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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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 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林业部 公安部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1986 年 8 月 20 日,林业部、公安部前言 为贯彻执行 1985 年 6 月 20 日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 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 标准暂行规定如下: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案件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破坏生产案

2、中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案件(第一百 二十五条); (四)盗窃案中盗窃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 十二条); (五)抢夺案中抢夺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 十二条); (六)抢劫案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 抢劫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条); (七)放火案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五条、第一 百零六条); (八)失火案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九)伪造、倒卖票证案中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案件 (第一百二十条); (十)投

3、机倒把案中倒卖国家统配木材,非法经营木材或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十一)违法狩猎案(第一百三十条)。 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二、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 1 立方米至 5 立 方米,幼树 50 株至 250 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 05 立方米至 25 立方米,幼 树 25 株至 125 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盗伐林木,林区在 20 立方米以上, 幼树 1000 株以上;非林区在 10 立方米以上,幼树 500 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 述损失的,为重

4、大案件;林区在 100 立方米以上,幼树 5000 株以上;非林区在50 立方米以上,幼树 2500 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特别重大案件。(二)滥伐林木案。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 5 立方米至 20 立 方米,幼树 250 株至 1000 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 25 立方米至 10 立方米,幼 树 125 株至 500 株。林区在 40 立方米以上,幼树 2000 株以上;非林区在 20 立 方米以上,幼树 1000 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 200 立方米以上,幼树 10000 株以上,非林区在 100 立方米以上,幼树 5000 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 件。 (

5、三)破坏集体生产案。故意毁坏林木、苗林,直接经济损失 200 元以上的应 当立案;损失 2000 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损失 10000 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无法用经济价值计算的,应视其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立案。 (四)盗窃、抢夺木材案,以及抢劫林木、木材案,执行公安部关于盗窃案、 抢夺案、抢劫案的立案标准。 (五)放火毁林案。凡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都应当立案,其中烧毁森 林 20 亩以上,或者损失 1000 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为重大案件;烧 毁森林 200 亩以上,或者损失 10000 元以上,以及致死数人的为特别重大案件。(六)失火毁林案。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6、10 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 500 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1000 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 50000 元以上,以及死亡 3 人以上、死伤 5 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10000 亩以上,或 者损失折款 50 万元以上,以及死亡 10 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伪造、倒卖木材经营证件案。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 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数额 10 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 500 元以上的应当立 案;数额 100 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 5000 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数额 500 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 20000 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投机倒把案。在林区

7、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数额在 10000 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 3000 元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经营数 额 50000 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 30000 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经营数 额 200000 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 100000 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九)违法狩猎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 方法进行狩猎,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情节特别 严重的,立为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案件。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起点,由各

8、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 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在本规定第二部分第一、第二项幅度内,结合本地具体情况 确定。 (三)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 案标准确定。 (四)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的,应 当从严掌握;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 部门确定。(五)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执行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立 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六)对木材需要折价计算的,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

9、定价格;国家没 有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 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立木蓄积数量,以每立方米 50 元折 算。 (八)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本地森林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应报公安 部、林业部备案。 (十)森林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的统计办法,另行规定。林业部林业部 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 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 作者:

10、发文单位:林业部、 公安部 文 号:林安1985249 号发布日期:1985-6-20执行日期:1985-6-20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 知,即(85)高检会(二)字 1 号文件,经林业部、公安部商定,对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一、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凡已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 地区,这类案件均由案件发生地林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 的地区,由当地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而被盗 伐、滥伐的林木已进入市场的,由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生地公安机关 应积极配合。二、县级(含县)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受理盗伐、滥

11、伐森林案件,对于构成 犯罪、需要逮捕的人犯,可直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侦查终结 后写出的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同级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给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 罚的,可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三、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人 自首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都应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其中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四、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和森林资源较多的地区,主管林业公安机关在不增 加编制的前提下,要设立负责管理森林案件的职能机

12、构或专职人员,尽快掌握 辖区范围的山情、人情、林情,明确要害地区、部位和责任,努力加强业务建 设和基础建设,搞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五、各级林业公安机关应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同各级检察机关 的有关案件交接工作。没有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由相应的地方公安机关 同检察机关办理交接。在案件交接过程中,公安机关要与检察院、法院和林政部门紧密配合,及 时调查、掌握林区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乘改革之机盗伐、滥伐 森林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要把保护森林资源的安 全,作为林区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重要标之一,切实抓好。六、建立统一的案件报告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每月应上报一次森

13、林刑事和 治安案件的发生、查破、处理情况。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要根据公安 部有关管理制度,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林业 部公安局(公安部十六局)专门报告。林业刑事案件月报表、林业刑事案件作案成员统计月报表、林 业治安案件月报表,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试行(表式及说明附后)。对 于森林案件统计报表的综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林业公安机关的, 由林业公安机关负责;未设立林业公安机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综合,每月报表于下月十日前,统一报送林业部公 安局汇总。林业部办公厅林办1983241 号关于布置林业案件统计年报 (半年报)的通知规定的报表同时废止。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林业部、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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