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连续相关问题探析(王生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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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票据背书连续相关问题探析王生腾 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摘要 票据作 为商事交易的重要流通手段,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票据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证明,但我国票据相关法律规范对背书连续性问题对票据背书不连续问题没有做出系统性的规定,司法 实践主要涉及形式背 书不连续而实质连续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多采纳实质连续优 于形式连续的做法,保障实质权利人的利益。本文从背书连续的一般理论的阐述入手(包含概念、法律效力及 认定), 进而进一步探讨几种影响背书连续的特殊情形(包含委托收款背书、设定质权 背书及空白背书三种情况),最后探讨背书不连续对持票人及付款人或承兑人权利的影响。以此为

2、基础,本文 认为我国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当对现行有关法律规范进行整合与协调,做出一个系统性的规定。 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各权利人(持票人及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 维护法律体系自身的系统性与完整性,进 而真正发挥票据的功能,促 进 交易的简便、快捷与安全。关键词 实质连续;权利推定;背书不连续票据本身所具有的支付、融资及信用功能使其享有 “商业货币”之称。票据功能的发挥在于其流通性,其方式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两种,并以背书转让为主。背书连续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推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在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付款即免责。但是,这仅仅是一种推定效力,持票人

3、如果存在法定禁止情形,如因欺诈、偷窃取得票据等,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会导致背书不连续情况的发生,将对持票人及付款人或承兑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在保障持票人权利与维护票据流通性、保护付款人或承兑人利益之间取得则成为制度设计的关键。本文着重于对背书连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并结合我国现行有关票据法律规范进行研究,针对相应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一、票据背书连续性一般理论概述(一) 、票据背书含义及效力分析票据作为一种“商业货币” ,其功能的发挥以票据的流通为前提,票据的流通方式包括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票据必须依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交付转让因其在适用条件

4、限制以及欠缺对受让人权利保障等方面的缺陷,在实践中较少被采用,2背书转让成为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票据背书指的是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将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转让票据权利或者授予他人行使部分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 35 条)据此,根据背书目的的不同,可以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其中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设定质权背书。基于票据的流通性与指示性的特点,理论上认为背书转让票据具产生以下三方面的法律效力:(1)权利转移的效力,这也是背书人所谓背书转让的目的所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言的权利指的是票据权利(包含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

5、) ,不包含转让人的其他票据外的权利,票据外权利的转移以债权转让合同进行;(2)权利担保效力,包含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两方面的内容。在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形下,背书人在进行背书转让后,其自身并不退出票据关系。因此,背书人在其后手未获承兑或付款时,负向其偿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的义务;(3)权利证明的效力,又称资格授予的效力,针对的是票据多次背书的情形,指持有票据法上要求的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被推定为享有票据权利,无须另外举证。如果票据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流通性能所决定,背书转让的过程中持票人不可能对每次转让的实质原因与背书真假进行审查(直接前后手除外

6、) ,除非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与范围的理解与界定对于保障持票人权利而言就显得十分重要。(二) 、票据背书连续的含义及效力分析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第 33 条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这里的背书连续指的是形式上的连续,即背书转让的过程中签章前后依次衔接。但是应注意的是: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最后一次背书为非背书转让的情形下,由于最后持票人不是票据上最后的被背书人,那么持票人承担证明自己合法取得票据的责

7、任,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背书连续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效果:(1)对于持票人而言,如票据背书连续可推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若主张持票人为无权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举证成功,背书连续被切断,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对于付款人而言,在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并且不存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向持票人付款后即免责,即使持票人实际上非真正权利人。 (3)持票人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是构成善3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三) 、背书形式连续与背书实质连续背书连续在理论上有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性质之分,二者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风险负担原则,因此,采用何种标准来判定背书的连续性无

8、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有着重要意义。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采用形式连续主义: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付款人对票据上背书连续之人付款,因而免责。 英美票据法采用实质连续主义:票据上背书人的签章存在伪造签章时,将构成背书的不连续,其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能成为“持票人” 。 我国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体现在第 31 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可见,只要背书形式上连续,不

9、问背书的真实原因,采形式连续主义。然而,第 32 条又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这无疑是要求后手被背书人对前手背书人的合法持票人资格进行审查,实际上是实质连续主义的反映。理论界针对这种法条上的摩擦与冲突,采用“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理论来对形式上连续实质上不连续的背书进行阐释,具体规则是:付款人未识别出存在不真实的背书而进行付款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识破并证实存在不真实背书而拒付时,持票人依据该项票据权利则不能对抗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抗辩权;然而,持票人对除被伪造背书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我国票据

10、法对背书连续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何种方法对背书连续进行认定则关乎持票人权利能否实现。根据理论及实务经验,背书连续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各项背书在形式上有效、连续背书的当事人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应具有连续性、连续背书具有同一性。(一) 、各项背书在形式上有效转让背书在形式上有效首先指的是背书应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各项要件,即应当记载绝对必要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29 条及 30 条的规定,背书形式有效的要件包含背书人签章以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欠缺上述两项之一或者上述两项形式上有任何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该背书在形式上即为无效背书。其次,有效背书不得记载票据法上4规定的不得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

11、据法第 33 条的规定,将票据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同时,背书上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背书本身的效力。(二) 、连续背书的当事人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应具有连续性连续背书的当事人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应具有连续性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2)若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背书行为,那么从第二次背书开始,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实践中出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的情形,此种情况构成空白背书。关于空白背书的相关问题,下文将予以详述;(3)票据上最后的被背书人应当是最后持票人,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

12、转让背书均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由于票据的取得可通过非背书的方式进行(我国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 ,如果最后被背书人不是持票人,持票人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票据的责任。(三) 、连续背书具有同一性连续背书具有同一性,指的是背书签名的同一性,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应当一致。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7 条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包括签名、签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对于连续背书签名的同一性问题,有公认一致说与绝对一致说两种观点。公认一致说认为,前后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与背书人被社会公认是一个人就应认为具有同一性,从而背书具有连续性。绝对一致说认

13、为,当票据的书面记载无法确定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同一人时,即使实质上为同一人,也应视为背书不连续。 通说认为采用公认一致说较为合理,因为在实务中被背书人的名称多由背书人记载,很容易导致签章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绝对一致说就会造成背书的不连续,对后手被背书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单位或银行的名称包含全称和规范化简称两种形式,个人应当使用本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公认一致的立法取向。(四) 、无效背书对背书连续认定的影响通说认为,在背书形式无效的情况下,如果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是无效背书,即使前次背书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的背书人具有与同一性,也

14、构成背书不连续。但是, “在另一种情况下,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而无效背书的前、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背书依然是连续的。 ” 至于因存在实质上的理由而无效的背书或可得撤销的背书,如伪造、变造的背书、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背5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6 条及第 14 条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此,如果背书在形式上连续,票据背书连续。三、票据背书连续连续认定中的几个特殊问题探析一般而言,背书连续指的是从第二次背书开始全部背书形式均为转让背书的情形。但是,如果在转让背书中间夹杂有非转让背书或者空白背书,由于背书性质的不同,可能导致背书不连续。下面将

15、根据几种情况分别讨论:(一) 、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为收取票款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背书人进行背书的目的,仅在于表明将收取票款的权利,委托被背书人行使,而行使权利的结果,仍归于背书人。 理论上认为,依据我国票据法第 35 条的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同时,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原背书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关于代理的有关理论,被背书人只享有代为收取票款的权利,如果没有经过原背书人的同意进行背书转让或者进行质押的话,属于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将会导致背书的不连续。但是,如果在被背书人为了更好地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再次进行委托背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

16、为有效背书。因此,只有在紧跟此委托收款背书后面的是委托收款背书,或者原背书人再为转让背书,或者原背书人授权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转让背书时,才能构成背书连续。(二) 、设定质权背书设定质权背书是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背书人进行背书的目的,仅在于表明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以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而不直接转移该票据权利。关于被背书人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或再行背书质押是否影响背书连续性的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7 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的规定,质权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设质背书将导致背书的不连续。原因在于:一方面,设定质权背书的目的在于设定质押而非转让票据权利,从保护背书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应否定质权人的背书转让权利;另一方面,被担保的债权何时履行期限届满,从票据上无法得知,第三人在受让票据或接受再行质押时,背书行为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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