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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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计划划生生育育技技术术服服务务管管理理条条例例(2001 年 6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9 号公布,根据 2004年 12 月 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订)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 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第二二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第三三条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

2、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 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第四四条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 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第五五条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 区域卫生规划 。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 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第二二章章 技技术术服服务务第第六六条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

3、与计划生育有关的 临床医疗服务。 第第七七条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 (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 的咨询、随访。 第第八八条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 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 (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 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

4、部门共同规定。 第第九九条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 展的项目。 第第十十条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 1 名以上

5、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 (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 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 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制定。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 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 医疗

6、服务,应当依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 执业。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 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 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 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第十十四四

7、条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 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 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

8、人 工终止妊娠。 第第三三章章 机机构构及及其其人人员员第第十十九九条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第二二十十条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 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项目。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 医疗机

9、构执业许可证 上注明 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 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 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 批。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 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

10、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 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 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 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

11、应当自发现 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 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 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 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

12、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 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 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 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第三三十十条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 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 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第四四章章 监监督督管管理理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

13、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 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

14、门 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 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 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 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

15、以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 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第五五章章 罚罚则则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 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

16、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 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 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 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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