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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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解 读,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性病控制中心,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 竺 2012年11月23日,修订背景,1991年8月,卫生部发布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5号):6章29条 。 一、性病疫情出现了显著变化:梅毒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报告发病数逐年上升,淋病和尖锐湿疣逐年下降 二、性病病种亟需调整:艾滋病有专门法规进行规定,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已多年无病例报告,非淋菌性尿道炎改名为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修订背景,三、防治工作环境发生了变化:

2、社会环境,防治机构,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了整合,防治技术和措施发生了变化 四、法律依据出现了变化:2004年修订传染病防治法,2010年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 五、监督管理缺少具体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的监督管理内容和手段,需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过程,2010年成立起草工作组 组织基层调研和召开专题研讨会 2011年2月,形成了草案,征求各地和司局意见。5月,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277条,采纳248条),6月29日部务会讨论原则通过 进一步完善,11月23日发布,与1991年版办法主要不同,框架 共8章,57条,增加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2个章

3、节 总则部分 去掉了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卫生部确定的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第2条) 明确了性病与艾滋病综合防治(第4条) 增加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参与性病防治工作(第6条),与1991年版办法主要不同,机构和人员部分 进一步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疾控机构职责(第9-11条) 增加了医疗机构的准入和职责(第12、13条) 对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人员提出培训考核要求(第14、15条) 对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进行规范(第16条) 预防控制部分 明确了各级疾控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社会组织的职责,增加了医疗机构对性病就诊者和高危人群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

4、、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第17-22条) 强调性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第23条) 性病疫情严重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第24条)。,与1991年版办法主要不同,监督管理部分 新增内容,强调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对医疗机构性病诊疗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校验和评审内容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性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诊疗机构的管理职责(第39-44条) 法律责任部分 新增内容,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对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对医师和护士超出执业

5、范围或者未按照性病诊疗规范开展性病诊疗以及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5-53条)。,相关机构主要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性病防治计划与细则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第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54条),卫生行政部门的一些具体职责,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安排性病防治经费(第5条) 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9条) 定期组织对从事性病诊疗和预防控制工作

6、的专业人员岗位培训(第14条) 公布取得与性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第16条)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第37条) 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第40条) 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和人员(第47-52条),办法中“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的定义,是指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性病防治工作职责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第56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职责,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开展性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等工作 组织并指导下级疾病预防

7、控制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干预工作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11、15、17、18、34、38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 医疗机构的工作职责,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13条),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具体要求,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条件”(第12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具备“执业资格和接受专业培训”(第15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按规定开展和提供规范的性病疫情报告、诊疗、健康教育、咨询检测、性伴通知和疫情报告等相关服务(第19条、25-30条、32条、35条、36条)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和科室要按规定开展转诊服务(第25条),如何贯彻落实,认真学习和宣贯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和组织本地区的“性病防治计划” 按照办法的规定,相关机构要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具体落实办法中提出的各项要求 做好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督导检查工作,促进和保证办法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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