返还的义务,这无异于限制货币流通性。另一方面,善意取 得的正当性在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动产之登记或动产之占有公信力的信赖而为交易行为

5、, 即保护交易秩序下的这种客观善意。而货币的特质使这种公信力达到顶峰,如果允许失主 得请求返还,实属对第三人之高度信赖的否定,这无异于完全牺牲交易安全,给予财产权 的绝对保护。可见,对遗失的货币适用物权法第 107 条是与该规范之规整目的相违背 的。 目的论的限缩在民法通则中的具体应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 1 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其规范意旨在于使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浸害。但依据这两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也无效,这显然违反该两项规定的规范意

6、旨, 应将此类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排除在该两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才符合其规范意旨。最 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意见于第 6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 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 上行为无效”,限缩了民法通则条 58 条第 1 款第 1 项和第 2 项规定的适用范围,补充 了其中存在的隐藏漏洞。 三、结语 综上所述,目的论的限缩在我国民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对法官在 审判案件的时候作出指导,而且还可以对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引导。然而目前目的 论的限缩对于在民法中的应用的探讨仍然很少。本文只是对类推适用和目的论的限缩在我 国的民法中的具体应用做了一点列举,笔者深知自己肩上的担子还很重,笔者一定会继续 进行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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