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聘書聘人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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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聘約第一章總 則第 一 條本聘約依據教師法及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學校及教師雙方應遵守國家法令,依照教育宗旨,實踐專業倫理,保持教育中立。第 三 條雙方應遵守本校學校章則及本聘約,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共謀校務發展。第二章聘 期第 四 條教師之聘期:初聘: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每次為二年。長期聘任: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審查通過, 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第 五 條教師聘任起訖日: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八月一日。於學期中初聘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幫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

2、日止。第 六 條獲長期聘任之教師因故欲辭職者,得在長期聘任期限內之任一年限依其自由意志按 一般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不受聘約年限限制,如聘約未滿而當事人已屆法定強迫退 休年齡,則聘約至當事人退休時自動終止。第 七 條教師之聘任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對於停聘、解聘、不續聘教師至遲於一週內 以書面告知。第 八 條教師(不含新聘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十日內將應聘書,送交學校。逾期仍未應聘者, 學校應依教師所留之戶籍所在地依法催告,經催告逾七日仍未應聘者以辭聘論,學 校概不負責。第 九 條新聘教師到校時,學校應即告知教師洽填各種表件,填妥後連同所需證件,辦理核 薪手續。第 十 條教師聘約到期或中止,不願接

3、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辦妥離職手續後,學校應 給與教師離職證明。第三章工作條件與工作要求第 十一 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依照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十二 條寒、暑假期間教師有從事研究、進修、編撰教材之權利與義務,其辦法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第 十三 條教師得自編或自選教材並應經各科教學研究會通過之。教師對於教材、教法及教學 活動實施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教師依專業知能有決定評量方式之權利。第 十四 條有關教師法定權益之新生事項或資訊,學校應予公告週知。第 十五 條教師受學校指派或依約執行職務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其損害賠償辦法依國家賠償 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

4、十六 條教師之待遇、進修與研究、女性教師育嬰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 訴、訴訟及其他權利義務均依教師法 、相關法令及學校章則規定辦理。第 十七 條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參照台北市中等學校授課時數表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十八 條教師之授課科目,學校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排課編配原則由學校與本校教師會及各科教學研究會根據員額編制商定後,經校務 會議議決之,修改時亦同。第 十九 條教師兼任本職以外與學校有關之其他職務時,得依相關法令規定酌減其授課時數, 或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第 二十 條學校聘教師兼任行政工作、擔任班級導師、實習輔導教師及與學生相關活動之指導 教師,以

5、尊重教師意願為原則。教師擔任上述工作時學校必須依相關規定給予適當 之待遇及必要之支援。第二十一條寒、暑假期間內,學校因校務及教學需要,遇有辦理招生、技能檢定、技能或運動 競賽、學生返校日或緊急事故或救難,須請教師主辦或襄助時,應到校處理,若因 出國或其他困難無法出任時,必須依照台北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要點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教師擔任上述工作時學校必須依相關規定給與適當之待遇及必要之支 援。第二十二條教師上課、上班及差勤管理應依照台北市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及 台北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要點辦理。第二十三條教師得以下列方式參與學校校務規劃、運作及資源之調配運用:一、教師有對學校行政及教育事宜提

6、供興革意見之權利,學校應予回應。二、教師會有與學校協議校務運作方式之權利。三、學校年度預算編製之相關會議及校務發展規劃之相關會議,應有教師會派出代 表參與。四、學校應於年度預算編列之前通知各科教學研究會,由各科教師提出教學設備及 所需相關資源之申請。預算通過後,並於使用年度列出清單知會各科或各該教 師。五、對學校所採購之設備、物品之種類、規格得提出建議。六、教師會及教學研究會得對配課方式及排課時間提出建議。第二十四條教師應參加校務會議、學科教學研究會議,並列席班級家長座談會,及應邀參加各 項家長會議。校務會議以校長為當然召集人,但必要時得經成員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而召集之。 教師擁有提案、表決、

7、複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在不違反法令及聘約規定之情形下,學校行政人員全體教師均應遵守校務會議之決 議以及學校與教師會協議定案之事項。學校之校務章則、各項行政命令及對教師之要求,如係未經校務會議決議或授權者, 若發生爭議,則學校須與教師會協商後決定之,協商不成,則由校長召開臨時校務 會議決定之。第二十五條學校行政單位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要求之義務,當教學需要與行政需要衝突時, 應優先配合教學之需要。第二十六條教師之進修與研究,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十七條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學校應主動積極辦理各項與教學有關 之研討會或研習,並依公平原則妥適安排,提供教師參加。第

8、二十八條學校應將教師進修研究機會與資訊公開並依公平原則給予教師進修機會。教師進修 事宜,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 職進修辦法規定辦理。第二十九條教師應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但應事先約定雙方同意之時間及 地點,如有必要教師得要求由學校出面協助與家長協商之。為避免學生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緊急事由,教師得緊急處 理時不在此限。第 三十 條教師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不斷檢討 改進追求專業成長。前項之實施方式遇有學校或受教學生監護人具名提出書面質疑時,先由當事人提出 說明,若有爭議,則由學科教學

9、研究會研議處理,再有爭議時,則交由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接獲學生監護人之投訴,亦應先交由前項程序處理。但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提昇教學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及評鑑。第三十一條學校因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應依教師法第十五 條規定辦理,依公平原則妥適安排。第三十二條教師執行職務之安全,學校應予保障,並應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教師在教學 上應考量人員及設施之安全。第三十三條學校對校內、外人士所提出之不合學校現行章則或既定行政安排之要求,應經召開 校內相關人員會議研議處理。第三十四條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學校應

10、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四章違約罰則第三十五條教師之聘任及聘期依教師法第三章訂之。聘約存續期間,除依教師法第十 四條規定者外,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解約。教師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中止聘約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第三十六條教師違反聘約,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相關法令規定審議處理。第三十七條聘任期限未滿,教師未經學校同意,中途離職、中止或解除聘約時,視同毀約,教 師已受領自學校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請領自學校按月給付之各種款項,學校得依 未實際從事教學部份,除依法令規定按日追繳外,並得依相關法令追究之。第三十八條教師未依請假手續不到校授課,學校除

11、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要求教師支付其 代課費。第三十九條因學校之過失致教師喪失工作權,教師除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申訴或 訴訟外,教師得依規定請求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並回復原職。第五章聘約訂定與修改第 四十 條本聘約之制定與修改,由學校與本校教師會協商,並邀請家長會參加。協議雙方有 爭議時,應由雙方、台北市教師會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協商解決之。第四十一條本聘約若於有效期間內修改,應於修改後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 約,其聘任期限與原約同,惟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重 新簽定聘約或不為承諾時,視同不受聘。第四十二條聘約存續期間,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之新生調整項,同意由校長與本校教師會協商 後訂定之。第四十三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時,本聘約應隨同修正,並於修正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教師遵循之,不必另行換約。必要時,於另換新約時始予文字修正。第六章教師之申訴與訴訟管轄法院第四十四條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訴訟,其辦法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 辦理。第四十五條雙方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本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七章附 則第四十六條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協商辦理。第四十七條本聘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自應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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