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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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发包人”等?等?(2010-05-25 18:17:13)转载标签: 法律法律今天在中国法院网法制论坛法律实务栏目发表了一篇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 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案例讨论稿,全文及部分观点如下: 一、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 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其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

2、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 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 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

3、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 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 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 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 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 183页)从以上的提法可以看出:“发包人”不是自然人,应理解为相关的单位。问题:一般的居民 尤其是农村农户建房时,将工程承包给一些工匠(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农 户算不算“发包人”,一旦

4、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适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全国各地甚至同一个法院的意见都不统一。大致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 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只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 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 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意见正确?为什

5、么?敬请高手赐教!二、部分观点(5月25日)1、上网搜索,就不难发现有不少法院公开的判决,将私家(不少是农户)建房发生安全事 故后,把房主作为“发包人”与“包工头”作为共同被告,并按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这里就是对”发包人“概念的理解不尽一致。2、不少人,包括一些基层法院或法官认为建房的房主将工程(不论大小)承包给“包工头”, 房主就是“发包人”。一旦遇到安全事故,就按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我们再来看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即关于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责任 “该规定第二款还规定了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

6、的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 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 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区分发包、分包和雇主的关系问题,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或者应当知 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员的人身损害,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明知的,由雇主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与发 包人和分包人无关。“既然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 带责任,那么受害雇员可以向任何一方、数方或全体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请求方都

7、 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内部还存在一个责任份额的问题, 对此份额的确定应当以各方对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来决定。 ”这里也看不出“发包人”的指向,就难怪各地法院及法官们对该条理解的不一致,甚至将承 揽关系中的“定作人”与“发包人”混淆。(5月26日) 1、这种案例(指农户建房)网上公开的不少,判法不一,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 识不一致。就农村农民建房而言,究竟是“发包”还是“承揽”关系,让人困惑,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起诉后,更让法官和基层法院困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 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

8、适用,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就农村农户建房发生安全生产问题 (本帖的主旨就是讨论该问题) ,有按第十条处理的,也有按第十一条处理的。要知道选用 不同的条款,对建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相差是很大的。按第十条的规定,建房人(房主)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承担20%的 责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建房人(房主) “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连带赔偿 责任”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其他法律规定中“承揽”与“发包”可能是一致的,但是,在这里就不尽一致!而且“定作人”与“发包人”本身就不能相提并论。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

9、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 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3、专家们的很多观点就不一致,在我国赔偿法学方面,杨立新和王利明应当算是专家 吧?他们就有很多观点不一样。专家的观点被立法或司法采纳了,就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否则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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