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最新修改)

上传人:小** 文档编号:55082944 上传时间:2018-09-24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49.7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最新修改)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最新修改)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最新修改)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最新修改)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最新修改)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最新修改)》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最新修改)(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11 年 4 月 22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1 年 4 月 22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2011年 4 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 保险缴纳工

2、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 费。” 本决定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包 第 三节承包 第 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

3、工程质量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 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 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 准。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 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3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

4、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 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5、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 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 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 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 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6、,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 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4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 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第二节从业资格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

7、、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 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的,依

8、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 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 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 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5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第二节发包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

9、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 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 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 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 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

10、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 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 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 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 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 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 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

11、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 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三节承包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 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6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 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 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

12、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 应 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 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 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 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工程再分包。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三十条国

13、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 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 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 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 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

14、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 业务。7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 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 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

15、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 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 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 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 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 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

16、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 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 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8(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 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