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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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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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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中小企业升级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加快转型升级,根据《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和《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扬府发[2009] 80 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扬州市中小企业升级专项奖励扶持资金用于奖励扶持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和市直(以下简称市区)中小企业升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服务机构和小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当年已获省级以上奖励补助的,市级不重复给予奖励补助第三条 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 600 万元,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局牵头组织项目的申报和评审、计划下达、项目实施情况检查;市财政局负责本级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与监管,参与项目的评审,检查督促各级政策的落实和兑现第二章 奖励扶持的内容、条件和标准第五条 对“千企升级”成效显著的企业给予奖励扶持1、奖励范围、条件和标准对列入年度“千企升级”培育对象的市区企业,按照市“千企升级”考核办法,对综合考核位居前列的企业,给予不超过 20 万元的奖励 2、申报材料(1)专项资金申请表。

2)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加盖审计确认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4)“千企升级”考核证明材料第六条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给予补助1、补助条件(1)依法在扬州市境内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市级不低于 5000 万元,区级不低于 4000 万元;(2)担保业务开展 1 年以上,60%以上的担保业务面向中小企业(不含房地产企业),运转正常,业务量逐年增长;(3)年平均担保余额不低于年平均注册资本的 3 倍;(4)在市中小企业局备案,自觉接受业务监管,管理规范无不良经营记录,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2、奖励补助标准(1)对新设立或通过增资达到实收资本不低于 6000 万元的市级担保机构和5000 万元的区级担保机构,一次性给予不超过 50 万元的补助,用于补充资本金;(2)对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50%的标准收取担保费的,按照担保额给予不高于 2%的担保费补助;3、申报材料(1)专项资金申请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3)申请增资补贴的,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包括增资部分)验资报告以及担保业务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申请担保费补助的,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包括担保业务情况和担保费收取情况。

第七条 对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进行补助1、补助范围和条件(1)市区范围内公共服务机构;(2)在市中小企业局登记备案,开展服务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3)具有固定经营场所、3 名以上中高级职称或相当资质专职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创业、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咨询、信息化等服务2、补助标准按照服务工作所发生的年度实际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中,信息化平台项目补助不超过 10 万元,其他项目补助不超过 15 万元 3、申报材料(1)专项资金申请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加盖审计确认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同时提供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社会化服务实际发生费用或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实际投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4)专业服务人员的证明材料(职称证书、劳动合同或聘书等复印件);(5)服务绩效报告,包括服务企业名单、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收费标准、服务效果及社会评价情况等第八条 对小企业创业基地进行补助1、补助范围和条件市区范围内创业用房面积在 10000 平方米以上、入驻企业达到 20 家以上的省、市级小企业创业基地2、补助标准按照基地法人单位年度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实际投入的一定比例,给予不超过 15 万元的补助。

3、申报材料(1)专项资金申请表2)基地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加盖审计确认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同时提供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服务设施建设实际投入的专项审计报告4)省、市小企业创业基地认定批文第三章 申请办理程序第九条 每年 3 月,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各地申报项目计划数,各地在项目计划数内择优组织申报市直有关单位、企业直接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申报第十条 各区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负责项目初审联合审核后,行文上报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第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对上报项目进行条件审查,组织中介机构对部分项目进行复审,报分管市长审定后,将结果对外公示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项目资金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通知相关单位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第四章 附 则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 2009 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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