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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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新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导读】为了完善新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新疆工伤职员合法权益,确保新疆工伤保险基金资金安全,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作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我国新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本办法一共分为七个章节,主要对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工伤保险赔偿几方面进行了细致规定与详细说明。 【政策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82 号 【实行时间】:2013 年 3 月 1日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

2、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章 全国工伤保险条例一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

3、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 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

4、七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办理完毕。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等方式计算缴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

5、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 1 月 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

6、。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15 日。 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 30 日。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认为

7、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 1 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

8、)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影像等诊疗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办机构应当在 15 日内审

9、核并确定支付相关待遇。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儿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收养证明。 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

10、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要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医疗机构急救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发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11、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医疗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州、市(地)经办机构应当与自治区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长期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原居住地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在现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伤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

12、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差。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

13、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 27 个月和 11 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 24个月和 10 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 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 21 个月和 9 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 18 个月和 8 个月计发,九级伤

14、残职工分别按 15 个月和 7 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 12个月和 6 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 20%。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退休期间未从事过职业活动,也未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身份、原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核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原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

15、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公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

16、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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