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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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50098458C 號令 修正發布第一章第一章 總則總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

2、(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五、相容性:指事業廢棄物與容器、材料接觸,或二種以上之事 業廢棄物混合,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六、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七、穩定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

3、或反應使事業廢棄 物穩定化之處理方法。 八、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 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 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2法。 (三)熔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 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 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 (四)熔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 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 (五)其他熱處理法。 九、氧化分解法:指利用化學氧化、電解氧化或濕式氧化方式, 將事業廢棄物

4、中特定污染物分解之處理方法。 十、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 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 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一、洗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 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 十二、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 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 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三、滅菌法:指在一定時間內,以物理(含微波處理)或化學 原理將事業廢棄物中微生物消滅之處理方法,其指標微生 物削減率(reduction rate)至少須達百分

5、之九九九九九 者;其採高溫高壓蒸氣滅菌者,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採 其他滅菌法者,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 十四、掩埋法: (一)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 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 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 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三)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 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 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十五、自動辨識及資料擷取系統(AIDC):指藉由不同輸入介面 之讀取裝置自動辨識物件,並將擷取

6、資料儲存至電腦系 統,達到廢棄物識別之系統。3十六、破壞去除效率(DRE):指主要有害有機物質(POHCs)以熱處 理法處理時,其處理前總重量減去煙道排氣所含總重量, 除以處理前總重量之百分比。 十七、燃燒效率(CE):指煙道出口之排氣中所含二氧化碳濃度 與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濃度總和之百分比。 十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 所列成分為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或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所列有毒重金屬項目 標準之事業廢棄物。 第三條 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 第四

7、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 第二章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五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六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 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 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 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

8、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 請方式。 第七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 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 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 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 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 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4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 存設施

9、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 超過一年。 有害事業廢棄物因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國內無處理機構可 供委託處理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期限內處理者,事業得 檢具貯存計畫書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後,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同意後,得延長其貯存期 限。 廢棄物於清除或輸出入過程有貯存行為者,不適用第二項及 前項規定。 第八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 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一年為限。 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

10、熱處理法處理 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 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 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 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 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 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 七日為限。 (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 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 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

11、物名 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 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 貯存溫度。 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產5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 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 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其同意文件須註 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 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九條 事業廢棄物採自動辨識及資料擷取系統之電子或光學標籤 管制廢棄物流向者,得簡化第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標示內容。 前項有關簡化標示之項目、內容及

12、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 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事業產生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相同,且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 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

13、用抗蝕及不透 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 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 防止設備。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 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 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 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 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6

14、第十二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前條 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 之標誌,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 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 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七、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 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第三

15、章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十三條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 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 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第十四條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十五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 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 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第十六條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

16、合下列規定: 一、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 誌。 二、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 變處理器材。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 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 第十七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7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 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於七日內 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 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二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 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七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 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 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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