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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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被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之一。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 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具公信力,但由于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存在诸多的弊端以及在鉴定结论质 证制度方面的明显缺位,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不能起到相应的作用,从而导致了真假鉴定 结论满天飞的混乱局面,有时同一鉴定事项居然会出现十几种不同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 的客观性、公正性也因此而经常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由此也引起了人 们对鉴定结论性质上的种种猜测和置疑。且不论公众对鉴定结论的性质如何评说,就连不 少学者也认为鉴定结论本身是鉴定人的一种主观性意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文从鉴 定证据的角度出发,深入

2、分析我国鉴定结论的特点,以期能够帮助理清鉴定结论的本质属 性。纯粹的主观意见说导致司法鉴定人责任心缺失。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完全就是鉴定人的一种基于自己经验的主观认识, 充满了主观随意性和主体的差异性。他们认为,鉴定人自己不同的学术经历和个人情感等 均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主观性的影响,所以最终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就是鉴定人 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代表了鉴定人自己的一种主观性认识。如此,鉴定结论就没有了客 观性,应该是主观性的东西,鉴定程序也就成了送鉴材料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进行 的由鉴定人自己主观因素所决定的环节。根据这个观点不难推出一个推论:鉴定结论的关 联性也势必成为主观的

3、东西,因为代表鉴定人主观认识的鉴定结论如果认为送检的检材和 样本具有同一性,那么关联性就得到确立,否则就没有与案情的关联性。如此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由鉴定人的主观意见判定的, 这与证据学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根据证据学基本理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均是由客观因素决定的,而不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见之范畴。因此,就有学者认为,证据不 能包含个人的主观成分在内,而鉴定结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正是导致鉴定结论难以 具有确定性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并非没有依据,相反他们确实是根据 自己对司法鉴定实践的观察而得出的结论。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全面地观察和研究,

4、只是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那些混乱的阴暗的一面,并且夸大了这种负面效应的影响,没有 真正注意到鉴定实践中公正的一面,也就是说,大多法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能够负责 地按照法律和科学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从而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纯粹主观 论者的论调会导致鉴定人责任心的淡化和缺失,不利于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证据 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成“鉴定意见”并不表明鉴定结论的真实属性,笔者认为这种修改 只不过是个别刑诉法学者的一种观点而已。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未能摆脱主观主义束缚。持有主观与客观并存说观点的学者承认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又没有办 法摆脱主观论者的致命影响:一方面,他们承认鉴定

5、结论的得出是基于鉴定人接受司法机 关之委托,运用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同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通过对与案件有关 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而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属于鉴定人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因而 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毕竟鉴定也是由人完成的,也是人 主观认识的结果,不同鉴定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均具有差异性,从而对其结论的形成 造成影响,由此,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笔者 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与持纯粹主观论者相比,在思想上更具进步性,因为他们看到了 鉴定结论还是有一定的客观性的。由于认识的差异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科学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

6、也会不同。多头鉴 定、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矛盾鉴定,都是这种情况的具体体现。但是,他们并没有解决 鉴定人这个主观因素的干扰,他们认为, “鉴定是由人完成”的“主观认识的结果”,因而鉴定结论也就“不一定是科学”。笔者不知道他们指的鉴定结论是否就是作为鉴定证据的那种鉴 定结论。如果说,鉴定结论可以不必满足法定要求, “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也能够被称 作鉴定结论的话,笔者认为,这是对科学鉴定的一种羞辱。诚然,鉴定实践中是有这种“不 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并且法庭也可能会采信这种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具有特定的 科学内涵,但鉴定结论也有错误的可能,而非最终结论,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并不天然 地优

7、于其他证据,因此,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要接受控辩双 方的质证和裁判者的判断。但绝不能就此认为鉴定结论可以不必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这种 情况是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的不周密所造成的,不能因此而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从而相 对夸大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看似合理的“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最终 还是必然倒向主观论者的行列。科学证据说揭示了鉴定结论的本质。中国人民大学的徐立根教授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这从他对物证技术鉴 定所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物证技术鉴定简称物证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中的专门鉴定人 员根据办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委托,对案件中的形象痕迹、可疑文书和各种物

8、质、物品进 行检验,并就委托人申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通过检验得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科学活 动,其中物证鉴定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类科学鉴定。这 个定义并没有给出什么叫做鉴定结论,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得出这么一个概念,即鉴定 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既然是科学证据,那就应该是科学的东西,然而科学的东西是来不 得半点儿虚假的,也只有这样才能把鉴定结论叫做科学的证据。显然“不一定是科学”的鉴 定结论远远未达到这种要求,原因就是它给主观因素开了绿灯,掺入了主观随意性的东西, 从而偏离了科学证据的轨道。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内涵应该包含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 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

9、。有学者认为,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 为“鉴定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因为鉴定报告可以涵盖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涵盖鉴定报告。笔者认为,无论 称作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报告,都应当体现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 而不是人为的主观意见。鉴定结论的规定性源于其合法的形成过程。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有着相对较强的证明效力,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论文格式民事诉 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 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对案件具有决定性的重要作用。尽管如此,司法人员也不能无条 件地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样做势必会不合

10、理地夸大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 因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取决于它的科学可靠性,这种科学可靠性又取决于鉴定结论形成的过 程是否科学。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并执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自己的 相关知识和技能,通过科学方法和手段,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对接受委托的与案件中专 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从而得出符合法定要件的确定性结论。然而如果鉴定人不完全具 备本学科鉴定人所必备的资格,送检检材又不够充分、可靠,用于鉴定的仪器设备不完善, 实验环境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方法不科学,或受其他因素干扰,或工作失误等,均可能导 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即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利用最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方法所作的鉴定

11、,其 结论也可能因种种复杂的原因而出现错误。这种鉴定结论是不具有科学证据应有的品质的, 因而就不具有鉴定结论本身的客观可靠性。因此,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本身应该具有的规 定性客观可靠性来自于鉴定结论的合法的形成过程。一旦偏离了这种科学活动本身 应有的合法程序,就很难保证鉴定结论保持其客观可靠性。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决定鉴定过程应该遵循的标准。鉴定结论要想保持其客观可靠性,就需要鉴定过程始终遵循一种科学的标准,然而 我国至今没有对鉴定本身制定出所适用的国家标准。鉴定技术标准是指针对鉴定技术制定 一套操作程序和指标,用以评估鉴定结果、参数,使所应用的技术程序化、规范化,以保 证鉴定质量。因此,建立一

12、套成熟的国家通用鉴定标准是科学鉴定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当务 之急。完成这项工作尽管会遇到不少的困难,但也不是不能做到的。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大 部分地区都出台了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标准体系。比如:人身识别技术中的 DNA 多态性分析和鉴定,从 DNA 物质的提取、PCR 体外扩增、 电泳分析直到最后 DNA 指纹图谱的比对和同一认定都有了成熟的技术指标体系。操作人 员必须严格按照成熟的技术标准来进行,才能够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论文网 一旦偏离 了这种标准,再尖端的技术都将是徒劳的,甚至会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假如进行 DNA 同一认定时,对检材和样本的保管没有做到足够的细心,引起检材和样本相互接触感染, 就

13、有可能直接认定两者的同一。在刑事诉讼中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 DNA 样本直接被认 定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 DNA 物质是来自同一个人,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诉。因 此,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这一质的规定性决定了鉴定过程本身所应该遵循和达到的标准。鉴定结论主观论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机会。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却没有完善相关的强制性措施, 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人更是极少出庭作证。这就呈现一种局面,鉴定人只要出具了鉴定结 论,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至于鉴定结论本身可能的错误、法庭质证的需求,或者是因采 信错误的鉴定结论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都置之度外,更不要说追究相

14、关鉴定 人的任何责任。在这种状况下,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坚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自己专门知 识而出具的意见,而作为意见的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事。即便是鉴定人给出了 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信错误鉴定结论而造成判决错误,那也是法院没有查明的责任, 跟鉴定人本人无关。因此,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在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的同时,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 任提供了方便之门。显然,在我国法官均不是各行各业专家的前提假定下,坚持鉴定结论 主观性是极不负责任的学术理念。实际上,我国鉴定立法已经就鉴定错案开始了追究鉴定 人责任的尝试。因为对公众来说,鉴定人作为各行业领域的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 含有一个科学证据期

15、待的,而绝不仅仅是一个鉴定意见,一个充满主观色彩的结论。证据法定性对鉴定结论的拘束力。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证据资格由法律直接做出了规定。 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民事诉讼法适 用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 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质证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质证既是当 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实现胜诉目的的一项必要的手段,更是人民法院审查认 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和程序,在证据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 种,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接受质证

16、,才能够被法庭作为证据采信。但必须指出的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有其特殊性。笔者认为这种特殊性就在于鉴定 结论的质证比其他种类的证据质证更加困难。因为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科学 检验过程得出的结论,因此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对其真实可靠性提出有效质证的,法官也 很难独立地对此形成有效的心证。英美国家专家证人制度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即便如 此, “律师也往往很难完全掌握这些科学知识,他对己方专家的询问很可能没有抓住要点。 而且对方律师对专家的交叉询问往往带有一些陷阱,专家经常发现自己没有充分的机会解 释自己做出的结论”。由此可以合理判断,在英美法系要求专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尚难对有些专家证言进行有效质证,可以想象我国的鉴定人在不出庭作证时的相关质证如何有效开 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7 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 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该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然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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