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卡被盗冒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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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用卡被盗冒用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国外相关规定与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实践国外相关立法1.美国的相关规定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注重保护持卡人也就是消费者的利益已经成为银 行卡方面的国际规则。在美国,有关信用卡冒用风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 信用保护法 、 诚实信贷法这两部法案中。 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发卡人应该采取 措施识别信用卡的使用人是经过授权的,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 责任;随后的诚实信贷法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或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信用卡消费最多承 担五十美元的责任。总的看来,这两部法案的相关规定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来 承担,而严格限制了持

2、卡人或消费者承担风险的情形,体现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归属”的规定。“未经授权划拨”的定义是:美国诚实信贷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偷窃或捡拾信用 卡后使用的行为称作“未经授权划拨”.所谓未经授权的划拨是指由信用卡持卡人以外的未获 发动实际授权的人所发动的,从该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而该消费者并未从该划拨受益的电 子资金划拨。美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对用丢失的或被窃的信用卡发动的交易,包括消费者自己被 迫进行的划拨,是未经授权的划拨,适用对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电子资金划拨法与 E 条例及其官方人员注释规定, 只要持卡人以合理的方式向机构发出了通知,其责任将受到

3、限制。并将持卡人对未经授权 的划拨的承担的责任分为三个等级:五十美元,五百美元和无限责任。未经授权划拨责任限制原则的起源:该法所确立的持卡人责任限制之原则,起源于 1976 年第一国民城市银行诉莫拉克案。在此案中,法院根据联邦法、州法律和判例,判决 被告对这五百美元未经授权的支出只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未经划拨责任原则的适用: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和 E 条例还规定:“无论持 卡人存在多么明显的疏忽都不影响对其适用责任限制”.在 Russenvs First American Bank- Michigan 一案中,法院就持这一观点。该案中,消费者疏忽地将他的 ATM 卡个人密码写 在与卡放在一起的

4、纸上,并将卡与密码交给他女儿,后来他女儿丢失了两者,并因此造成 了未经授权划拨的损失。美国法院判决认为:这种疏忽对消费者是否应对卡与密码的发现 者启动的而未经授权的划拨承担责任,是无关紧要的,消费者不承担因此疏忽造成的损失。尽管这种规定容易引发持卡人的道德风险,持卡人可能会谎称某项交易未经其授权 而从中牟取不当利益。但是美国的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持卡人是诚 实的,当然这种信任有着庞大的征信体制作为基础。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 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并且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申请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 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况且,刑法上关于信用卡欺诈的罪名也能

5、有效的克服这种道 德风险的发生。“举证责任”的规定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 使用负举证责任。 诚实信贷法则规定发卡机构若要求持卡人承担至多五十美元的责任, 还存在进一步的证明义务,即必须证明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 它要件,具体有:持卡人已经接受了信用卡;发卡人就潜在责任向持卡人发出过说明通知; 发卡人向持卡人提供了在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时向发卡人发通知方法的说明;未经授权使 用发生在持卡人己经将丢失、被窃或其它事件通知信用卡发行者以前;信用卡发行者已经提供一种方法,用这种方法可以识别一张信用卡的使用者是未经授权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倒

6、置使得处于弱势的持卡人避免了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冒用风险的 情形,而对于拥有强大技术支持和先进设备的发卡机构来说,这也没有加重其负担反倒有 助于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持卡人用卡的安全。“消费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美国的发卡机构一般与持卡人约定,在下述情况下,持卡人即使在挂失后仍应承担 风险责任:第三人冒用为持卡人允许或故意将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故意将使用自动 化设备预借现金办法或进行其它交易之交易密码或其他辨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 人者;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伪造虚构不实交易行为或共谋欺诈者等。上述例外条款 的规定,不可谓不周全,而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强调了持卡人在保管和使用

7、信用卡时的审慎义务。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英国的有关规定。英国同行业公会制定的,要求银行会员共同遵守的银行营运规 则规定,除非发卡银行证明持卡人存在欺诈或者没有合理谨慎使用各种银行卡,则信用 卡丢失或者被盗后,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持卡人承担责任最多为五十英磅。韩国的有关规定。韩国与信专门金融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卡机构应当自 接到持卡人挂失请时起给持卡人带来的所有损失负责。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对未经授权划拨消费者的 责任也作了规定:在账户持有人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未授权划拨只承担一 百五十元或账户中的余额或账户机构被通知接入方法发生滥用、遗失

8、或被窃,或是作为接 入方法组成部分的密码的安全性受到破坏时己发生的实际损失。我国信用卡被盗冒用的现行立法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信用卡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民商法部门中的民 法通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合同法 、 担保法中的少数 条款;经济法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法 、 商业银行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 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而专业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及实践操作的只有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1999 年 03 月 01 日起施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xx 年 10 月 26 日由央行发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 、以及央行于 2001 年 07 月 0

9、9 日发布实施的网 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于 xx 年 01 月 26 日公布并于 03 月 01 日正式实施的电 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其中都仅有少数条文对于信用卡的冒用责任做出了规定。目前我国 没有专门的法律,也没有行政法规,只有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对信用卡冒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 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方式, 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 任”,按照这条规定,当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发卡银行的“义务”是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

10、务。 但是,就在这个关于发卡银行的“义务”的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在章 程或者协议中,自行制定信用卡冒用责任条款的权利。因此,目前关于信用卡冒用及挂失 的法律责任,主要我国各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我国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工商银行于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版电子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正式挂失 前的损失由客户自理。其在银行业首次提出,因客户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而导致的损失, 银行将不承担责任。中国银行规定,信用卡必须通过电话挂失方能即时生效。中国银行的中银信用卡、 中银都市卡、中银 VISA 奥运信用卡实行挂失零风险措施。信用卡遭遇丢失或被盗后,只需致电二十四小时客户服

11、务热线,办妥挂失后即无需承担挂失后的风险。广发银行去年率先推出了国内首创的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计划,这项挂失前 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未能及时发现信用卡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更全面 地保护了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和用卡安全,但是这项保障措施不包括 ATM 机、网上支付 等须使用密码的交易。招商银行于 xx 年 4 月推出“失卡万全保障”功能,比广发行仅晚了一个月,即挂失前 四十八小时内发生的盗用损失,将由银行承担。其中,普通卡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为一万 元,金卡为一万五千元,白金卡按照客户的信用额度为全包。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遗忘密码或遗失太平洋卡的, 特殊情况

12、下,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密码重置前使用密码进行的各 项交易等。此外,由银行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风险责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立即 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 总结以上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挂失的规定与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冒 用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挂失之后,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除非出现 免责的情形;挂失之前,绝大多数银行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目前只有 极少数银行,如广发行和招商银行承担了挂失后四十八小时内,信用卡被冒用的部分甚至 全部责

13、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关于银行卡丢失或被盗的责任纠纷,法 院也基本上支持银行方面的主张,判决消费者承担挂失前所发生的全部损失。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关于信用卡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 面:界定冒用风险的标准过于简单我国法律对信用卡挂失的风险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办理挂失作为衡量持卡 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决定因素,将信用卡遗失风险的分担义务由法律义务变为合同义务,对 持卡人限额没有任何规定,扩大了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风险责任前提的简 单化使得立法无法对复杂的风险发生情况做出有意义的划分,无法根据信用卡遗失情况

14、及 持卡人、发卡行过错程度的不同,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细分。对持卡人规定的责任过重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就拥有了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 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在由于持卡人的过错造成失卡并产生冒用损失的情况下, 持卡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论文格式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信用卡一旦丢失 就必然会发生损失,失卡并不是损失的充分条件,因为信用卡消费不同于现金消费,它在 时间、空间上的不连续性要求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三方主体的紧密配 合。在持卡人失卡的情况下,只要发卡行和特约商户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不法 分子通常很难达到冒用的目的。因此,信用卡

15、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应当根据持卡人、发卡行 和特约商户在形成冒用风险中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在三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而不是把这种 冒用风险全部强加于持卡人来独自承担。然而,从目前我国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 用卡协议中的规定看,大部分发卡行仍规定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种 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对银行规定的责任过轻从银行卡管理办法的体系上看,信用卡冒用的相关责任被规定在第五十二条发 卡银行的义务当中,而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其实是在授予发卡银行极大的权利,将权利规定在义务中,这显然是种立法上的矛盾,从而也导致也各大银行纷纷在各自的章程或者协 议中,扩大持卡人的责任范围,减轻银行在其中的责任。从

16、法理上看,将两个在经济实力上极为悬殊的主体其中弱小一方的责任交给强大一 方来规定,结果肯定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必然对持卡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虽然发 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通常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发卡银行与消费 者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上,而 且还表现在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业垄断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 上的公平原则,使得持卡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持卡人可能要承担不是因为其过失所导致的 损失,这一点亦违反了过失责任原则。另外,从信用卡被冒用的表现形式和原因来分析,不难发现信用卡被冒用的原因主 要在于两方面。首先是技术层面,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的防伪防盗设备和技术相比现今高 科技高智能的犯罪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再者是人为层面,主要表现在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 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程序操作不规范,持卡人没有谨慎的保管信用卡。而银行卡 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显把冒用的情形简单化,甚至将银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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