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一个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试述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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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沉默权:一个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试述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 关键词: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 “供述主义” 侦查 对策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的涵义,对现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提 出了质疑,对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后将对侦查带来的冲击作了较为充分的展望,并提出了 自己的观点和对策。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 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的法理 基础从根本上来讲的确就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沉默权对侦查的冲 击将是一场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一、米兰达规则和沉默

2、权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1963 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 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 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 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 作出有罪裁决。1966 年 6 月 13 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 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 3 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 权利;拒绝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 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

3、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 重要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须知”。它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 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5 条和第 6 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你有权保持 沉默;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你有权同律师进 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 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 Christophere Osakwe 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

4、任何可 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 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 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 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 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 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

5、、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 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在教会法中,12 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 “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一般认为,沉 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 ”13 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否则将被诉诸刑求。为 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

6、护理由。后来, “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源于此。17 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 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 1789 年 9 月 25 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 正案第五条规定, ”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 沉默权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得到了普 遍的强调和维护。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二战后不 仅在

7、世界各国已得到普遍的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年 月日,第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条规定:”任何人不被 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998 年 7 月 17 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 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 2 项规定: ”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 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 7 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 虑因素。 ”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7 条、世界刑法学会第 15 届代表 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

8、题的决议第 17 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 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但是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 默权作出了限制。在英国,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 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 法官仍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1972 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进行讯 对问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 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 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

9、没有合法理由 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 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 ”独立来源的例外” 、 ”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 ”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 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但是英国于 1998 年通过了人权法 ,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 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 2000 年全面实施, 人权法 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二、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我国传统的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相容性差。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 疑人有供述义务,

10、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 缺乏法律义务感。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严重不足,这不仅是警力的缺 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民警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 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假如正式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预见的是必然会出现犯 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导致追诉率下降,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和 犯罪控制成本上升,从而在短期内降低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侦查 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产生负面影响。这一点是在我们实施沉默权以前不能不认真考虑 的。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

11、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 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因此从侦查工作角度考虑,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 而导致口供的较大量的减少,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我国现有侦查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侦查和证据制度的有关规 定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追求“客观真实”是贯穿我国刑事诉讼 全过程、指导侦查工作的基本理念,因此“供述义务”被予以明确的肯定, 刑事诉讼法 第 93 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就是“供述义务”在我 国立法上的体现,该条款一直以来受到支持沉默权人士的诟病。 “供述义务”不仅适用于侦查 阶段,在学理上还有亦扩大适用于

1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观点。沉默权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直接与侦查权对抗,往往与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紧密相关,有 学者认为在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保证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但由于我国的侦查法律体 系中并没有确立沉默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和沉默权配套的法律制度, 例如象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证人作证制度,作证豁免制度,辩诉交易等,因此如果 要施行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就必须先对“供述义务”的取舍去留做出决定,同时重新确定 沉默权和侦查权之间的关系,重新确认刑事诉讼各主体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 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要立、改、废,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将被移植和创建

13、,这 是对现有侦查法律体系的颠覆或是重构,面对这种局面,我们准备好了吗?沉默权是对依赖口供破案的最大挑战。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在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地 位至今尚未有实质性的转变,口供作为“证据之王” 在侦查办案中备受重视,而追求“客观 真实”的理念与实际存在的办案条件的限制相结合,构成“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基础。在既 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依据,又有现成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容易使侦查人 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的线索,这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 等非法取证方法。所谓口供破案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 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

14、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促使作案人交代 犯罪事实。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所传达的法律信息,就是告知作案人:决定他们刑事责 任轻重的,不仅仅是他们的行为时的主客观事实,而且也要包括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 某种内心精神活动,即是否向侦讯人员如实交代个人行为时主客观事实的心理态度。 ”“所谓 的心理较量、心理压力、政策攻心等等口供破案的侦讯手段之实质,就是许可侦讯人员最 大限度地利用了人的趋利避害的生物性心理特征,对嫌疑犯进行诱供与精神逼供,以迫使 其在精神和心理上不得不作出一个痛苦的、自我折磨式的选择。 ”因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认罪口供的迷信,就象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讯人员获取口供

15、的欲望。这 种欲望必然会使促使他不择手段来得到认罪口供。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诉诸物理强制和精 神强制以获取“有价值”的口供似乎是侦查人员一种必然的选择。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以摧毁 其意志和心理防线为目的的“车轮战”、 “疲劳战”式的审讯方式是否是一种强迫?由此所获得 的口供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压力、强迫后并非出于本意的意思表示?这样获取的证据 是否应该在刑事诉讼中被定为非法获得的证据而加以排除?答案不言而喻。遗憾的是 这种现象不但没有被禁止,相反还作为一种体现人民民主专政威力和人民警察高大形象的 实例,在现实生活中被正面褒奖,如许多反映公安工作的文学、影视作品、案件侦破的纪 实报道等,甚至印发为经验

16、交流材料指导侦查工作。当侦查陷入“索供逼供以供定 案”这样一个恶性的逻辑循环后,正是我们应该反思之时。相当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在我国 确立沉默权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和警察暴力现象,确保司法公正,作为一名警察,我 常常会为此汗颜。沉默权还给侦查人员的执法意识带来很大的冲击。沉默权是和侦查权直接对抗的,在司 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拒绝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一般 会被认为是不老实,是“抗拒”的表现。在我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有” 道德基础”的,我国公众普遍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时,要求其如实回答司 法人员的提问具有合理性,正如卡夫卡在审判中表达过这样的主题:因为你被控有罪, 所以你有罪,侦查人员很容易获得心理暗示:在道德层面犯罪嫌疑人是低人一等的,他们 已在一定程度上被物化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此时假如允许这些以身试法的家伙对讯 问保持沉默,侦查人员的道德层面的优越感和权威感将会遭受重挫,会带来一些难以预料 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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