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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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 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 尸体。 第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 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

2、关负责人 决定。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 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 (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2 (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 (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七条 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 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 (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

3、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 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3 第九条 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 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 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 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

4、实验。实验 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鉴定实验记录,是综合评断的依据,不能 代替鉴定书。 第十一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绪论”:收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简要案情,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 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鉴定要求。 “检验”: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 据、特征图形。 “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 “结论”:鉴定的结果。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描述确切。照片要真实清晰,特征要标划鲜明。 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不出鉴定书。 确因检材不够鉴定条件,而无法作出肯

5、定性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 4 第十二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 “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书同剩余的检材,一并发还送检单位。有研究价值, 需要留作标本的,应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保管、销毁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做不出结论,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 的,应逐级上送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或重新鉴定。 鉴定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可邀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会诊”。 复核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外,送检单位还应提供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并说明要求复核的原因。 第四章 出 庭 第十五条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本案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提出的有关问题,鉴定人应予回答,并 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刻制说明(略); 刑事技术鉴定书文书格式(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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