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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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 颁布实施第一条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 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 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实 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认定,适用本规则。国家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 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 的行为。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

2、关根据盗窃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必要、完 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载明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 规格型号、价格类型、基准日、案发地、价格区域、真伪认定情况、提供材料 名称和份数等内容。其中,农产品价格类型包括生长期、产品收购、储运、调 拨、批发、零售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价格类型包括在产品、产成品、产品出 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批量) 、零售、回收等环节的价格;艺术品价 格类型一般指批发或零售等环节的价格。第五条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一)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的;(二

3、)被追回,但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已发生重大变化的;(三)被发还,办案机关无法提供的;(四)被严重毁坏或已经变形、变质,无法辩别基准日状况的;(五)毁坏后已修复,其基准日状态无法复原的;(六)基准日的状况无法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被盗财物灭失的,除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要求办案机 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详细载明被盗财物购置时间(启用时间) 、购置 价格;在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 、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 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注明根据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 可要求办案机关提供询问笔录

4、 、 讯问笔录 、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 料,并加盖公章。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不予受理:(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 或其价格办案机关可直接确认的;(二)被盗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口, 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三)被盗财物已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被盗 财物的品质及价格形成、影响因素的。第八条价格认定人员应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进行实物勘验。(一)被盗财物为工业品的,应对其品名、规格型号、制造厂家、出厂日 期、购置日期、技术指标、质量等级、保

5、质期限、外型尺寸、数量(重量)等 进行勘验,并确认其基准日的状态;应根据磨损程度、损坏程度、维护修理状 况、物理形状变化、操控性能、配置状况等因素,确定成新率;(二)被盗财物为农产品中种植产品的,应对其立地条件、栽培面积、品 种、生长势、生长时间、生长发育阶段、正常产量、品质、成品率等进行勘验; 为养殖产品的,应对其种类、品系、养殖条件、面积、规模、用途、出栏率、 产品周期、生长时间、生长发育阶段、主产品和副产品正常产量、仔畜死亡率 等进行勘验;(三)被盗财物为字画、珠宝玉石、文物等需要进行质量、真伪等检测的, 应结合办案机关提供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对作者、创作年代、作品质量、 历史价值、尺

6、寸或重量、品相、材质、颜色、净度和配件等进行勘验;(四)被盗财物已灭失,但其属于某设备(设施)的组成部分时,可对该 设备(设施)剩余部分进行勘验,结合勘验情况确定被盗财物状况;(五)应注意区别实物勘验日与价格认定基准日时实物状况可能存在的差 异。第九条被盗财物灭失的,不进行实物勘验,必要时可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 协助书内容,结合询问笔录 、 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 进行核对。第十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由其修改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补充材料或对相关情况予以确认,必要时,可中止价格认定。(一)勘验的实物与办案机关提供材料不符的;(二)被盗财物已灭失,且价格认定委

7、托书、协助书、 询问笔录 、 讯问 笔录 、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对其描述不一致的;(三)办案机关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真伪等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而 未提供的;(四)办案机关提供材料不完整不能达到价格认定要求的。第十一条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常用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根据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类别、状态、价格类型、可以采集的数据和 信息资料情况、工作时限等因素,选择一种或几种价格认定方法。采用多种认 定方法时,应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 果的市场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第十二条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能搜集相关交易实例和正常价格信息 的,可采

8、用市场法。应选择可比性强且调整因素较少的实例作为参照,相关因 素调整时,单项因素修正不应超过 20%,综合修正不应超过 30%。第十三条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 能性、经济性贬值或成新率等指标的,可采用成本法。勘验确定的成新率与通 过年限测算的成新率有差异时,应综合分析确定成新率。接近经济使用年限上 限,或虽然超过经济使用年限但尚能正常使用的,成新率应结合勘验情况确定, 一般不低于 10%。第十四条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时,可 采用专家咨询法。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 咨询法。第十五条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按

9、照以下规定办理:(一)被盗财物组成部分为实行政府定价的,采用政府定价标准确定;(二)被盗财物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与浮动 幅度结合市场情况合理测算;(三)被盗财物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价值标准,根据价格认定委 托书、协助书内容和在当地调查掌握的资料情况,选择以下与其相适应的方法 进行测算;1、生产领域的产品,产成品按出厂价计算;在产品按完工程度比照产品的 出厂价格折算;自制生产资料按照生产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测算;2、流通领域的商品,按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类型,按相同 或相似的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测算。其中:(1)专供外销商品,国内无销售的,按离岸价测算;(2

10、)进口商品,国内市场可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按该价格计算; 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可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按国外价格考虑基准 日汇率及各项进口税费测算;国内外均无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可通过 比较质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3、农产品,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类型,按同类同等级 产品的中等价格测算;4、珠宝玉石和贵金属制品,根据工艺、品质、品牌等,按与其相当的经销 商店或专业市场的中等价格测算;无销售的,可采用专家咨询法或成本法测算, 不考虑新旧因素;5、民间收藏的文物,按国有文物商店、文物市场的中等价格或文物拍卖企 业的拍卖价格,结合专家意见测算;6、邮票、

11、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市场销售价格测算;无销售的,根 据原始销售金额、发行数量、发行年代、品相和当地相近似的收藏品、纪念品 市场行情,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7、特殊用途的专用物品,根据相关机构、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提供的同类物 品价格进行测算;8、生产或购置年代较远,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无交易但仍然在用的被盗财 物,可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原购置价格和基准日时的具体情况,参考当地价格 变动情况或者分类价格指数推算;9、残次品,有使用价值的,比照合格品价格折算;废品或者不具备原有使 用价值但可回收利用的物品,可按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的收购价格 测算;既无残值又无使用价值无法回收利用的,其价格为零;10、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被盗财物,按规定的报废价格计算。(四)被盗财物是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时,按其在市场上可实现 的价格进行价格认定。第十六条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可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十七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则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转载自金牙大状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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