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道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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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区道路条例市区道路条例 市区道路条例 第一条 (本法之适用)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使用、管理及经费筹措,依本条例 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市区道路之意义) 市区道路,指下列规定而言。 一 都市计划区域内所有道路。 二 直辖市及省辖市行政区域以内,都市计划区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省主管机关核定人口集居区域内所有道路。 第三条 (市区道路附属工程之意义) 市区道路附属工程,指下列规定而言。 一 连接道路之渡口、桥梁、隧道等。 二 道路之排水沟渠、护拦、涵洞、缘石、拦路石、挡土墙、路灯及 属于道路上各项标志、号志、设备等。 三 回车场、停车场、安全岛、行道树等。

2、四 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附属工程。 第四条 (主管机关)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省政府;在直辖市为 直辖市政府;在市县(局)为市县政府(局) 。 第五条 (县(局)辖市区道路修善养护之办理机关)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及养护,其在县(局)辖区内者,得由各有关 乡镇公所办理之。 第六条 (道路修筑系统等之办理) 市区道路之修筑,其系统及宽度,应依照都市计划之规定办理,未 有都市计划者,应依据第三十二条所订定之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 参酌当地实际需要及可能发展,拟订道路系统图,并注明宽度,连 同修筑计划,报经上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布施行。 前项道路系统图经核定公布施行后,建筑主

3、管机关应即规定建筑物 之境界线。 第七条 (附属工程之加列) 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同时将第三条各款附属工程,视其需要列入修 筑计划一并办理。 第八条 (道路修筑计划之配合联系) 拟订市区道路修筑计划时,应先与必须附设于道路范围内之下水道、 自来水、电力、邮政、电信、瓦斯、水圳、堤堰、铁路交叉道、公 共汽车站等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联系,取得协议,修筑计划报经核 定后,各该事业附设于道路范围内之设施,必须配合道路修筑计划 办理。 第九条 (骑楼地平面之建造) 市区道路两旁建筑物之骑楼地平面,应依照工程标准建造,不得与 邻接之骑楼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标准者,应由主管 机关统一重修,所需工料费

4、,得向所有权人征收之。 第十条 (道路用地之征收) 修筑市区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征收之。 第十一条 (障物拆迁补偿事项之规划等) 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原有障碍建筑物之拆除、迁让、补偿事项,应 于拟订各该道路修筑计划时,一并规划列入。 修筑计划确定公告后,通知所有权人限期拆除或迁让,必要时并得 代为执行。 前项限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二条 (立体交叉通路) 两条主要道路交叉或与公路、铁路相交处,应视交通量及交通安全 之需要,由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与有关机关协商,尽量建立立体交叉 通过之。 第十三条 (路面之加铺) 市区道路改善加铺路面时,其宽度在十五公尺以内者,应一次全宽 铺设。 第十四条 (道路

5、宽度之分期完成等) 市区道路因计划宽度过宽,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拟具分期完成计划, 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办理,原有道路宽度不合规定者,应一律逐 渐拓宽。 第十五条 (修筑期间之限制通行) 在修筑道路工程进行期间,得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 前项期间应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时,其 所需展延期间,亦应公告之。 第十六条 (道路用地内擅建之禁止及处罚) 道路用地范围内除道路及其附属工程,暨第八条规定必须附设于道 路范围内之各项设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筑,其有擅自建筑者,勒 令拆除之,并依条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路系统市区道路之核定) 公路路线应尽量避免穿越市

6、区中心,其必须通过市区,并将市区道 路一部分划为公路系统时,其经过之路线及宽度,由公路主管机关 与同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并会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八条 (公路系统市区道路之工程设计标准) 前条经核定划为公路路线系统之市区道路,其工程设计标准,应依 照都市计划或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之规定,由公路主管机关与同级市 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之,但不得低于该公路路线之工程设计标 准,如因公路工程标准变更,致高于原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时, 应改选路线系统或绕越市区外通过。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渡口桥梁等之管理) 市区道路之渡口、桥梁、隧道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时,由双方主管机 关协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级

7、主管机关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二十条 (与道路相依赖之水圳堤堰等之管理) 水圳、堤堰及其他有关建筑物,与市区道路发生互相依赖作用时, 由各该主管机关就效用大小会商,划交效用较大方面管理之。 第二十一条 (代管) 内政部为适应特别需要,得会商有关机关将市区道路之一路或全部, 令原主管机关划交其他机关代管,不需要时,仍应交由原主管机关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 市区道路依本条例修筑或改善时,得依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 规定,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二十三条 (修缮养护经费之筹措) 市区道路修筑、改善、养护之经费,依下列各款筹措之: 一 由各该主管机关或乡镇公所编列年度项算。 二 依法征

8、收之工程受益费。 三 汽车燃料使用费。 四 私人或团体之捐献。 五 上级机关之补助。 六 其他经中央或省主管机关核定之经费。 前项第三款汽车燃料使用费,由公路主管机关统一征收,其分配比 例,由省或直辖市政府依据养护及实际需要订定,报由内政部会同 交通部核定。 第二十四条 (议会对道路修筑及经费预算之同意权) 市区道路之修筑及经费预算,应提经各该级议会之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路系统市区道路修筑计划等之协办) 市区道路划为公路系统者,其修筑、改善、养护计划之拟订及经费 之分担,由公路与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之。 第二十六条 (共用道路等经费之负担)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所需经费,除依第二

9、十三条之规定筹 措外,其因与其他机关或私人团体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关之添建、 增建、附建等工程所需经费,应由地方主管机关与共同使用机关或 私人团体协商共同负担,或一方单独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他项工程损坏道路时之修复及事先许可) 因其他工程之进行,致将道路损坏时,该项工程主管机关或所有权 人,应即完成修复,其必须损坏道路时,并应事先获得该道路主管 机关之许可。 第二十八条 (道路之限制使用)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附近居民之义务) 沿市区道路附近居民,有协助维护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洁之义务。 第三十条 (工程机构之设立) 直辖市政府、市县政府(局)得经上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核准设立 工程机构,经常办理道路修筑、改善及养护事项。 第三十一条 (道路行政建设情形之汇报) 市县政府(局)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辖区 内道路行政及建设情形,汇编报告,呈上级主管机关核转内政部备 案,直辖市政府迳送内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管理规则及工程设计标准之订定) 市区道路管理规则及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由省或直辖市政府依 据维护车辆行人安全之原则订定之,并报内政部备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用地内擅建等之处罚) 违反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处六百 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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