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正式发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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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目目 录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战略、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 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 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

2、遵循积极 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 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建立健全网络 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采取 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 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 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 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

3、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 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第七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 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 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 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第八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 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依法加强网络安全保护, 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第九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 权利,促进网

4、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 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 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 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 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宣扬 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侮辱诽谤他 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 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条第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 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 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 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章第二章 网络安全战略、规划与促进网络

5、安全战略、规划与促进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 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完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 网络安全保护能力、促进网络安全技术和产业发展、推进 全社会共同参与维护网络安全的政策措施等。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务院通信、广播电视、能源、交通、水利、 金融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 家网络安全战略,编制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的重点行 业、重要领域的网络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 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 品、服

6、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 定,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 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 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保护网络技 术知识产权,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国家网 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 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 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 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企业

7、和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 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 网络安全技术人才,促进网络安全技术人才交流。 第三章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 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 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 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 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危害 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

8、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网络日志;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其产 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 得同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 险时,应当及时向用户告知并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 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不得终止 提供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

9、照相 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 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国家 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 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 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 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 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 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 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 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技术之间的互认、通用。 第二十一

10、条第二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 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网络攻 击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 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 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入侵他人网络、干 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 动;不得提供从事入侵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 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工具和制作方法;不得为他 人实施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 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为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依 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网络运营者提

11、供必要的支持与协 助。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开展网络安全信息 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合作,提高网络运 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 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 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提供公共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等服务 的基础信息网络,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重要行业和 供电、供水、供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 的重要信息系统,军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等 政务网络,用户数量众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12、所有或者管理 的网络和系统(以下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 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通信、广播电视、能源、交通、水 利、金融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下 称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 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 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 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 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

13、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 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 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 服务,应当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 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

14、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存储在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重 要数据;因业务需要,确需在境外存储或者向境外的组织 或者个人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 托专业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对检测评估情况及采取的改进措施 提出网络安全报告,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 协作机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可以采取下

15、列 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 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网络存 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 应急演练,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 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及网络 安全服务机构、有关研究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 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恢复等,提供技术支 持与协助。 第四章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网络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 度,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第

16、三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 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 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 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 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或者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 集、使用规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对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严 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 人提供。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 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毁 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 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 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公民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 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 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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