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否承担发包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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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否承担发包人的义务一、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管总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建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粤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公司。1994 年 4 月 8 日,华粤公司与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二级资质的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即大石市场综合楼工程承发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华粤公司将大石市场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概算为 6500 万元。承包工程的工期为 25 个月,一至三层室内土建工程,从工程动工之日起 15 个月内全部完成,交付华粤公司使用;正负零以下工程由二建公司垫资,垫资利息按每月 15%计算,华粤公司在

2、该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垫资本息付清给二建公司;正负零以上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华粤公司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二建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他损失由华粤公司承担,工期相应顺延。1994 年 8 月 5 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发给二建公司大石市场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载明兴建单位为华粤公司。1994 年 8 月 7 日,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正式确定为 1996 年 8 月 15 日交第一、二层,1996 年 9 月 15 日交第三层;桩基础必须在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正负零必须在 1996 年 4 月 20 日完成。1994 年 8 月

3、28 日,二建公司进场施工。1994 年 10 月 24 日,二建公司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灌浆工程分公司签订番禺大石市场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上述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灌浆工程分公司承建,整个基坑帷幕由水泥土搅拌桩搭接而成,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 2 766 600 元,工程款由二建公司支付。华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年 11 月初,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灌浆工程分公司进场施工。1995 年 11 月,二建公司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基坑土方开挖。1996 年 2 月初,工程地下室基坑支护出现险情,支护结构后侧土体出现裂缝。同年 3 月 6 日和

4、15 日,华粤公司、二建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联合召开会议,研究处理支护桩裂缝及补强措施问题,参加会议的单位还有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番禺区质量监督站。同年 3 月 7 日,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致函二建公司称,二建公司土方未按施工惯例分层开挖,而是一次开挖到底,开挖深度达55 米60 米,远远超过了设计 48 米的开挖深度,且基抗支护结构附近土体未采用人工开挖,仍用挖土机开挖,支护结构的深层搅拌桩桩体大多数受到损坏,部分深层搅拌桩甚至被挖土机挖掉半个桩体,希望二建公司不要继续超挖,已超挖部分及时回填至 48 米处,并压实。同年 5 月 20 日,广州

5、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向华粤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处理大石市场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问题的通知,指出该工程地下室的基坑支护桩变形进一步增大,原来进行临时加固的沙包堆挡土结构逐渐失去作用,因而该基坑的挡土桩有倒塌的危险。为了安全,要求华粤公司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对工程的基坑出现的险情予以排除,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同月 21 日,华粤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书面报告称,为了保证围护桩工程的安全,决定将(1)(13)轴已开挖的地下室基坑回填夯实,此项回填工作将责成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二建公司施工。同年 5 月 22 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回填排险,应迅速落实。

6、1997 年 8 月 13 日,二建公司致函华粤公司称,该工程自正负零工程完成至今已一个月,要求华粤公司对后续工程的建设及资金问题给予明确答复。至 1997 年 10 月底,二建公司已完成大石市场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及一层工程,二、三层部分框架工程。华粤公司和二建公司对已投入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至 1997 年 11 月,华粤公司共支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款 600 万元(包括华粤公司向市管总站借款 500 万元)。自 1997 年 11 月起,二建公司已停止对上述楼房的施工建设。1998 年 1 月起,市管总站出资对市场综合楼首层进行装修,并作农贸市场出租使用。1999 年 2 月 2 日,二

7、建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判令华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市管总站及大石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对番禺区市场综合楼上述已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 26 187 97783 元,其中综合楼正负零以上捣桩框架工程造价 12 685 84839 元,正负零以下工程造价 13 502 12944 元(包括正负零以下捣制框架工程造价 12 979 82623 元,大型机械土石方工程造价 466 59805 元,管桩工程造价 27 89945 元,人工土石方工程造

8、价 27 80571 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 2001 年 2 月 26 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上述工程地下室回填所造成的工程浪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行造价咨询中心于同年 3 月 2 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地下室维护桩工程、基础开挖时多挖的土方及地下室回填等三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 3 712 59876 元,其中维护桩工程 2 766 600 元,地下室回填工程 451 59515 元,基础开挖多挖土方工程 494 40376 元(包括大型机械土石方工程造价 466 59805 元和人工土石方工程造价 27 80571 元)。另查明:1993 年 9

9、月 2 日,市管总站、华粤公司、大石公司签订合作改造开发番禺区大石市场合同约定,三方合作改造开发番禺区大石镇城西路大石农贸市场 9 层农贸市场综合楼。合作方式为市管总站提供合作用地,华粤公司提供合作开发的建设资金,大石公司负责协助办理手续。市管总站分得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华粤公司分得四层以上的全部建筑面积,大石公司获得的报酬为销售和出租总额的2%。1994 年 3 月 11 日,市管总站领取了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为 8970 平方米,性质为划拨用地,用途为商业。1994 年 4 月 9 日,市管总站、华粤公司、大石公司签定补充协议约定,拟建的农贸市场综合楼现改为 12 层,市管

10、总站将大石旧市场三通一平后即书面通知华粤公司,华粤公司接到进场施工通知之日起 20 个月内,必须按时、按质将一、二层室内土建完成交付给市管总站使用。1994 年 6 月 7 日,市管总站以自己名义领取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项目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 7000 平方米,建设项目为综合楼,建设规模为框架 12 层57 770 平方米。又查明:1996 年 12 月 31 日,市管总站与华粤公司签订大石市场补充协议约定,市管总站借 500万元给华粤公司用于一至三层的工程建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在三层完成后半年内还清。市管总站分别于 1997 年 1

11、月 10 日付 200 万元、1 月 23 日付 50 万元、2 月 3 日付 50 万元、6 月 4 日付200 万元,共付款 500 万元给华粤公司,华粤公司均出具了借据给市管总站。市管总站根据华粤公司的指定,直接将该款付给二建公司用于上述楼房建设。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 年 4 月 8 日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华粤公司将大石市场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已取得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施工建设许可手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

12、认为有效。但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二建公司垫资上述项目正负零以下工程,因垫资实质上是一种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部分约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市管总站虽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但市管总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在该合同上鉴证。楼房施工过程中,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市管总站的主管单位参与了支护桩裂缝的险情处理,对二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市管总站是知道的,但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市管总站同意华粤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华粤公司诉市管总站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已确认合作合同无效,工程项目归市管总站所有,华粤公司已不具备与二建公司继续履行

1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双方所签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建公司请求华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二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华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二建公司。由于二建公司在承接该工程之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在综合楼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排险而被迫取消地下室所造成工程浪费的损失,是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承建单位二建公司负责。华粤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扣除该损失的工程款部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的鉴定,二建公司在该工程实际投入的工程款为 26 187 97783 元,扣除建筑地下室的工程款损失为 3 712 59876

14、元和华粤公司已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 600 万元(包括委托市管总站支付二建公司的 500 万元),华粤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 16 475 37907 元支付给二建公司,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工程全面停工的 1997 年 11 月 1 日起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于一审法院已在华粤公司诉市管总站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将本案工程的建筑物判归市管总站所有,市管总站是该建筑物的受益人,故其应对华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建公司请求华粤公司、市管总站支付拖欠工程款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请求大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15、据,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请求华粤公司、市管总站赔偿其停工补偿费、机械呆滞费、材料维护费 1 846 49614 元,因二建公司未能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于 1994 年 4 月 8 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关二建公司垫资该项目正负零以下工程的条款内容无效,其余有效,有效部分,予以解除;(二)华粤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工程款 16 475 37907 元及其利息给二建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 1997 年 11 月 1 日起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市管总站对华粤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

16、清偿责任;(三)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72 384 元、工程造价鉴定费 177 12787 元,共计 349 51187 元,由二建公司负担 174 756 元,由华粤公司负担 87 378 元,由市管总站负担 87 378 元。三、上诉及答辩情况市管总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市管总站不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或担保方,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市管总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另市管总站已支付二建公司装修款 160 余万元,是否包括在鉴定确认的工程款中,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华粤公司、二建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二建公司具有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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