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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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湖南省永兴县安陵书院与朱锡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一、案件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

2、的,不得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若建设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建设方可以另行提起反诉,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责任。2008 年 11 月 2 日,安陵书院(甲方)以明平阳、曹建军为委托代理人与朱锡平签订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将其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朱锡平。合同签订后,朱锡平自行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从 2008 年11 月 23 日起到 2009 年 5 月 8 日止,经被告方测量员及明平阳等人签字验收结算,朱锡平为安陵书院完成包括“员工宿舍” 等在内的十二项屋面防水工程,工程量为 2114,工程款为 221,970 元,安陵书院按 8

3、0%的比例依约拨付朱锡平工程款 179,575.60 元。之后,双方 发生纠纷,安陵书院以朱锡平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责令朱锡平返工,并拒绝对朱锡平 2009 年 5 月 8 日后所做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09年 7 月 9 日,经朱锡平要求,被告委托代理人明平阳对朱锡平 2009年 5 月 8 日后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 6 份,确认朱锡平 5 月 8 日后的工程量为 1303.23,工程款 136,839.15 元。朱锡平据此要求安陵书院支付工程款,安陵书院以朱锡平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及明平阳的验收结算无效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 8 月 9 日,在未经质监

4、部门鉴定的情况下,安陵书院又与醴陵市西山建材厂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并于 2010 年 2 月 2 日支付醴陵市西山建材厂施工队工程款 56,800 元。朱锡平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陵书院立即支付工程款 187,339.15 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其逾期利息 18,300 元。朱锡平共完成工程量 3494.43,总工程款 366,915.15 元,减去已支付 179,575.60元,安陵书院尚欠工程款 187,339.55 元。安陵书院已对朱锡平承建的工程使用一年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朱锡平与安陵书院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

5、水屋面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陵书院与朱锡平于 2008 年 11 月2 日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安陵书院在朱锡平依约已经完成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工程且已经使用该工程一年时间后未依约支付朱锡平工程款,安陵书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锡平要求安陵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合法有理,故予以支持。安陵书院认为朱锡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依法提起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朱锡平承建的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

6、陵书院与醴陵市山西建材厂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队相关人员领取工程款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且安陵书院已经接受并使用安陵书院一年多时间,故对安陵书院要求驳回朱锡平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安陵书院认为朱锡平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朱锡平与安陵书院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并不涉及到安陵书院的房屋建筑,而只是就该房屋的防水维修签订的合同。对于房屋防水维修朱锡平是否应具有相应资质,法律没有规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安陵书院上诉提出朱锡平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

7、持。因安陵书院的防水维修竣工后,双方已验收结算,同时安陵书院亦已使用一年多时间,朱锡平才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安陵书院提出工程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案件来源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 954 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郴民一终字第 114 号 三、基本案情2008 年 11 月 2 日,安陵

8、书院(甲方)以明平阳、曹建军为委托代理人与朱锡平签订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将其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朱锡平(乙方),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实行包干制,工程建设中不存在任何价格调差;工程造价(以固定价形式定价)为 105 元/;工程竣工日期为橡胶防水卷材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完成;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按签证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乙方每完成一栋甲方付给乙方此栋全额工程款的 80%,待所有建筑碎石混凝土防水屋面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 15%,余款 5%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时乙方一次性付 给甲方 2000 元电费,

9、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余款全部付清;如乙方未能按工期完成整个工程,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2000 元;。合同签订后,朱锡平自行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从 2008年 11 月 23 日起到 2009 年 5 月 8 日止,经被告方测量员及明平阳等人签字验收结算,朱锡平为安陵书院完成包括“员工宿舍” 等在内的十二项屋面防水工程,工程量为 2114,工程款为 221,970 元,安陵书院按 80%的比例依约拨付朱锡平工程款 179,575.60 元(包括安陵书院应扣朱锡平电费 2000 元在内)。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安陵书院以朱锡平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责令朱锡平返工,并

10、拒绝对朱锡平2009 年 5 月 8 日后所做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09 年 7 月 9 日,经朱锡平要求,被告委托代理人明平阳对朱锡平 2009 年 5 月 8 日后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 6 份,确认朱锡平 5月 8 日后的工程量为 1303.23,工程款 136,839.15 元。朱锡平据此要求安陵书院支付工程款,安陵书院以朱锡平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及明平阳的验收结算无效为由拒绝付款。2009 年 8 月 9日,在未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情况下,安陵书院又与醴陵市西山建材厂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并于 2010 年 2 月 2 日支付醴陵市西山建材厂施工队工程款 5

11、6,800 元。朱锡平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陵书院立即支付工程款 187,339.15 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其逾期利息 18,300 元(各自计算至 2010 年 10月 30 日止。 )朱锡平共完成工程量 3494.43,总工程款 366,915.15 元,减去已支付 179,575.60 元,安陵书院尚欠工程款 187,339.55 元。安陵书院已对朱锡平承建的工程使用一年多。四、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12、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安陵书院与朱锡平于 2008 年 11 月 2 日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安陵书院在朱锡平依约已经完成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工程且已经使用该工程一年时间后未依约支付朱锡平工程款,安陵书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锡平要求安陵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合法有理,故予以支持。安陵书院认为朱锡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依法提起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朱锡平承建的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陵书院与醴陵市山西建材厂施工

13、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队相关人员领取工程款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且安陵书院已经接受并使用安陵书院一年多时间,故对安陵 书院要求驳回朱锡平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安陵书院认为朱锡平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朱锡平要求支付其逾期利息 1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湖南省永兴县安陵书院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支付朱锡平工程款187,339.55 元;二、驳回朱锡平要求湖南省永兴县安陵书院支付其逾期利息 18,300 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

14、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朱 锡平与安陵书院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朱锡平与安陵书院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并不涉及到安陵书院的房屋建筑,而只是就该房屋的防水维修签订的合同。对于房屋防水维修朱锡平是否应具有相应资质,法律没有规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安陵书院上诉提出朱锡平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安陵书院的防水维修竣工后,双方已验收结算,同时安陵书院亦已使用一年多时间,朱锡平才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 经竣工验 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 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安陵书院提出工程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明平阳 对工程的验收结算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朱锡平与安陵书院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和工程施工过程中,明平阳作为安陵书院的委托代理人,明平阳代表安陵书院与朱锡平进行的工程验收结算应有效。对于安陵书院上诉提出 2009 年 6 月 26

16、 日开始,安陵书院就委托侯宏胜为负责人,并负责基建工程预算、验收决算审核等,因此明平阳于2009 年 7 月 9 日代表安陵书院与朱锡平进行的工程验收结算无效。由于安陵书院只是授权委托侯宏胜为该书院负责人,负责基建工程款、验收决算审核等,但该委托书中并没有载明终止明平阳负责该工程的验收结算的权利,且亦未书面告知朱锡平已终止明平阳的相关代理结算工程款项的权利;如明平阳因代理行为构成对安陵书院的侵权,安陵书院可另行向明平阳主张权利。因此安陵书院上诉认为明平阳职务被终止后,已无权代理安陵书院签工程量结算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 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陵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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