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种子条例

上传人:xh****66 文档编号:55838983 上传时间:2018-10-07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3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苏种子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江苏种子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江苏种子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江苏种子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江苏种子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江苏种子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种子条例(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12-19 【生效日期】2004-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种子条例江苏省种子条例 (2003 年 12 月 19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

2、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 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 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保护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 学校合作进行种子的选育、生产并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 更新、推广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 并对贮备的种子定期检验更新。 第二章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3、第六条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 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 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利用的种 质资源目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 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 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

4、、种 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 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及古树名木;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八条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 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审定通过的

5、品种。 第九条第九条 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经营、 推广。 第十条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 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 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 广计划,定期公布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

6、和个人进行品种选育及引进、开发、经营、推广新品种,鼓 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 第三章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生产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标准对 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入市场。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 立种子生产档案。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五

7、条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 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 ,由种子生产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是通过审定的品种或者是已进入品种审 定生产试验阶段的品系。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 提出申请,

8、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 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不得迟于种子播种前六十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 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隔离和培育条件、有无检疫性病虫害、晒场或者烘干设 备、仓储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 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 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9、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品种权人同意的 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年。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 效期为一年。 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 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0、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 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 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 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 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11、将不予批准的原因 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 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格式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或者经营不再分 装的包装种子。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 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换的种

12、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提供者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 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 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委托者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 受委托者只能经营委托方的种子,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受委托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 营场所、相应的资金和种子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 代销种子的,应当在

13、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 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 致。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 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种子广告对种子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 告主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种子广 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第五章 种子管理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第

14、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 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 种子需求预测信息,为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引导使用者使用优良品种, 做好新品种的示范工作;加强种子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使用者 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 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事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15、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 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冒用他人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 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种子质量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 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 验员; (

16、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 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生产上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 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 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 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第(三)项职权,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科普读物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